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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育材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代 表 人 陳健民訴訟代理人 陳敬庭

黃宜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仕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健民

,茲據被告新任之代表人陳健民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待遇

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79,058元,逾1,289,52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1,289,52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藝術系,並於109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5年招生簡章),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1年3月間提出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4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4638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111年7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96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依未服完之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核算原告應償還2,579,058元(計算式:1,611,911×2×96÷120=2,579,058)。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立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嗣原告對賠償金額之核算倍數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係為

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經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其中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當亦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而行政契約內容除非事後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或依法中止或解除,否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理應依既有且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各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且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可知,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憑並相互履行,後續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不當然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

⒉原告係因同意招生簡章內容而於105年報考就讀軍事學校,其

就招生簡章之內容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而依105年招生簡章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未服滿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解釋上應僅為1倍,則依前開規定所應賠償金額應為1,289,529元。又原告於105年與被告成立之行政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項、事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當不能以法規命令之變更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否則即屬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擅自以107年11月29日新定之退賠辦法將賠償金額變更為

2倍。然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招生簡章上所定之賠償辦法既已明定,事後亦未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條款,且被告亦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更未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使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則原告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當不因退賠辦法之事後訂定而有所改變。被告擅自以行政契約成立後之新法規命令調整並提高賠償倍數當屬無據。從而,原告賠償金額仍應依原招生簡章當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訂定之1倍為準,是被告要求原告賠償2,579,058元,其逾1,289,529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1,289,529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起於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藝術系入學

就讀時,並無依個人志願申請提前退伍的機制,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l07年6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原第15條並無第1項第10款「任官服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規定,故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原告屬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伍,故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賠償金額即為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257萬9,058元),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⒉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賠償切結書及系爭分期協

議書,被告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的時間,並告知原告退伍後應依系爭分期協議書所定時間,每月按時繳款,原告並於該資料上簽名,此屬原告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可於瞭解知悉相關賠償金額係以2倍計算後,選擇退回個人志願退伍之申請,故被告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訊息摘要暨招生簡章(節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4638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111年6月15日陸十靖儒字第2283號函暨賠償費用清冊、國防大學110年12月9日國學政忱字第1100031263號函暨在校費用計算表、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110年12月16日政教中心字第1100007172號函暨志願退伍賠償費用統計表、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35、157至1

73、185至1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核准,主張被告應依105年招生簡章及原告105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

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57條前段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㈡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

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第2項)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第3項)前項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之訓練費用。」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要求志願提前退伍者出具切結書,表示已認知賠償金額之概略數額,並向所屬機關表示願意清償及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並且准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分期賠償之行政契約,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亦在前開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㈢另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應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並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準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退賠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就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前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

⒈原告為軍費生,於105年6月30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

學院藝術系,並於109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105年招生簡章規定,其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為10年,役期至119年7月1日始告屆滿。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獲准,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賠償金額為2,579,058元,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賠償切結書表示將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2,579,058元,分60期支付,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此觀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4638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111年6月15日陸十靖儒字第2283號函暨賠償費用清冊、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85至187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合意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而明確其金額及清償方式,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5年招生簡章及原告105年入學時之軍費生

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額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云。查原告入學時之105年招生簡章總則拾肆、一般規定十雖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原告105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既為其前按105年招生簡章入學時所無,有關105年招生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者,自不包括於當時規定所無之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情形,而不在原告以軍費生入學時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範圍內,則本件原告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賠償責任,當無從援引105年招生簡章及當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其賠償範圍之依據。又退賠辦法第3條復已明訂按倍數計算等為賠償,原告於選擇是否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時即得評估,亦無尚可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辦理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變更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云,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年招生簡章及原告105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依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2,579,058元之公法上債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1,289,529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