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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6號原 告 賴昶志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蔡文瑞洪皓瑋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7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中市北屯區衛道天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及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原告因認系爭管委會第24屆及第2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程序不合法,而拒絕交接系爭社區相關物品文件,系爭管委會乃對原告提起請求移交帳冊等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系爭管委會,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系爭管委會復以113年1月12日衛道管字第1130001001號函請被告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相關資料,被告所屬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乃先後以113年2月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02480號及113年3月1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07866號函請原告改善或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收文日期)函復略以:已於113年3月11日交接其實際保管物件(包含管理委員會大章、管理組織報備文件、111年7月至112年1月收費單據與支出明細、鑰匙),其餘物品則已於112年1月31日由管委會人員與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及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保全)自行交接完成,其並無保管事實等情;住宅發展工程處再以113年4月19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15790號函向系爭管委會查詢原告是否已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移交義務,系爭管委會則以113年5月2日(113)衛道字第01130502110號函復略以:原告僅交付附表編號1(尚缺111年8月管理收費明細)、3、10之物,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均未交付等情。

(三)嗣經被告審認上情後,認原告未移交系爭確定判決列舉應移交之系爭社區合作金庫存摺3本予新管委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5月1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107575號函暨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應於113年6月16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733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23屆及第24屆之主任委員,於112年1月30日任期結束後,在時任管理公司警安保全協助下,於系爭社區公告112戶住戶周知:112年1月31日與管理公司結束合約,撤哨後,預留電梯、機電廠商電話,並將全部垃圾桶、回收桶收起,且告知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下任,請大家自立自強等情;游嘉玲等人即於112年1月31日自行與管理公司簽訂高價合約,並於當晚自行與撤哨的警安保全自行交接所有委員會帳冊及公文櫃3大座,待原告於112年2月5日回國至系爭社區後,才發現游嘉玲等人已經侵占管理室全部設備及全部帳冊。是全部帳冊於112年1月31日晚間已經由警安保全與游嘉玲及其聘任管理公司取得交接。

(二)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交接帳冊,原告已與游嘉玲於113年3月1日、11日完成交接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至112年1月現金收費明細、收支帳、大小章、報備證明及鑰匙等物件,並均經游嘉玲簽收;詎游嘉玲及自113年5月2日接任主任委員之賴紀安竟回覆被告稱原告未交接111年8月帳冊及其他物件,致原告無辜遭被告裁罰。

(三)至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10年迄今衛道天地大廈合作金庫存摺共3本」、編號4「110年7月區公所之報備函文」、編號9「111年度消防安檢申報文件乙份」及編號11「111年1月15日之區權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委託書正本,各乙份」均置放在管理室公文櫃中,原告並無移動,且已由警安保全與時任管理委員自行交接取得。被告聽信系爭管委會不實指控,不採信原告多次回函說明,被告本件裁罰實無理由。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釋略以:「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釋在案,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是以,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依規約規定選任、解任;或規約未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解任,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集者,即具法律效力,尚無涉是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

(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九點:「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具效力。」故備齊相關文件即可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北屯區公所函發系爭管委會報備核備函無違誤,倘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爭議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無效之訴。

(三)查系爭管委會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爭議問題,業由原告向法院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11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管理委員選任結果已經法院判決非屬不合法。

(四)再系爭管委會要求原告履行移交義務而提起訴訟,因原告無法舉證應交接物件遭侵占一節,而經系爭確定判決羅列附表之移交清冊要求原告應進行移交在案;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關公共基金相關如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皆應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原告雖主張「警安保全已將公文櫃鑰匙放置於原告信箱,並於113年1月31日由警安保全轉交25屆管理委員會及安興管理公司、自111年5月後,帳冊等公用物皆放置管理室公文櫃無人拿取」等語;然原告113年4月9日書面來文資料所附衛道天地管委會第23屆移交至第25屆清冊編號2「110年迄今衛道天地大廈合作金庫存摺3本」仍未進行移交,且經向系爭管委會確認,亦表示違規情事屬實;另於114年2月26日向系爭管委會主委游嘉玲訪談亦表示公文櫃內並無上揭未交接資料。故被告以原告書面來文資料及系爭管委會函文為裁罰依據,以原處分裁處4萬元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10年迄今衛道天地大廈合作金庫存摺共3本」(下稱系爭存摺)交付予系爭管委會?

