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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惜福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珍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李俐錡

彭泟滫張麗鈴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0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被告113年4月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636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巫志彰(下稱巫君)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10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申報112年3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原告僅為其申報26,400元,而有未覈實申報巫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5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63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0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巫君112年1月至6月薪資總額為26,410元及同年7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45,010元,其中所多出之10元係為避免因薪資系統小數點計算後致實際發放金額低於約定薪資金額,而以10元非固定薪資做為緩衝,故該10元部分不應計入薪資。原告非專業勞資機構,薪資系統導致之小數點問題亦非原告所願,被告卻無視原告與巫君間所訂定之薪資福利約定書,並稱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後補作而不足採信,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以莫須有之罪名裁處原告,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原告已因新冠疫情持續虧損至今,現景氣不佳且適逢關稅戰爭,各行業經營十分困難,且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資遣巫君,被告何苦為難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提供巫君薪資資料,薪資項目中並無明列緩衝項目,又按巫君薪資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28,520元,核與原告申報巫君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相符,難認有小數點計算及減額緩衝等問題,至原告檢附巫君每月薪資暨福利約定書所載基本薪資17,600元部分,不無為規避罰鍰處分而事後補作之嫌,所訴核不足採。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巫君投保薪資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巫君111年11月

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總表及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處分暨罰鍰明細表、原告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紀錄及每月薪資暨福利約定書、訴願決定及112年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6、10至12、42至46頁、訴願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卷附原告提供之巫君111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總表

及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所示,巫君112年1月至6月每月固定薪資為26,410元,且依該薪資明細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薪資總額為428,520元,此數額與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相符,依當年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原告並未依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12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巫君之投保薪資(仍申報為26,400元級距),自已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巫君薪資中多出之10元並非勞工薪資,其用意為

避免薪資系統因小數點計算誤差,導致勞工實領金額低於約定薪資金額而產生誤解,故增設該10元作為減額緩衝,不應計入薪資,並提出其與巫君簽訂之每月薪資暨福利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為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供之巫君薪資明細總表,其明細包含基本薪資17,61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2,400元及各項獎金等,並無明列「減額緩衝」之項目,且依薪資明細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薪資總額為428,520元,與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相符一致,然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卻記載基本薪資17,600元,與薪資明細總表記載17,610元明顯不符;參以原告代表人陳素珍與巫君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85頁),雙方具有高度利害同一性,原告遲至遭裁罰(113年4月8日)後之訴願階段(113年6月18日)始提出約定書,顯有為規避裁罰而事後臨訟補作之高度可能,本院尚無從單憑原告事後提出之其代表人與代表人之子巫君所簽訂之約定書,即推翻客觀之薪資明細總表及已申報之稅務資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身為投保單位,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應具備基本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每月支付薪資予巫君(112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薪資為26,410元),其依法應於112年2月底前履行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義務,卻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事實,原告縱非故意將巫君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覈實申報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按職災保險法第98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自屬適法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巫君112年3

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5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均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