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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春圓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尤國任

葉丞瑋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6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23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街○○○○○○○○○○0○○○○○區0○○號碼311巷5號3樓之住戶,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原告長期於社區中庭及地下室等公共區域私自擺放雜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書面制止原告並限期清理,然原告置之不理,管委會乃於113年1月18日函請被告介入處理;經被告於同年1月22日發函予原告請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接獲通知後於同年0月00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明已將住家門口及地下室停車位清除完畢等語,被告乃再函請管委會確認改善情況,經管委會於113年3月3日函覆稱原告仍繼續於公共區域擺放私人雜物,被告遂會同管委會及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認原告於該社區之公共區域即甲棟建物後方法定空地仍有晾曬衣物未收、棄置私人雜物等情;經管委會同意原告於7日內清除改善,然原告並未履行改善,管委會乃於113年4月1日檢附113年3月23日及28日拍攝之照片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事實,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4日府建使字第11301480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238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所住社區共用空間、開放空間堆置雜物乙節,未明確指出原告違法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且其所謂「開放空間」所指為何亦屬不明,若係溝邊,則該溝邊地並非社區之內,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原告並無在溝邊堆置雜物。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住戶開罰之前提要件,必須有事實足認住戶有在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而非只要有雜物堆放在某住戶附近有關位置即可認定係該住戶所堆置並加以處罰。

(三)原告雖為系爭社區3樓住戶,但被告所指3樓樓梯間、共同走廊、開放空間及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原告所堆置;原告固曾於現場表示「我堆放的東西我一定會清除」等語,此乃當然之事理,若原告有東西堆放,原告一定會清除,並非承認現場某些雜物係原告所堆置;且原告為節省不必要爭執,亦主動將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等共同空間清理,但不代表此些物品係原告所堆放。

(四)113年3月1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固記載「06其他

公共空間區域仍有曬衣服未收,棄置私人雜物」等語,然該紀錄之違規戶欄位係空白,並不是記載原告,且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否認有於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作為認定之依據,更不得扭曲為原告自承有於公共空間堆置雜物,故被告應就原告有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堆置雜物之行為,其事實尚欠明瞭,被告應條列其主張之具體違法事實,蓋此不僅攸關裁罰程序是否合法,亦關係到實體責任之認定;然迄目前為止,被告僅以原告「未否認」,甚至扭曲為「自承」,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主要依據,然被告之論調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事實不明,論斷不依證據之違法。