(二)被告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存摺之移交義務,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並限期改善,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管委會113年1月12日衛道管字第1130001001號函、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2月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02480號函、113年3月1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07866號函、原告113年4月11日(收文日期)函暨所附「113年3月1日交接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下稱113年3月1日交接單)及「衛道天地管委會第23屆移交至第25屆清冊」(下稱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4月19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30015790號函、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日(113)衛道字第0113050211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中市政府業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將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受臺中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2)第20條規定:「(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3)第29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3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4)第36條第8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5)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9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於解職、離職、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管委會改組時,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依法就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亦負有受理舊管理負責人或舊管委會交付該等事務以為接任之義務。而此等移交義務並不附帶其他對待給付關係,亦即移交義務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解職、離職、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當然產生之行為義務,並不附帶生效條件或負擔,且無論係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拒絕移轉或拒絕交接經證明時,辦理移交手續之一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即得報請主管機關命拒絕移交之他方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履行其移交義務(或選擇向民事法院起訴為之),主管機關並得於行為人拒不履行其移交義務(或移交命令)時,依法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及第24屆管理委員,但未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原告擔任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負有將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給新管委會之義務,如有拒不履行其移交義務者,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四)原告並未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存摺移交予系爭管委會:

1、系爭管委會於原告擔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滿後,因原告拒絕交接系爭社區相關物品文件,乃於111年8月26日(臺中地院收文日期)對原告提起請求移交帳冊等之民事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系爭管委會,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3年3月與游嘉玲完成交接所保管之物件,均經游嘉玲簽收乙情,並提出113年3月1日交接單及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本院觀諸經游嘉玲簽收之113年3月1日交接單所載交接物品並無系爭存摺,而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中則載明原告僅與游嘉玲交接完成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10之物,並未交接系爭存摺予游嘉玲,是依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日交接單及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實無從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存摺之移交義務。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存摺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時,原由財務委員保管,後續因未使用而放在社區公文櫃中,其與財委、管理公司(即警安保全)都有1副公文櫃鑰匙,後於112年1月31日晚間警安保全與系爭管委會及其聘任之安興保全已自行完成交接公文櫃,其所保管之公文櫃鑰匙也已於113年3月交付予游嘉玲簽收等情;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12年1月31日系爭社區管理室監視影像截圖及其與警安保全人員邱泓誌自112年1月27至31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訴願卷第5至22頁)。然經本院觀諸前揭監視影像截圖,僅能證明112年1月31日晚間警安保全與系爭管委會人員及其聘任之安興保全人員有進行交接之事實,但未見有交接公文櫃內物品之影像;而原告與警安保全人員邱泓誌之LINE對話雖有提及交接物品與設備,但所提及之交接物品並未包含系爭存摺,亦未提及系爭存摺有置放於管理室公文櫃中等情,是依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上開事證,亦難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泓誌到庭為證,其證述略以:伊曾於111至112年間經警安保全派駐於系爭社區,確切期間不記得,本件訴願卷第19至22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系爭社區委員之對話,伊記得當天好像是原告跟另外一個要交接的主委有在討論交接事宜,當下原告與要交接的主委並沒有討論好,好像有在吵架,所以原告請伊把垃圾場都先關閉;當天要交接的主委跟新任的管理公司,在伊要下班的時候進來,請伊把公文櫃通通都打開,開始交接,也沒有告知原告,交接了社區的大小章等所有伊放到公文櫃裡的東西,交接物品就如伊於112年1月27日12時41分之LINE紀錄所載,這些物品全部都是放在公文櫃內,伊離開系爭社區時即交接給前來之主委小姐;另外回收廠商鑰匙、公告章、社區收發章及三立廚餘鑰匙亦均放入公文櫃中,除上述物品外,沒有其它物品放在公文櫃中,伊交接的所有物品都有寫在LINE告訴原告,LINE內容所載物品就是全部交接的物品,但伊不確定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中所列物品是否均有放在公文櫃中;112年1月31日伊離開系爭社區時,伊有先將公文櫃鑰匙放入原告信箱中,但因原告信箱是可以打開的,之後伊有再將放入原告信箱內之公文櫃鑰匙取出交予安興保全人員或下屆管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是依證人邱泓誌之證述雖可認其有將公文櫃鑰匙交接予系爭管委會新任委員乙節,然其並不確定113年3月11日移交清冊中所列物品是否均有置放在公文櫃中,其僅能確認其於112年1月27至31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物品均有置放於公文櫃中;但前揭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交接物品及放入公文櫃中之物品並不包含系爭存摺,已如前述,故依證人邱泓誌於本院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安保全協理林政佑則於本院時結證略以:伊有以LINE與原告談論帳冊交接,交接的東西應該是一些流水明細支付金額的交接,其他還有交接哪些東西伊不太記得了,但警安保全所承接的是門禁管制及包裹文件收發,以及委員會的交辦事項,至於帳務的部分沒有經手,應該沒有所謂的帳務交接;伊有請現場的保全員邱先生將鑰匙交給興安保全,至於有交哪些鑰匙伊不清楚,要問現場的保全員邱先生,當時是因為警安保全要退場了,不能帶走系爭社區門禁管制鑰匙,當然要將保管的鑰匙交接給新的管理公司,不然他們怎麼進出,這本來就保全公司應交接事項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是依證人林政佑之證述亦僅能認證人邱泓誌有交接鑰匙予興安保全,但並無從確認系爭存摺是否有置放於公文櫃中,而已交接予系爭管委會等情,故依證人林政佑於本院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堪採信。

