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原 告代 表 人 楊文瑞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吳仁文
徐詩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授地價二字第1120342841號處分,及內政部民國113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108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所受託代管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租賃住宅(下稱龍井住宅)發生終止契約爭議(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爭議),經承租人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即以112年8月9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120034061號函(下稱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限期請原告提供龍井住宅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相關費用收據及代管案件申報登錄資訊等資料(下稱系爭代管資料)。原告則於112年8月14日略以「本公司前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委託人選擇以訴訟解決本件消費爭議,貴局即應停止消費爭議行政程序。…貴局請求審閱之文件,因消費爭議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為訴訟資料,且本公司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故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刑法第316條規定限制,請貴局釋明請求及審閱訴訟資料符合個資法及刑法第316條規定之理由,或請參加訴訟」等語函覆,其後地政局續以112年8月25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120036300號函(下稱地政局112年8月2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述文件資料,惟原告仍未遵期為之。被告認原告拒絕提供之行為同時構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7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管條例)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違章,於112年11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數額較高之消保法第57條規定,以府授地價二字第1120342841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1082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租管條例為租賃住宅服務業消費性契約之行政監督特別規
定,較之於對任何消費契約所設一般性行政監督規定之消保法,應為特別法。內政部113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3462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7月1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9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旨。雖租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契約關係視為消費關係,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出租人與包租業者間仍應受租管條例規範。是被告未優先適用租管條例而以消保法對原告進行裁罰,應有違誤。
⒉原告之職業規範、管理責任及義務等,應屬租管條例中有
關「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行政管理」之範疇,若擴張解釋租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認消保法亦適用於主管機關對服務業者的管理關係,顯然違反租管條例另訂專責規範(如第五章罰則、第35、37條)之立法目的。依租管條例第34條第3、4項規定,被告僅得向包租業及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被告向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原告要求提供系爭代管資料,並無法律上依據,其目的亦逾越必要範圍,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
⒊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除請原告提供系爭代管資料外,亦要
求原告須於112年8月14日前依規定妥處消費爭議。惟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係住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紛爭,和原告與出租人間所簽訂之系爭代管契約等相關資料無直接關聯,被告認為原告拒絕提供之行為構成違章,並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依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112年8月25日函之記載,僅有依
租管條例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代管資料,未曾依消保法派員到場稽查,亦未表示僅會以書面進行查核,致原告喪失對消保法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正當信賴本件違規應適用法規為租管條例,而無法預見有被依消保法規定裁罰之可能。且被告援引之不動產交易定型化契約查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並非對外生效之法規命令或法律,亦非自治條例,故被告以書面方式查核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裁罰原告,除對原告造成突襲外,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02條、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訴願決定認原告有規避或拒絕被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所為調查之情事,亦顯矛盾。
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7年9月13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195
338號函(下稱消保處107年函)意旨,消費爭議之處理宜賦予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系爭終止契約爭議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被告應尊重出租人之程序選擇,停止行政程序。即便被告認為原告未妥適處置,亦不應主動續行處理,而應由出租人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何況原告於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中,已擔任出租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糾紛協調事務,倘提出系爭代管資料,即可能違犯背信罪、洩漏業務上所知秘密罪。
⒍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人民有與所委託、
信任之訴訟代理人祕密溝通的自由,訴訟代理人基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亦應受保護。出租人既已委託原告擔任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之訴訟代理人,則原處分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代管資料,將侵害出租人之訴訟權,且亦將使出租人不再信任原告,致原告無法再從事租賃糾紛協調工作,而對原告之工作權造成不當侵害。
⒎被告於114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向原告索取系爭代
管資料之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是否合法經營業務。此若為真,則被告在調查程序時,本可另行指派無涉因系爭終止契約爭議所生消費爭議之承辦人員以獨立調查之名義函請原告配合調查,或待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之相關訴訟程序終結再進行調查。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違反比例原則。
⒏原告認被告承辦人員有無視當事人已選擇訴訟途徑,仍執
意介入並預設結論,立場偏頗明顯之迴避事由,於112年8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迴避,卻遭地政局於同年月25日函復駁回,原告再向上級機關即被告申請覆決,亦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予以駁回。惟原告主張確有理由,被告及地政局駁回原告迴避之申請顯屬違法。
⒐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
⒈依租管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8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6
項、第57條規定,被告本得請原告提供系爭代管資料,且原告不得拒絕,是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並無不合,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必要範圍。系爭代管資料為原告得否執行租賃住宅業務之重要憑據,非原告所稱與系爭終止契約爭議無直接關聯,被告所為查處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又依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被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執行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不動產交易定型化契約,得以書面或現場查核方式辦理,被告以書面方式進行本件查核,係屬合法。