(六)況管委會於113年1月22日公告:「公共區域依規定不得任意擺放私人物品,請堆放住戶於公告日5天內清除,否則將視為同意由委員會以廢棄物清理(因之前以公告多次都未見清理),感謝您的配合。~社區環境有賴全體住戶共同遵守~陽明天下管理委員會啟113.1.22。」嗣又於同年2月23日公告:「讚,今本公寓大樓監委張展源先生伉儷率李〈守衛〉、賴〈守衛〉、張〈清潔〉三位先生,在公權力下,發揮毅力,清除公共環境堆積雜物,以維護本大樓之環境衛生。大快人心。真【帥】113年2月23日。」準此,113年2月23日公共區域所堆積的雜物既已清除,為何後來(即113年3月15日)公共區域還會有雜物棄置?顯然是在被告勘查前,故意置放要陷害原告。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系爭社區3樓樓梯間、共同走廊、開放空間及地下停車場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管委會制止不從而向被告舉報,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違法時間、地點及所謂開放空間所指為何均不明確,然管委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致原告之制止函中業已載明其違規地點及時間,並附佐證相片要求原告改善,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社區共有部分堆置雜物乙節,依原告113年1月26日陳述意見所載「我已全部清除完畢包括我家門口還有地下室停車位」等語,及113年3月15日會勘時仍有雜物堆放公共空間,原告亦於現場表示「我堆放的東西一定會清除掉」等語,足以確認原告有堆放之事實,核與現場是否有他人所屬之雜物無涉,倘原告無堆放事實,理應於陳述意見時表明;又依管委會113年11月19日提出於本院之錄影影像可見,原告自承堆放寵物飼料於地下停車場並承諾7日內清除等語,亦足以確認原告有堆放之事實,因此原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誤。再者,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原告既為雜物所有人,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改善義務人,然管委會於113年3月3日發函向被告說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仍有繼續堆放行為,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會勘紀錄中未載明違規戶等語,惟原告為被告113年3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30082693號函之正本受文者,且該函主旨已載明有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等文字,顯見該次會勘係以本案為勘查標的,是原告辯稱其非違規戶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違規事實尚欠明瞭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係由管委會予以制止並提供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被告依管委會所提資料及系爭會勘紀錄即足資認定;況依管委會113年11月19日提出於本院之錄影影像,原告於會勘時自承其於系爭社區甲棟建物後方空地晾曬衣物,亦與系爭會勘紀錄相符,是原告所陳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113年2月23日公共區域雜物已清除,為何後來還有雜物堆放等情;查原告所提甲證3文字內容無任何屬名或具結,無從單就甲證3判斷該內容從何出具,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違規事項與主管機關(即被告)交涉之主體應為管理委員會,爰被告於113年2月2日向管委會函詢確認改善情形,管委會復於113年3月3日函附照片回復原告有繼續堆放之情,被告並據此辦理113年3月15日現勘,已善盡查證之責,自應以現勘當日及管委會確認之事實為主,尚無從僅以甲證3作為判斷依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會勘紀錄所載於公共區域晾曬衣服、棄置私人雜物乙節是否為原告所為?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原告於30日內改善完成,是否均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管委會113年12月26日書面制止函暨掛號證明、管委會113年1月18日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13年1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30028752號函暨送達證書、原告113年1月26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13年2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0038447號函、管委會113年3月3日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管委會113年3月3日函)、被告113年3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3008269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2日函)、系爭會勘紀錄、管委會113年4月1日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第5項規定:「(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7、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系爭會勘紀錄所載於公共區域晾曬衣服、棄置私人雜物乙節確為原告所為:

1、查被告係因接獲管委會113年3月3日函載明:「說明:一、本大樓住戶張春圓小姐居住於○○市○○街000巷0號3樓,長期於大樓內多處公共區域擺放私人雜物,本會已多次勸導及公告要求清理,但效果不彰顯,一樣繼續堆放。二、因此呈情請貴單位公權力能介入協助本會處理,並派員前來直接給予該住戶開單處罰以示警惕。」(見本院卷第79頁),而以113年3月12日函通知原告、管委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市三義里辦公處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社區辦理聯合會勘,此有被告113年3月12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113年3月15日係針對管委會主張原告於公共區域堆置私人雜物乙節,由被告會同原告、管委會及員警等人進行會勘。

2、又依被告提出之同日系爭會勘紀錄記載:安全梯、走廊、樓梯及停車位堆置雜物部分均已改善,但公共區域仍有曬衣服未收、棄置私人雜物,管委會備註意見則同意7日內清除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院時陳明略以:原處分裁罰事實為原告在甲棟建物後方空地,於113年3月15日會勘時仍有曬衣服及棄置私人雜物之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管委會所提出之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之錄影檔案,亦可見系爭社區後方空地確有置放一組曬衣架,其上掛有一件被單與數件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8至230、254至255頁),且原告於勘驗後當庭承認上開影像即為113年3月15日被告會同原告、管委會等人員勘查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31頁),並同意將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時,公共區域仍有置放衣物、棉被及雜物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頁),堪認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時,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即甲棟建物後方空地確仍有晾曬衣物及堆置私人雜物之事實無訛。

