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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春圓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尤國任

葉丞瑋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3日由原告本人至本院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均未補正,有繳費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已表明不願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