⒉地政局112年8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12
0042663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函),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涉嫌違反租管條例第35條、消保法第57條規定之違章,並請原告遵期陳述意見,然原告仍於112年10月18日函覆「本公司為維護委託人權益,拒絕提供訴訟證據」等語,拒絕依指示提供系爭代管資料,違規事實明確,且益徵原告並非無法預見將因拒絕提供而被裁罰。
⒊內政部113年7月10日函僅記載租管條例應優先於民法、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而為適用,並未指稱租管條例為消保法之特別法。關於消費者保護事項,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且「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租管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108年8月1日以院臺消保字第1080183566號函核定,係具消費關係之契約,故被告依消保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⒋系爭終止契約爭議為住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給付租金之糾
紛,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查核之系爭代管資料則為原告與出租人間所簽訂之文件,二者不同,原告不得僅因擔任出租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拒絕被告之查核。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於原處分行政程序中申請公務員迴避,被告駁回申請,是否適法?㈡被告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法源依據為何?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目的逾越必要範圍,且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與第三人因系爭終止契約爭議涉訟,故無提供系爭代管資料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程序選擇權及憲法上工作權保障,有無理由?㈣消保法第17條第6 項、第57條之規定,及租管條例第35條、第37條之規定,何者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被告依消保法第57條作成原處分,法律適用有無違誤?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㈠消保法:
⒈第1條:「(第1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⒉第2條第1至3款、第7款、第9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⒊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⒋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6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⒌第57條:「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17
條第6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㈡租管條例:
⒈第1條:「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⒉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⒊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⒋第28條:「(第1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
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第2項)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⒌第32條:「(第1項)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1款契約書及第2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⒍第34條第1項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⒎第35條:「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
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⒏第37條第7款:「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七、違反第35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⒈第1條:「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自治事項
並賦予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下級機關、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專業職掌與執行權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⒉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㈣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府授地價二字第10802736441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執行。
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執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權限。」(見本院卷第699至701頁)㈤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㈥(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法本府各執行機關分工表:12/地政
局/涉及不動產經紀業、仲介交易、預售屋及成屋買賣、房屋租賃等定型化契約及地政士管理等行政事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2日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原告112年8月14日居法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錄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從事租賃住宅服務業,即屬租管條例第35條所規範應受
主管機關檢查其業務之對象。又其所營業務包括租賃住宅代管業,亦即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揆諸該業務之主要內容在為出租人為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租管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原告即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委託其管理租賃住宅之出租人則為同條第1款所稱消費者,其間之契約關係即為消費關係,自亦應受消保法所規範。原告與出租人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倘係全部或一部使用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者,該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7條第6項及第57條規定,地政局受被告授權為消保法之執行機關,即得隨時對之為查核,原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核本件地政局因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事件,接獲申訴,為查明相關事實,依租管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以112年8月9日函、112年8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相關費用收據及代管案件申報登錄資訊等之系爭代管資料,分別屬租管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條第1項所規範而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業務相關之資料,其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復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之定型化約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因原告未遵期提出,地政局續以112年10月2日函請原告就違反租管條例第35條、消保法第57條規定陳述意見,然原告仍以112年10月18日居法字第0000000A37504號函覆拒絕提出等節,有上開函文及原告與出租人所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235至237頁、第513至532頁),則原告同時構成租管條例第35條、消保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㈢租管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
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而制定(租管條例第1條參照),消保法則具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保法第1條參照),二者顯各有不同之政策目的考量。是以在行政管制上,倘行為人同時違反租管條例及消保法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認並無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論罰。據此,原告既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租管條例第35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各有租管條例第37條第7款及消保法第57條之罰則,比較結果,以消保法第57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被告從重依消保法第57條規定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揭主張,俱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迴避:
