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鴻志即大峯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李東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2月10日環署訴字第11100755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1361401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號),因原告表明係就被告111年9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13614016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均有不服(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56頁),依程序從新原則,爰依上開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0年4月5日起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立畜牧場(證號:農畜牧登字第006502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所稱工商廠場之私場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6月30日14時5分至45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原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於該畜牧場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下稱系爭採樣),並將樣品送往勁原公司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下稱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52,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既存污染源〈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50),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1年9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1361401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環保署於112年2月10日以環署訴字第11100755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採樣點有遭受其他污染源干擾之疑慮,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被告固稱稽查人員於採樣過程中以風速風向儀紀錄當時方向
為西北風,且稽查當時於該場周界旁農地下風處云云,惟當時風向儀係指向北方,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觀測資料查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氣象觀測站測得之風向為1度,足見該時之風向確為北風。是以,被告之稽查人員所為採樣處,正為北邊養鴨場之下風處,依該採樣位置所採集之氣體,難認係原告牧場所生之異味。
⑵縱認當時風向為西北風,然原告牧場所座落之方位為西北及
東南向,則其下風處應係位於原告牧場之東南側,而被告之稽查人員所為之異味採集位置卻係位於原告牧場豬舍旁(即東側之位置)之農地,亦非原告牧場之下風處,該採樣地點仍難認係無瑕疵且無任何異味之干擾。
⑶原告牧場豬舍之排風口係位於豬舍之南北側,除南北側之排
風孔外,東西向兩側牆面均為封閉式窗戶且無出風口,從而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原告牧場之東側所為之異味採樣,難認該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⑷綜上所述,原處分之採樣地點並非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
之下風處,而係北邊距離約為64公尺之養鴨場之下風處,該養鴨場所產生之異味性質亦與原告牧場豬隻氣味性質相同,就人類嗅覺而言,此些廢氣之味道特徵均為畜牧養殖異味,若非專業人員恐難分辨該氣味實為豬隻或鴨隻,被告稽查人員未經過專業之嗅覺訓練,採樣時亦未排除上列養鴨場可能產生之異味,卻逕認定該異味為原告牧場所生之豬屎異味,難認有據,該異味採樣是否具代表性,顯屬有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為調查及審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被告所為之稽查程序及採樣程序均不合法:
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值為52,落入標準數值之注意範圍(濃度為45至55)內,且檢測值超過標準數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28條執法應注意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然被告並未再次檢驗,稽查程序不合法;且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依環境部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之規定,將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採樣程序違法。
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異味污染物經檢驗之實測值為52,僅些許超過標準值,被告除有未排除其他異味干擾之可能性外,亦可能有採樣程序之瑕疵或檢驗儀器存有誤差值之可能,且原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實屬輕微,應得以勸導方式代替罰鍰,被告逕以原處分科以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斗六氣象站與採樣位置距離約3公里,且大氣環境風速風向會
因各種因素有所變化,為確定現場實際風速風向,稽查人員於採樣位置量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且本件採樣係針對原告養豬場周界進行採樣,採樣位置確實於場區周界下風處。
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28條執法應注意原則之附表
「固定污染源各行業別/設施排放標準」備註第4點:「涉及人工異味及目測判煙,不適用」,本次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屬人工異味判定,且依同原則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相當證明力。」環保局已遵守前述事項,對於原告牧場所測數值超標逕行告發裁罰,於法有據。
⒊原告員工於當日屢次反應有鴨場味,惟稽查人員已移至鴨場
南側約64公尺,距離原告牧場約17公尺,原告員工仍表示聞有鴨場味未聞有豬場味,然稽查人員及檢測公司依現場狀況認定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至原告主張除從事養殖工作,一般人難以區分豬屎或鴨屎之味道,環保局稽查人員及檢測公司從事檢測稽查工作有豐富實務經驗,非原告所稱之一般人。
⒋原告稱未於稽查影像中查有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採樣袋預先
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之動作。經查,該動作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且依據勁原公司公司所提供採樣袋清洗紀錄,本案所使用之採樣袋於111年6月8日進行清洗後至稽查當日無任何使用紀錄,符合系爭官能測定法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採樣之採樣地點是否位於原告畜牧場之下風處?於該採
