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3號原 告 蔡宗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翁培祐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2月26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115年3月24日已由樓美鐘變更為翁培祐,現被告新任代表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翁培祐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