4、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交付予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依原告於該案中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於112年8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於112年3月8日具狀陳報原告自承所保管之資料而為判決(參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案卷一第295至298、316至317頁),此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訛;又依原告於本院時所提出之其與曾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榮蓉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230至237頁)及其與陳盈壽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27至449頁)可見,陳盈壽律師於112年2月6日以LINE將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原告交付之物件資料告知原告並請其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原告旋於同年月7日以LINE轉傳資料予李榮蓉,並告知「麻煩李小姐抽空勾選現在在事務櫃內文件,概括即可,此為游嘉玲控訴24屆委員會交接的項目清單,有印象的勾選、不清楚的不要勾選即可,快結案了」、李榮蓉於同年月9日以LINE回復「好喔,我回去看」,同日2人並針對此有如下之LINE對話:原告:「不用對事務櫃的物品,有印象的勾選✓,我回傳律師」、「意思意思,她們主要是管理基金、帳冊是名目」,李榮蓉:「已經很久沒有開櫃子,我不太記得裡面有什麼」、「之前的財報都放在管理室的那個公文櫃裡面對嗎」,原告:「那請將鑰匙放在我信箱,我來勾選、謝謝」,李榮蓉:「剩下應該沒有什麼重要東西了」,原告:「當然要回覆法庭」,李榮蓉:

「好的,我投進去後跟您說」(參本院卷第230至236頁);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回復陳盈壽律師「檢視後紅線勾選為我有保管的清冊」,並傳送其所勾選清冊資料予陳盈壽律師(參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嗣陳盈壽律師即於112年3月8日依原告所勾選之清冊資料具狀向臺中地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文件均為原告所保管。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係原告於112年2月向李榮蓉取得其保管之鑰匙檢視後,向委任律師確認其斯時仍有保管之物件;則倘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係置放於公文櫃中,且公文櫃早已於112年1月31日交接予系爭管委會,原告豈會仍向陳盈壽律師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我有保管的清冊」?且其於113年3月11日與游嘉玲共同簽立移交清冊時,又豈未會同確認系爭存摺是否係置於公文櫃中,並要求載明系爭存摺已因系爭管委會取得公文櫃鑰匙而實際上移交保管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存摺係置放於管理室公文櫃中而已由系爭管委會取得云云,尚難憑採。況且,經本院再請被告向系爭管委會確認是否有取得公文櫃鑰匙及公文櫃內所置放物品為何?系爭管委會主委游嘉玲於114年2月26日陳明:113年3月1日交接單所載原告交接之鑰匙並不包含公文櫃鑰匙,系爭管委會係透由前保全公司交接現保全公司而取得公文櫃鑰匙,並非原所交接;且公文櫃內僅存放有管理費三聯單、廠商合約書、社區公告、會議紀錄與社區財報等物(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系爭管委會已陳明系爭存摺並未置放於社區公文櫃中,其迄今亦仍未取得系爭存摺等情。

5、從而,系爭存摺既係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時所保管有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資料,則於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自負有履行移交之義務;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系爭存摺早於112年1月31日已由系爭管委會自行交接取得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難憑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於卸任管理委員後未履行移交系爭存摺之義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移交系爭存摺予系爭管委會,而系爭管委會前已函請被告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相關資料,經被告2次函請原告改善或陳述意見,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移交系爭存摺之義務;則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表:

編號 簿冊/資料名稱 1 111年7月至112年1月管理收費明細 2 110年迄今衛道天地大廈合作金庫存摺,共3本 3 衛道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原始正本乙張 4 110年7月區公所之報備函文 5 107年度、108年度、110年度國稅局之統一編配書,共3份 6 110年度、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共2份 7 保全、機電、電梯、機械車位、污水合約書,各乙份 8 94年度、98年度社區規約,共2份 9 111年度消防安檢申報文件乙份 10 衛道天地大廈大章乙只 11 111年1月15日之區權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委託書正本,各乙份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