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8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785,421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自臺中市律師職業工會退保,於同年8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滿66歲退保,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7年354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85,421元。惟原告前係投保單位○○○律師(下稱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287,728元,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601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260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1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於前次原告申請審議時,其所發予原告之「對申請審
議案意見書」第一之(三)理由中略稱:「…查申請人為投保單位『甲○○律師』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6年10月31日退保,尚欠95年3月、4月至96年10月勞工保險費、95年3月至96年10月就業保險費、95年3月至96年8月勞保滯納金及就就滯納金共計287,728元,前揭保險费及滯納金經本局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卷。…云云」縱被告上揭審議意見屬實,惟自96年至今已逾近17年之久,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其請求已消減,自不得再以積欠保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時拒绝给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上字第187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況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未繳
納勞工保險費給投保單位,竟以投保單位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難謂有理。
⒊聲明:⑴原處分、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
告112年8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85,421元之行政處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⒉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護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職是,原告既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原告既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在投保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勞保條例:
⒈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⒉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
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⒊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㈢民法:
⒈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⒉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四、本件爭點: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開所列爭點外,未據兩造爭
執,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補件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至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8至73頁)、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74頁至75頁)、投保單位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76頁)及臺中分署98年1月19日中執癸096年勞費執字第OOOOOOOO號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77頁至84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係OO年O月O日出生、112年8月12日自臺中市律師
職業工會退保,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受理審查後,以原告申請時年齡滿66歲,保險年資合計17年354日,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一次請領老年年金之規定,得領取21個月之老年年金785,4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3頁)及112年8月14日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⒊本件原告係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因該單位尚積欠95年3月(差
額)、4月至96年10月勞工保險費、95年3月至96年10月就業保險費、95年3月至96年8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287,728元,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分署於98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此有投保單位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76頁)及臺中分署98年1月19日中執癸096年勞費執字第OOOOOOOO號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77頁至8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對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固已因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該時效之中斷已自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98年1月19日後重行起算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們每半年都會去查原告名下有無財產,但因為查無財產所以沒有去執行,也沒有去換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69頁),因此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時,被告對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⒋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
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等語。經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乙節,按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易言之,公法之給付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4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人民直接依據法律或命令,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年金給付須經保險人「核定後」,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故勞工保險之給付請求權,雖於勞保機關作成核定處分前即已存在,仍須核定處分將該公法上請求權具體化;依上開規定清楚明白的文義,勞保機關作成保險給付核定處分後,該請求權所生之給付義務始有遲延責任之問題。於本件情形,被告既尚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即不生給付逾期應加給利息之問題,是以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以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申請老年年金要件;原告前雖係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公司尚積欠被告前揭費用,但被告對該投保單位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原告上開申請,原處分拒絕給付,尚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85,421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利息部分,因被告並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原告自無給付逾期利息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當事人雖勝敗互見,惟本件係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求之原處分有違誤所致,本院斟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金額與被告應准為給付之年金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