樣地點採集之樣品是否來自於原告畜牧場?㈡本件稽查程序及採樣程序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系爭採樣之檢
驗結果是否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㈢被告未以勸導方式取代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卷〈下稱雲院簡字卷〉第47至48、50至56頁)、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地點相對位置空照圖、環保局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表、罰鍰計算公式、環保局111年度雲林縣空氣污染案件快速查核計畫-案件編號00000000(001)檢測報告(含勁原公司管制編號P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見訴願卷第10至11、19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空污法:
⑴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⑵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⑶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⒉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
⑴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項次436)。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既存污染源)-標準值:標準1:50)(該項次備註1: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⑵第3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
: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⑶第5條前段:「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
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⒊空污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⒌另有關周界採樣作業相關規範,環保署以95年8月8日環署空
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5年8月8日函釋)內容略以:依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以上核乃係就周界採樣檢測作業關於採樣地點之擇定應如何執行為技術性指示,符合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採用。又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已明訂臭氣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是以,有關環保機關執行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之選定,已有明確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㈢本件採樣地點位在原告畜牧場下風處,系爭採樣樣品確係由原告畜牧場所排放:
⒈查本件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記載:「……稽查當
時於該場周界場區旁農地(下風處),聞有豬屎異味,現場確認未有其他異味干擾,遂立即進行採樣」等語(見訴願卷第10頁),可見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時,已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說明判定依據等事項,合於環保署95年8月8日函釋有關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之作業規範。復觀諸勁原公司採樣人員朱皇閣於環保局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表之「採樣時風向」欄記載「西北」、「採樣時風速」欄記載「1.5m/s」(見訴願卷第20頁),復於「公私場所之平面配置圖」繪製簡圖,標示原告畜牧場、大門位置、採樣地點,手繪風向箭頭註記「西北風」字樣,及以國際上廣用之方位箭頭及「N」標誌往上指向北方(見訴願卷第45頁),互核方位箭頭與原告畜牧場、採樣地點與手繪風向箭頭方位之各項紀錄,並佐以採樣地點相對位置空照圖(見訴願卷第19頁),本件採樣地點係在固定污染源即原告畜牧場周界外下風處無誤。又據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紀勝杰到庭證稱:當天進行的採樣地點是豬屎味道比較濃的地方,我在該處沒有聞到鴨臭或鴨屎味,現場有架設風向儀,當場測是西北風,採樣地點就架設在原告場區下風處,所以是原告場區所飄散出來的味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地訴卷〉第135至137頁);及證人即勁原公司採樣人員朱皇閣到庭證稱:當天和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現場走動確認後,在周界味道最濃厚處,同時也是原告場區下風處進行採樣,原則上應該是原告畜牧場所產出的味道。採樣前,有用風向儀先測量風向,確認大致風向是西北風後才前往採樣地點進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地訴卷第138至139、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稽查影像檔案,可見證人紀勝杰、朱皇閣確實有使用風向儀測量風向,並向原告員工表示現場為西北風,故其等選在原告場區下風處進行採樣等情(見本院地訴卷第71至85、90至94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核與證人紀勝杰、朱皇閣前揭證述相符一致,足認證人紀勝杰、朱皇閣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依證人紀勝杰、朱皇閣前揭證述可知,經其等使用風向儀確認現場風向為西北風及在場區周界走動,在原告畜牧場下風處且異味污染物最濃處擇定本件採樣地點進行系爭採樣,益證本件採樣地點確屬固定污染源即原告畜牧場之下風處,檢驗樣品確係來自原告畜牧場無誤。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地點並非原告畜牧場之下風處,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依中央氣象署觀測資料,於稽查當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斗六市氣象觀測站測得之風向為北風,而認當日在採樣地點之風向應為北風云云。然大氣環境風向本會受到各種因素有所變化,同一行政區之各地點因受距離、地形影響,顯有可能有不同之風向,本件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勁原公司採樣人員當天在現場架設之風向儀(該風向儀業經校正確認設備正常,見訴願卷第40至43頁之校正報告)所測得之風向既為西北風,自屬當時在現場之實際風向情形,而中央氣象署斗六氣象站距離本件採樣地點約3公里之遠(見雲院簡字卷第103頁之兩地距離測量地圖),尚難以斗六氣象站所測得之風向為北風即執為本件採樣地點之風向,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採樣地點之北方有養鴨場,現場不能排除有其他