3、雖原告嗣具狀爭執管委會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非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時之影像云云(參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然依被告113年3月12日函可知,被告除通知原告、管委會於113年3月15日至系爭社區進行會勘外,並有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市三義里辦公處派員到場會勘,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管委會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確可見有原告、管委會人員(即拍攝者)、員警及數名男性(含被告人員藍奕青)到場會同至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建物下方夾層及後方空地等處進行勘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足憑(參本院卷第227至230、245至255頁),核與被告發函通知於113年3月15日會同到場勘查之人員大致相符;且當日會同勘驗之被告人員藍奕青於本院時亦結證稱上開錄影檔案之截圖即為113年3月15日其至系爭社區會勘之影像(見本院卷第401頁),顯見原告嗣爭執上開錄影檔案非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時之影像云云,並無足採。

4、再系爭會勘紀錄雖未載明違規戶為何者,且原告亦無於系爭會勘紀錄上簽名;然當日係針對管委會主張原告違規事實乙節進行聯合會勘,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日確有會同被告及管委會人員一同會勘乙節(參本院卷第222頁);參以經勘驗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之錄影檔案亦可見,管委會人員向被告人員表示公共區域所堆置之物品均係原告所置放,原告在場見聞並未爭執該等物品非其所置放,反而向被告人員表示「那個被子我就是晾著,那是給狗鋪的,我把它放在那邊」、「我在這邊晾衣服快30年了」、「這不是公共區域」、「他們同意我晾在這邊」等語,管委會人員則表示衣物均是原告所晾曬,沒有其他住戶於該處曬衣物,該處雖可以晾曬衣物,但晾乾即需收回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27至230、245至255頁);佐以證人即113年3月15日前至系爭社區會勘之被告人員藍奕青於本院時所結證略以:113年3月15日伊有會同原告、管委會、警察及建設處另一位同事至系爭社區會勘,因為伊等先前有請原告陳述意見,她說已經將所有東西清完,伊等有發函向管委會確認,但管委會表示原告沒有完全清掉,伊等遂辦理會勘,會勘當天原告有部分已改善,但伊記得是空地有曬衣物及該社區的水溝那邊有放雜物,沒有完全清掉,當場管委會就說限原告7日內清除,原告表示可以、她會收,也承認有她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堪認原告確有承認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所見公共區域晾曬之衣物及堆置之雜物均係其所為。

5、另原告於本院時主張公共區域晾曬之衣物及堆置之雜物係已過世之撿回收歐巴桑謝玉春亂放的,不是其放置的,其於113年2月23日即已將所有物品清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林坤億與之前同社區住戶邱素娥到庭為證(參本院卷第191、193、231至232頁)。然證人林坤億於本院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於陽明天下擔任清潔人員?)是,任職期間為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有看過,她是陽明天下的住戶。(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8至239、254至255 頁照片〉是否知道該等地區之雜物、衣物為何人所置放?)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系爭會勘紀錄〉你是否知道113 年3 月15日彰化縣政府有去陽明天下會勘?)我當天有在陽明天下清理。(法官問:你有見到公共區域有放東西嗎?)我不清楚。(法官問:

你沒有陪同他們去會勘嗎?)是,我沒有去。(原告問:管委會有叫你2月23日要把雜物全部清掉?)是。(原告問:3月15日是不是都沒有東西了,因為都被你清掉了?)2月23日我有在剛剛255頁照片地方掃地,還有把一些放在地上的雜物清掉,吊在上面的衣服我沒有清。(原告問:3月15日我有沒有說衣服不是我的?)3月15日的事我不知道。(原告問:2月23日的公告是不是委員會到處亂貼的?)照理說這應該是監委貼的,我那時候有照管委會的指示去清,包括地下室、255頁的地方,我清的都是放在地上的東西。(原告問:3月15日我有說曬衣服的地方有5個人的東西?)我不知道。(原告問:

2月23日你是不是把衣服全部都收掉?)我只收地下所有的東西。(原告問:2月23日水溝那邊東西你也有全部清掉?)第238至239頁照片的東西我沒有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是證人林坤億已證述其並不知道聯合會勘所見公共區域晾曬之衣物及堆置之雜物係何人所有,其於113年2月23日亦未清除上開區域所置放之衣物及雜物等情;而證人邱素娥則於本院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住在陽明天下?住在該社區之期間為何?)是。我在那邊住了十幾年,應該是104年搬離的。(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認識,以前的住戶,我們住隔壁棟。(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8 至2

