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7號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蔡文瑞朱春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312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被告112年8月3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187730號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2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被告112年12月2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288781號行政處分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7號、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大樓(取名「日新大樓」)係屬公
寓大廈,已設立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日新管委會)以執行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為日新大樓地下室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住戶(原告應有部分為42/57),其於臨日新街之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設置門扇並上鎖(下稱鐵捲門A),以及面對大同街方向之1樓共同走廊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設置門扇並上鎖(下稱鐵捲門B),經日新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書面制止並請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日新管委會乃於112年6月30日函送被告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發處)處理,經被告住發處以112年8月2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27247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函文)通知原告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住發處陳述意見,並說明原告負有改善義務,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提出書面回覆改善完成情形,系爭限期改善函文於112年8月4日送達。嗣經被告住發處於112年8月29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原告仍將鐵捲門A、B拉下而設置在上述樓梯間、共同走廊,且均予以上鎖,未完成改善。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18773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23日以前改善完成,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㈡嗣原處分1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原告仍未履行改善,經日新管
委會於112年12月22日函請(檢附日新管委會制止函及原告持續將鐵捲門A、B拉下而設置在上述樓梯間、共同走廊之照片)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屆期仍未改善,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2887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14日前改善完成。
㈢原告就原處分1、2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而經臺中市政府以1
12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312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21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
分權及管理使用權,自得設置鐵捲門A、B,且該等鐵捲門均非設置於共同走廊:
⑴系爭地下室為獨立於日新大樓一至七樓之建築物,有獨立之
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建築物而有單獨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57分之42,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管理、使用,且系爭地下室於原告買受後均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納稅及電費亦由原告自行繳納,與日新大樓無涉。
⑵系爭地下室共有2個獨立出入口,其一為臨日新街之正門,與
通往日新大樓二至屋頂平臺之樓梯相鄰,另一出入口為通往日新街之通道,旁有通往日新大樓二至屋頂平臺之樓梯。又日新大樓設有兩部電梯,惟均未通往系爭地下室,足證該等鐵捲門係設置在出入地下室之門口,地上一樓至七樓另有獨立出入口,故該等鐵捲門並非設置於地上一樓至七樓之共同走廊。又鐵捲門A、B於原告購買持分前即已設置完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地下室之附屬設備,原告為共有人,即享有鐵捲門A、B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自得設置該等鐵捲門並上鎖,避免他人進入,該等鐵捲門既非設置於共同走廊,則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⒉日新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核發建照(66建都營使
字2076號)之建物,且原告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已設有鐵捲門
A、B,本件不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⒊系爭地下室之鐵捲門為地下室之一部份,非共用部分,未被
列管為防空避難處所,系爭地下室雖亦作為避難室,但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點第6款之規定,係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並應於空襲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之用」,故系爭地下室係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才需開放供民眾使用,是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即原告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有權將系爭地下室之門扇予以上鎖,阻止他人進入,僅於空襲警報發布時才開放避難,原告此舉並無妨礙逃生避難。何況地下室與樓上各樓層之消防設備各自獨立,並無日新管委會所述需進入地下室維護社區公用消防設備之問題,且係日新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執意將公用重機泵浦等消防設備置於地下室並擅自破門侵入,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遽認原告妨礙公用消防設備之維護,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日新街側之上鎖鐵捲門(即鐵捲門A)位於樓梯間出口,及
大同街側上鎖之鐵捲門(即鐵捲門B)本身及其基座亦設置並突出於一樓之共同走廊,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之處所,理應不得設置門扇及妨礙出入,且依日新大樓核准平面圖說及經會勘確認,日新大樓1樓臨日新街側及大同街側之樓梯間為社區唯二處通往地下室維護消防設施之出入口,按其性質亦為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樓梯間、共同走廊。
⒉就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言之,查日新
大樓地下室平面圖,地下室樓梯旁設有消防栓、機械室、緊急安全出口等消防設備,及查日新管委會檢附之現況照片,尚有台電配電室、公共用電電表及電纜線設於地下室,原告如於1樓門扇上鎖阻擋管委會進入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維護修繕,恐失火時社區無消防設備警示提醒住戶逃生,該社區確有因消防設備缺失問題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可證設置該等鐵捲門確有阻礙避難逃生安全之疑慮。又查日新大樓之變更使照存根所載,系爭地下室變更後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則上開樓梯設置之目的應係包含作為日新大樓地上層通往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及該防空避難室通往避難層出入口使用,屬於避難設施之一部不得封閉、阻塞或設栓鎖,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誤。
⒊原告就系爭地下室雖有管理使用權,僅得於其具使用管理權
限之範圍內(即B1地下室入口處),且不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前提下設置鐵捲門,而非於通往1樓之樓梯間(樓梯入口)或1樓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或設栓鎖妨礙通行。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否認鐵捲門A、B係設置在日新大樓之共同走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日新管委會112年6月30日日新章字第112006001號函、臺中市政府住發處112年7月13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23451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地下室及一樓平面圖、系爭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住發處112年8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7號卷1〈下稱本院地訴27卷1〉第67至79、257至321、339至341、371、379至381、389至391頁)、訴願決定2、日新管委會112年12月22日來信暨所附照片、原處分2、日新管委會第三次書面制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地訴字40號卷第93至111、291至301、315至316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建構以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衛生為核心價值之公寓大廈共同生活秩序:
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由行政院於82年2月25日提出草案函
請立法院審議,其總說明即開宗明義:近年來,由於高層公寓大廈隨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都市化而激增,有關其住戶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於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上所產生的爭議也層出不窮;諸如專有及共有權屬界定混淆不清、附屬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違規使用及對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危害問題等。鑑於上開建築物管理維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重大,亟需制定專法以為管理等意旨。而該草案第16條第2項全文:「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之說明:「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草案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說明載謂:「違反規定情節較重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草案第43條全文:「本條例施行前已建造完成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說明載謂「規定舊有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有關事項成立管理組織,新舊公寓大廈一體適用,以維公平性及利於管理。」經立法院審議,將原草案第16條第2項文字修改為:「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維持草案第39條全文未修改,將草案第43條文字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後,於84年6月9日制定通過,經總統以同年月28日(84)華總㈠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施行。
⒉前揭條例自公布施行後,發現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行政院
乃於91年5月24日提出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其中修正草案第16條第2項全文:「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但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修正理由說明載謂:「第2項本文增訂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退縮空地,並參考內政部86年4月17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之解釋,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增訂但書規定」等語。修正草案第47條第1項序文及第4款全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說明載謂:「二、第1項序文增列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逾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三、第4款配合修正條文第16條第3項,增列『或第3項』之規定。」修正草案第53條全文:「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58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修正理由說明載謂:「
一、條次變更。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項,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之報備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由召集人報備之規定,似有未合,爰增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三、為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不因未訂定規約而無法運作,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或依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爰增訂第3項。」等語。經立法院審議,維持草案第16條第2項之條次,而於但書內容增列「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維持草案第47條第1項序文及第4款之文字內容,僅將條次移列為第49條;草案第53條部分則僅將第2項內之「第58條」配合其原來條次變更改為「第60條」,並移列條次為第55條,其餘文字內容均未修改,而於92年12月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施行。
⒊揆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係有鑑於當時
法律不足以規範現有公寓大廈之權屬界定、管理維護及住戶間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無法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相關爭議,為建構新的社會秩序及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足徵該條例旨在建構以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衛生為核心價值之公寓大廈共同生活秩序。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
務,屬於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
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又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可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應設立管理委員會,並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應維護公共安全義務,屬於全體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內均應履行之持續性義務,不分公寓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於84年6月28日,係基於臺灣地狹人稠,傳統獨立或公寓式建築不敷需求,而在一定面積上興建集合式高樓大廈可提供大量的個別居住空間,因市場機制而不斷推出,為避免眾人居住於集合式住宅内可能產生之紊亂,該條例之意旨即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目的。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上揭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住戶,依據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罰處分與「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處分,俱為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前者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屬於行政罰性質;而後者則為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準此以論,主管機關對於住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於該條例施行後,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固不得適用該條例第49條規定逕行裁罰。但因該住戶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負有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不作為義務,自須對於現存仍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負改善義務,如經管理委員會通知改善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據報後,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即得予以處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此時,住戶應予裁罰之責任基礎,並非其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而係其在施行後,未履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不作為義務,且未遵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90年間買受日新大樓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57分之39,
於103年間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程序,另買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9分1,其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42/57,而系爭地下室及鐵捲門A、B現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中等情,有建築改良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地訴27卷1第123至125、131至133、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日新大樓系爭地下室之原使用用途登載為避難室,於72年12月14日變更使用用途為避難室、餐廳,此有日新大樓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稽(見本院地訴27卷2第337、339頁),參諸內政部以87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8770011號函修正發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點所定義之防空避難設備包括「㈠防空地下室。㈡防空洞。㈢防空壕、坑。㈣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室及防勤掩體。
