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原 告 謝宜津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代 表 人 黃昌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而該條於87年10月28日新增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則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在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中,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普通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號、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義務人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化餐飲事業(下稱義務人)旗下品牌GMT+8女僕咖啡廳之分店,而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75萬元至義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義務人代為投資使用,然義務人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112年12月7日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81萬6,681元執行扣押,致原告之投資金一併遭扣押;惟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之所有人非義務人,而係原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與債務人冥土文化餐飲事業因未繳納111年度營業稅額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因義務人欠繳111年度營業稅,而移請臺中分署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經臺中分署對義務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匯入之投資款,並非義務人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依前開說明,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