39 、254至255頁〉是否知道該等地區之雜物、衣物為何人所置放?)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認識謝玉春?如何認識?)認識,她住我那棟的一樓,我住四樓。(法官問:謝玉春何時過世?)我不知道。(法官問:謝玉春生前有在撿回收?)有。(法官問:知道謝玉春撿何種回收物?)撿很多東西,都是可以回收的東西,也有床、腳踏車、紙張。(法官問:謝玉春將所撿回收物放置在何處?)放中庭,不然就地下室,或樓梯,她的門口也有。(法官問:剛才提示那些照片的地點,有謝玉春放的東西嗎?)衣服不是,衣服他都放在頂樓,水溝部分她也會放東西,但我不確定照片上的東西是不是她放的。(原告問:你以前住在那邊時,謝玉春是不是都亂放東西,花園也有放,到處都有?)她是會亂放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6頁),是依證人邱素娥之證述亦可知,其並不知道聯合會勘所見公共區域晾曬之衣物 及堆置之雜物係何人所置放,且原告主張之謝玉春並不會將衣物堆置於社區後方空地中等情,況證人邱素娥於104年即已搬離系爭社區,其亦無從見聞聯合會勘前後究係何人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中堆置雜物;堪認原告以前情主張其並無於公共區域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云云,尚難憑採。

6、至原告提出113年2月23日公告主張當日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所堆積的雜物已清除云云,然觀諸該公告內容並未載明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所堆積之雜物已全數清除完畢乙節(參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證人林坤億已證述其於113年2月23日並未清除社區後方空地所晾曬之衣物乙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即三義里里長張仕穎到庭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聯合會勘時有告知證人當日公共區域所晾曬之衣物及堆置之雜物均非其所置放云云;然三義里里長張仕穎並非系爭社區住戶,應無從親自見聞係何人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置放雜物,且管委會已提出聯合會勘時之錄影檔案供本院勘驗,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原告確未爭執公共區域所置放之衣物及雜物非其所置放,甚有承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等情,均已詳如五(三)2所述,本院認應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認定依據,而無再傳喚證人張仕穎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原告於30日內改善完成,均核屬適法有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且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亦明。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一、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二、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得另定規約,但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三、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可知,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得由某一住戶取得約定專用權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未取得約定專用權而占用共同部分,即不符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委會即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制止,並得請求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倘已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得對該住戶裁處罰鍰,且得令該住戶限期改善。

2、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府建使字第1140285194號書函陳明略以:原告違規置放衣物位置,經比對使用執照核准圖面,應為建築物法定空地,參照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留設意旨係為維護建築物安全與秩序,法定空地雖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正面表列之處所,惟其空間性質仍應屬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目的而留設,揆諸内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97年6月30日内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010號函(下稱改制前營建署97年6月30日函)決議二略以 : 「…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非僅限於上開規定退縮之處所,該住戶使用行為如有妨礙『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目的時,即受本條文規定之限制。」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法定空地係規範與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具影響及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特性,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同質處所等情;並檢附圖片位置索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准圖面及改制前營建署97年6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95頁)。

3、再被告主張原告晾曬衣物之處所為法定空地,經核與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准圖面相符;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是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即已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有礙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雖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之處所,然該規定既於列舉處所後明文「等處所」,顯見並非僅限於明文列舉處所方該當之,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則凡於有礙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處所,為妨礙公共安全或逃生避難之使用行為者,自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既自承該法定空地上置放之曬衣架確為其所有乙節(參本院卷第474頁),且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至系爭社區聯合會勘時,查獲其仍有於該法定空地上晾曬衣物之行為乙情,已詳如五、(三)所述,則原告所為顯有違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並有礙於公共安全,堪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4、從而,原告經管委會於112年12月26日以書面制止其於公共區域擺放雜物並限期清理後,仍經被告查獲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事實,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期改善完成,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