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建明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3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05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在南投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從事汽車清潔使用,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後已停止營業,且系爭處所亦因產權糾紛而被貼封條,致原告無法在該處營業。但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又以原告有相同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原告收受送達後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住宅區之使用(下稱原處分)。然被告不能僅以原告登記稅籍資料在系爭處所即認定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亦不得僅憑民眾之檢舉即為裁罰,被告應為舉證。由於原告已停止營業,僅偶爾回系爭處所查看有無信件,才會遲誤訴願期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之受送達人之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同居人或受雇人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原告以系爭處所登記為營業(稅籍)地址,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2年10月4日依上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原告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強調系爭處所已停止營業,僅偶爾回該處查看信件等語,然原處分既已依法送達原告登記營業處所,並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原告事實上是否居住系爭處所或是否經常回到該處,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依上揭規定,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29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