異味干擾,豬屎及鴨屎異味難以區別云云。查本件採樣地點是在原告畜牧場下風處,系爭採樣樣品確係來自原告畜牧場一節,業如前述,且本件經證人紀勝杰到庭證述:原告之前常被民眾檢舉,屢遭陳情,所以當天我到現場進行稽查工作,因為我都有接觸這些畜牧場,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及工作經歷,我很容易可以判斷異味是豬屎味或鴨屎味,現場我聞到的確實是豬屎的味道,在本件採樣地點並無鴨臭或鴨屎味,當地只有原告在養豬,採樣地點就架設在原告場區下風處,所以系爭採樣是原告場區所飄散出來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地訴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審酌依常情,豬、鴨隻之食物種類、消化系統之運作及糞便內所含化學成分各有不同,在在影響糞便氣味而產生明顯差異,參以原告畜牧場於111年1月1日起迄至本件稽查進行採樣為止,屢遭民眾陳情其場區傳出豬屎異味達19次,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查察而聞有豬屎異味,遂排定本次稽查進行系爭採樣,此有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2日府環綜二字第1140526697號函暨環保局受理原告民眾陳情案件資料(見本院地訴卷第179至182頁)存卷足憑,而證人紀勝杰自96年3月起在被告環保局從事環保業務迄今,已有10餘年之環保稽查工作經驗(見本院地訴卷第63頁之證人學、經歷表),依其多次前往原告畜牧場巡查見聞(見本院地訴卷第189至191頁之前次裁處書),其對於原告畜牧場所產生之豬屎異味,應已具人體感官高度辨識性及嗅覺記憶,而有相當之研判經驗,不致於與養鴨場之氣味相互混淆。從而,被告稽查人員紀勝杰以其嗅覺進行異味污染物的官能檢查,在確認現場是豬屎異味,乃擇定採樣地點為原告畜牧場周界異味最濃處即原告畜牧場下風處進行採樣,被告因而認定系爭採樣樣品係由原告畜牧場所排放,自有所據。原告主張現場無法區別豬屎及鴨屎異味,不能排除養鴨場異味之干擾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之稽查程序及採樣程序均合法,系爭採樣之樣品檢驗結果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⒈按空污法第20條及第28條執法應注意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
「稽查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或燃料成分檢測值落於標準數值之應注意範圍(詳附表)內,且檢測值超過標準數值者,應再次採樣檢驗」,而依上開規定之附表所示,「固定污染源各行業別/設施排放標準」之應注意範圍,在標準值在1000濃度單位以下者,固為±10%濃度單位,惟該規定在備註第4點已註明「涉及人工異味及目測判煙,不適用」。查本件樣品送往勁原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52,有勁原公司管制編號P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見訴願卷第27至65頁)在卷可佐,原告雖以該數值落入前述標準數值之注意範圍(濃度為45至55)內,而主張應再次採樣檢驗,惟本件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屬人工判斷異味之情形,依前述備註可知不適用於上開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未再次採樣檢驗,稽查程序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採樣袋未在現場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採樣程序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云云。查系爭採樣係透過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之「採樣袋直接採樣法」而為一節,業據證人朱皇閣證述在卷(見本院地訴卷第140頁),而依系爭官能測定法六、(二)、2及六、(一)、1、(1)規定可知,採樣袋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之程序。又查系爭採樣所使用之採樣袋,業經勁原公司於111年6月8日在實驗室預先進行洗袋作業,再於111年6月30日由採樣人員朱皇閣攜帶至本件採樣地點進行系爭採樣,此有勁原公司周界及環境大氣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袋清洗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地訴卷第47至52頁、訴願卷第32頁),則被告之稽查人員使用預先在實驗室進行清洗之合格採樣袋進行採樣,自合於系爭官能測定法之規定,而無試樣氣體遭污染的疑慮。原告主張採樣袋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之程序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依系爭官能測定法之規定而為系爭採樣,該樣品之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52,超過排放標準值50)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條:「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第3條附表1項次7:「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2條第1項第1款—工商廠場:10至2,000萬元。污染程度(A):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二)1<R<3,A=1。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D=1。」附表2項次1:
「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附表2項次2:「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上述規定依據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污染性質及其影響程度(如毒性或非毒性)、特性(違章累積次數)及稽查配合度等指標,訂定裁罰數額的計算標準,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內容尚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⒉查被告派員於稽查當日在原告畜牧場周界外進行系爭採樣,
該樣品經送往勁原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52,已逾排放標準值50,業如前述,而原告經營畜牧場飼養豬隻,本應注意自其場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應符排放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即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應負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責任。則被告以本件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代表污染程度(A):R=52/50=1.04,得出A=1。代表污染物項目(B):B=1.5。代表污染特性(C):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C=1。代表影響程度(D):D=1。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三級防制區+0.2、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0.5、態度良好-0.2。罰鍰下限:10萬,得出裁罰金額:
1×1.5×1×1×(1+0.2-0.5-0.2)×10萬=7.5萬元,因低於工商廠、場法定罰鍰額度下限,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10萬元裁處,與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上揭行為係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原告為工商廠、場,依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又依上開規定,只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即應對固定污染源裁罰,無須先為勸導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勸導即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為工商廠場之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