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7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柏榕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二三四旅代 表 人 蘇統偉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莊繡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銘書,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變更為蘇統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軍費生,於103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續考取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於106年6月19入學,並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原告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3年7月10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3年7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3年8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55485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1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3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在案。被告乃以依10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招生簡章)之規定,原告應服現役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81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依未服完之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核算原告應償還2,270,124元(計算式:1,681,573×2×81÷120=2,270,124),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賠償切結書)、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嗣原告對賠償金額之核算倍數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係高權行政,被告以不簽署即無法

退伍,脅迫原告簽屬;且攸關原告重大權益的人事會議,被告刻意安排於原告無法親自出席時召開,致其無法及時表達意見,僅在事後於迫於壓力下,接受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倍賠償金額,此程序明顯存有瑕疵,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有五項情況由國防部定之

,分別為(1)賠償事由:因何事退伍應適用賠償條立、(2)賠償範圍:包含受訓的費用、獎金、海外費用等、(3)賠償程序、(4)分期賠償、(5)免予賠償條件等,明顯以列舉方式排除其他,而此規定並不包含「懲罰之程度」。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總金額之2倍」之賠償規定,屬於「懲罰程度」部分,並非法律所授權之範圍,應屬法律保留事項。是以該辦法規定已明顯逾越授權,應屬無效。故被告於本案仍應依當時入學簡章之規定,僅負擔1倍金額之賠償。

㈢原告入學時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

49條規定,未規定部分準用民法。又因其內容具有私法契約性質,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倘約定之1倍賠償過高,法院得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113萬5,062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查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即說明:「乙方賴柏榕因志願提前退伍

,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等賠償事宜,亦經原告及被告簽名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之規定,顯不足採。

㈡又原告先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復於系爭分期協議書

與其父親賴鵬人共同簽名、用印。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斷無不瞭解上開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之文義,自無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係非依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主張,委無足採。㈢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制定退賠辦法,

作為處理志願申請退伍事項之賠償依據。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學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之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固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性質有間;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6年9月,依比例計算*2倍,合計應賠償227萬124元),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被告對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金額請求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應依入學時招生簡章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顯有誤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陸海

空軍軍官(113)陸退字第1196號退伍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協議書、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9月6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123417號函及檢附之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106年招生簡章、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人事評審會資料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9至81頁、第83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

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57條前段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

㈢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

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第2項)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第3項)前項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之訓練費用。」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另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要求志願提前退伍者出具切結書,表示已認知賠償金額之概略數額,並向所屬機關表示願意清償及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並且准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分期賠償之行政契約,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亦在前開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㈣另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在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因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僅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且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並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準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退賠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前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㈥經查:

⒈原告為軍費生,於103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預校,畢業

後考取陸軍官校,於106年6月19入學,並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中正預校103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下稱中正預校103年招生簡章)「拾貳、一般規定」第5點「服役年限」規定:依升讀之陸軍官校招生簡章或畢業年度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106年招生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第二、㈠、⒈點規定,其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為10年,役期至120年7月1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獲准生效,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270,124元,並與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賠償切結書,表示原告將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復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2,270,124元,分60期支付,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此觀卷附中正預校103年招生簡章、106年招生簡章、陸軍軍官學校114年6月23日陸官校教字第1140006883號函、陸軍官校113年7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8357號函(下稱陸軍官校113年7月19日函,含110年班畢業生暨就讀中正預校期間在校受領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113年7月12日陸教步計字第1130008229號函(下稱步訓部113年7月12日函,含90期軍官分科班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計算)、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9月6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125417號函及檢附之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第59至第81頁、第97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2至第103頁、第161至第182頁、第205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92條之規定撤銷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及分

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⑴依前揭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

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乃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應填具之必要文件,而非被告單位所自行要求原告出具之資料。

⑵證人林霈瑜於114年4月2日本院證述:原告簽署之切結

書及分期協議書是我所處理的。軍團開完當事人提前退伍評鑑命令後,我告知原告會議審核通過,請他前來簽收評鑑命令,並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因原告要求分期賠償,我就將這兩份資料列印出來,用正式公函方式給原告,將賠償的規定、辦法附在裡面,於113年9月4日交給原告帶回去給他的連帶保證人簽署,原告於同年月5日交回,後續我就將資料上傳給長官作核定。賠償的金額在開提前退伍人評會前就出來了,我有用LINE的方式給原告確認,原告知道賠償金額,也同意開會當天由科長代開。科長代開陳述的內容也是原告先用LINE打字給我,我再用電子檔傳給科長。原告如果對金額有疑問,應該在開會前就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參酌陸軍官校及步訓部分別於113年7月12日與同年月19日即函復被告核算原告退伍賠償公費結果,另陸軍第十軍團113年7月份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原告所屬科長於會議中表示原告之退伍原因、退伍後之計畫,與會委員提出賠償金額200多萬元,請單位主管要告知原告家人,原告所屬科長亦表示有作過家訪,也有告知賠償金額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證人林霈瑜證述之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所依循、辦理之流程、原告於開會前已知悉賠償金額等情,核與前揭退賠辦法第5條及陸軍官校113年7月19日函、步訓部113年7月12日函與會議記錄相符,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⑶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第三點、第四點分別記載:「賠償金

額經計算須賠償227萬124元整。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申請分期繳納並繳交第一期款項,可以現金、郵政匯票、金融帳號及多元繳費通路等方式向甲方(即被告),並於備註欄中註明退伍賠款、姓名、及聯絡電話,若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 廢止原退伍核定,當事人後續依志願重新申請退伍。」益見原告於簽署前,即已明確知悉應賠償之數額,及如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原退伍核定雖會遭廢止,惟後續仍得依志願重新申請退伍。

⑷準此,原告雖未親自出席陸軍第十軍團113年7月份軍士

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惟有提出書面與會,由單位主官代報,被告亦係依退賠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原告填具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原告後續再將系爭分期協議書攜回後交與其父賴鵬仁擔任賠償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上開人事評議會開會前、後,均明確知悉應賠償之數額,難認程序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瑕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合意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而明確其金額及清償方式,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拘束。

⒋原告雖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總金額之2倍

」之賠償規定,已非賠償範圍而屬於「懲罰程度」,已明顯逾越服役條例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配合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增訂,乃立法者有意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授權國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為決定,並經國防部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等,定其賠償金額為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未逾越服役條例之授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云。惟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2,270,124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系爭賠償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依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2,270,124元之公法上債權,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得以酌減餘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113萬5,062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