原告主張地政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可見參與行政程序人員如不具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不因受申請即有必須迴避參與行政決定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處理系爭終止契約爭議之地政局承辦人員有偏頗之虞,而申請其迴避,所執理由,乃其業已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不應命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並應釋明本件是否干預司法、釋疑所為行政指導之法源依據與適用情形而未為釋明等,有原告112年8月2日居法字第0000000A37504號函、112年8月14日居法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112年8月14日居法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3、591至592頁)。然地政局依租管條例及消保法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不僅係其作為租管條例主管機關及消保法執行機關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亦為其行政法上義務,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應迴避之事由,自無必須迴避之必要。且地政局承辦人員亦係待地政局於112年8月25日函復駁回原告迴避之申請後,始於同日以112年8月25日函再命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續行相關行政程序,有原告112年8月14日申請迴避函、地政局112年8月25日駁回迴避申請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至573頁)。是被告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原告所為質疑,顯屬無據。
⒉陳述意見機會:
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租管條例規定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代管資料,未依消保法規定派員到場稽查,致造成突襲,喪失就消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地政局除依租管條例第35條規定,以112年8月9日函、112年8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外,因原告未遵期提出,續以112年10月2日函請原告就違反租管條例第35條、消保法第57條規定陳述意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則原告陳稱地政局未就消保法第57條部分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從預見會遭依消保法裁罰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消保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該所謂「派員」查核,依其文義,係指「指派人員」查核,並未規定其具體查核方式。就此,依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21號函頒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得採書面或現場查核方式辦理,並得組成聯合查核小組為之。」乃明確其具體執行查核之方法,包括指派人員「現場查核」,亦得發函「書面查核」,甚至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查核,核屬行政機關為使法律能順利、具體實施,針對法律中細節性、技術性或次要事項所訂定之內部規範,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無待法律明確授權。則本件地政局斟酌案情,認採書面查核方式為已足,自無不法,原告質疑必須「派員現場查核」始為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⒊租管條例第34條第3、4項:
原告主張依此規定,地政局僅能向包租業者及次承租人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不得向從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原告要求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云云。然查,租管條例第34條第3、4項之規定,係民眾向主管機關查詢請求提供該條第2項所定申報登錄資訊時,就得提供之類別、內容、方式、收費標準及不得涉及個資外洩等問題,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誡命規範,此項規定,與同條例第35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業務之規定,其規範性質與內容顯不相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⒋違反個資法:
依租管條例第35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地政局基於其業務檢查權,本得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以明瞭相關事實,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自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原告指摘因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係洩漏個資,違反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⒌程序選擇權:
原告主張依消保處107年函,當事人就消費爭議,得選擇以訴訟方式處理,本件出租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提起訴訟解決紛爭,故被告應靜待訴訟結果,或參加訴訟,不得另依租管條例或消保法規定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云云。惟查消保處107年函釋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無非就消費爭議事件,指示業者和消費者得選擇調解、仲裁或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並提醒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適當宣導,使民眾知悉而已,此與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行使租管條例第35條之檢查權、及消保法第17條第6項之查核權,迥不相干。原告之主張,顯不可取。
⒍不當聯結禁止:
原告主張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要求原告依規妥處系爭終止契約爭議,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檢視地政局112年8月9日函,其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因租賃不動產衍生消費爭議一案,請貴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前依規妥處,並提供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以供本局審閱,請查照。」說明二記載略以:「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經檢視貴公司之租賃契約書,雙方並無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惟……,請貴公司確實遵照應記載規定妥處,並將處理結果於112年8月14日前回復本局。」等語,核此部分記載僅係提醒原告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適當處理該消費爭議事件,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其重點仍在於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供其查核,此觀該函說明三引用租管條例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嗣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係原告拒絕提出系爭代管資料,地政局續以112年8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而原告仍拒絕提出,乃遭被告裁罰,足見原告受罰原因,並非「未妥處消費爭議」,自無所謂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⒎訴訟代理:
原告主張就系爭終止契約爭議業已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作為出租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提出系爭代管資料,將構成背信、洩密等罪云云。然原告為龍井住宅代管業者,地政局依法函請原告提出系爭代管資料,係主管機關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作為系爭終止契約爭議民事訴訟事件出租人之代理人,乃當事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別。原告提供系爭代管資料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提出之資料乃由主管機關收受,並非民事訴訟之承租人收受,二者亦互不衝突,要無背信、洩密等刑事責任問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出租人之訴訟權、不當侵害原告工作權、民事訴訟中進行調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俱非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拒絕提供系爭代管資料,同時構成消保法第5
7條、租管條例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違章,事屬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數額較高之消保法第57條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