㈤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㈥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是系爭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設備,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住發處於112年8月29日會勘之
蒐證照片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訴訟事件於113年8月22日至日新大樓地下室現場勘驗之鐵捲門A、B照片(見本院地訴27卷1第141、145、373頁、本院地訴27卷2第415至417、425至427、431、443頁),鐵捲門A係設置在臨日新街之1樓(鐵捲門A基座座落土地在日新大樓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鐵捲門B係設置在面對大同街方向之1樓共同走廊(鐵捲門B基座座落土地在日新大樓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而上開2樓梯為日新大樓唯二通往系爭地下室即防空避難設備之出入口(見本院地訴27卷1第376頁之地下室平面圖),則原告在臨日新街之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設置鐵捲門A並上鎖,以及面對大同街方向之1樓共同走廊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設置鐵捲門B並上鎖,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不得在樓梯間、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禁止規定,且鐵捲門A、B之設置阻擋了日新大樓唯二通往系爭地下室即防空避難設備之出入口,顯有阻礙逃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至屬明確。
⒊本件日新管委會前於111年11月15日先以書面制止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並請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日新管委會乃於112年6月30日函送被告住發處處理;而被告住發處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文通知原告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被告住發處陳述意見、自行改善,嗣經被告住發處於112年8月29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原告仍將鐵捲門A、B拉下而設置在上述樓梯間、共同走廊,且均予以上鎖,未完成改善,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於112年9月23日以前改善完成,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1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原告仍未履行改善,日新管委會於112年12月22日函請(檢附日新管委會制止函及原告持續將鐵捲門A、B拉下而設置在上述樓梯間、共同走廊之照片)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屆期仍未改善,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14日前改善完成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⒋查原處分1之裁處基礎,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本文之內容係對於個別住戶之要求,以期維護全體之安居,如有違反,且違反之狀態未被排除前,改善義務即持續存在,與該違反之事實是否源自於義務人之故意、過失,或義務人有無造成違反狀態之其他作為要屬無涉。準此,為履行該等公共安全狀態之維護,原告身為系爭地下室之住戶,並自承有鐵捲門A、B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自有依法改善之義務。至鐵捲門A、B是否為其所興建,或係屬早年興建,實無妨其義務之成立。觀諸本件原告所管領使用之鐵捲門
A、B確實有設置在樓梯間、共同走廊之情形,且鐵捲門A、B之設置阻擋了日新大樓唯二通往系爭地下室即防空避難設備之出入口,核已妨礙日新大樓住戶之出入,並影響逃生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明,自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態樣。縱日新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核發建照之建物且鐵捲門A、B非原告所裝設,惟鐵捲門A、B所在之處係屬公寓大廈(日新大樓),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日新大樓已設立日新管委會,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及規範意旨,原告本應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負有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之義務,是其對於鐵捲門A、B自負有拆除義務;然因日新管委會通知其改善仍不履行,而函請被告住發處處理,經被告住發處發函請其陳述意見、限期改善,後至現場勘查經認定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始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而予以裁罰,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而原處分1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期間(112年9月23日)屆滿後,原告仍未履行改善,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再次處罰原告,亦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自得設置鐵捲門A、B等云。
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及鐵捲門A、B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惟鐵捲門A、B並非裝設在系爭地下室內,鐵捲門A、B之基座係分別座落在日新大樓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1樓共同走廊(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之土地上,而原告並無取得日新大樓1樓之專有產權或騎樓產權(見本院地訴27卷2第135至153頁之日新大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是鐵捲門A、B所裝設、占用之處所(即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1樓共同走廊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非屬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之範圍,已難認鐵捲門A、B裝設在上開處所有何正當權源。況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可參。而同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15條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及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2項前段「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3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第4項前段「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等規定,即屬前揭第4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因此有所退縮。……又該地下層雖為上訴人所專有,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是防空避難設備縱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惟應依合法用途使用,仍不排除前開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屬維護公益之法律限制,縱使系爭地下室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然其既屬防空避難設備,原告自不得於通往該處之樓梯間設置鐵捲門A、B並上鎖,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至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點第6款後段固規定:「……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然此僅係規範空襲警報發布前,並無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之義務,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在系爭地下室入口設立門扇。易言之,原告縱然就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但仍不得設立鐵捲門A、B,且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應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要點規定,只要空襲警報未發布,原告即可在通往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之1樓樓梯間設置鐵捲門並上鎖而無妨礙逃生避難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行為,經日新管委會通知其改善仍不履行而函請被告住發處處理,復經被告住發處發函請其陳述意見、限期改善,且至現場勘查認定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始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而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而原處分1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期間(112年9月23日)屆滿後,原告仍未履行改善,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再次處罰原告,亦屬適法有據。原處分1、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