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地訴字第77號原 告 何秋玲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7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陳情,反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有不當對待幼生情事,系爭幼兒園繼於113年2月17日以教育部校園安全曁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單(下稱通報單),通報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有對多名幼生施以肢體動作,如手部動作使幼生頭部晃動、拉扯手臂或腳、拍打腿部、提拉圍兜等疑似不當對待幼生之情事。

㈡被告乃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

辦法)規定,由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組成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經審查小組以113年2月20日第6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113年3月21日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l13年4月11日第2次會議(下稱l13年4月11日會議)進行審議,經決議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對多名幼生以拖、拉、扯、拍打等肢體動作,為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中市教幼字第113003606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幼照法及教保條例公布期間規定)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3年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原告不服,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707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盡應盡之義務做好課室管理,維持良好的班級秩序,培

養正確的行為習慣,112年8月16日教室裡雖還有兩名保育員,但都搶著做清潔的工作,僅原告同時看顧16名幼生,原告分身乏術、求好求快,動作上確實不盡完美,但絕無惡意對待、體罰。17日在未經仔細查證的情況下,吳○○(即園方)誘導原告先和家長和解,園方告訴原告先達成和解,其餘的事之後再議,之後卻讓原告獨自承擔家長要求的6萬元及免除柯生的1學期學雜費,原告身心俱疲出現恐慌焦慮的狀況,遂求助沙鹿光田醫院楊淑如醫師服藥治療。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l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處罰,係有違誤:

⒈有關C生部分:於112年8月16日9時35分許,原告因見C生

從教保人員專用廁所走出,方將C生帶至教保人員專用廁所門前提醒,斯時原告係為使C生專注其叮嚀,同時利用機會解釋說明門鎖作用,乃抓握C生手部親自實行操作,導致C生身體隨原告動作產生慣性晃動,原告並非刻意拉扯或晃動C生任何身體部位;於同日10時43分許,C生未如其他同儕般乖坐於座位上,並將座椅外推,適原告將集合全班幼生至教室中央之團體討論區準備授課,且見C生隨意將襪子丟置在地上,乃俯身提醒C生應注意禮節,接續將其襪子拾起並推回C生之座椅,未及留意C生將室內鞋穿反導致跟不上原告步伐,原告並非刻意拉扯C生之手臂。

原告上開行為均屬正當管教之範圍。

⒉有關D生部分:於同日10時45分許,D生已換穿好室內鞋,

惟不願遵守現場其他教保人員提醒,應至教室中央之團體討論區準備授課,仍與其他同儕聊天或獨自晃悠,當原告前往換鞋區督促即10時45分33秒,D生開始小跑,原告見狀為提醒其教室內不應奔跑否則將可能致傷,始抓握其右手臂並俯身說明,惟D生不願理會原告,且欲將身體往原告左側靠攏,原告見狀收回左手並輕托D生下巴,要求D生專注聆聽原告勸導,嗣D生抓握原告手臂並仰頭專心聆聽原告之提醒後,即乖順自行前往教室中央之團體討論區,原告並非刻意甩動D生之手臂及猛抬D生下巴,為正當管教。

⒊有關E生與B生部分:於同日11時54至55分許,E生與B生已

用餐完畢本應準備午睡,惟E生與B生仍繼續大聲聊天、嬉鬧,11時54分55秒、11時55分50秒、11時56分8秒處原告均有口頭提醒,惟兩人仍不予理會,原告為免兩人行為影響其他幼生午睡,不得已於11時56分21秒時輕拍E生尿布位置進行提醒,嗣E生見原告離開後,仍繼續與同儕嬉鬧,而未持續摀住遭拍打之處或有啼哭情形;11時59分許起,E生與B生即開始聊天、嬉鬧,12時0分58秒時,原告口頭提醒渠等應即午休,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則將E生與B生分開一定距離,嗣B生於12時1分55秒起開始咬襪子,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見狀雖於12時2分10秒出言制止其行為,然B生不予理會,經該名教保人員向原告表示此情後,原告亦出言制止,B生猶不予置理,直至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將B生的襪子脫掉方罷休,後於12時3分4秒起B生手抱棉被、陪伴娃娃起身,縱經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制止並要求其返回床上,惟B生不聽勸阻,自12時3分30秒起開始在教室晃悠,至12時4分0秒起手持陪伴娃娃開始在教室內奔跑,原告見狀出言提醒令其返回床上,未久B生12時4分28秒再次起身跑向垃圾桶,玩弄垃圾桶製造噪音,後B生雖於12時5分18秒返回床位,但於12時5分36秒再次站起以棉被包裹自己之方式持續嬉鬧,至此原告見B生屢勸不聽,為免其影響其他幼生午睡,同時使B生專心午睡,方以雙手抓握B生雙腳類翻筋斗方式,翻轉其頭部位置至原告左側,俾利隨時抑制B生之躁動情緒,原告並未暴力對待B生,為正當管教範圍。

⒋有關F生部分:於同日12時11分許,F生無預警在其床上大

叫,原告見狀走進其身旁關心,期間F生持續躁動並有腳踢原告及以腳用力蹬床之行為,縱經原告制止仍不予,至理,甚至腳踢更用力並伴隨喊叫,至12時13分許,原告為免F生行為導致自傷及影響其他幼生午睡,始伸手抓住F生之腳部使其躺下以求穩定其情緒,原告並未暴力對待F生,屬正當管教範圍。

⒌有關G生部分:於同日15時5分許,將屆享用下午點心前之

聽故事時間,幼生應即回座,然G生與其他2名幼生或趴或坐在地板上嬉鬧,經原告前往提醒,G生與其他2名幼生雖各自起身,然G生卻往其座位之反方向前進,適原告站立在G生座位旁,便不假思索順手將G生帶回其座位,原告並未暴力對待G生;15時55分許,係等待放學時間,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正向幼幼生講故事書,而原告則為幼生收拾餐袋,途經G生時,見其腳踢木地板製造聲響,原告為免其行為影響其他幼生聆聽故事,先口頭提醒,惟其不予理會,始輕拍其腿部再次提醒,事後G生仍繼續腳踢木地板,且未有啼哭情形,故原告前開行為均屬正當管教。

㈢綜上,從監視器畫面中固可看出原告有抓握幼生手臂或腿部

、拍打幼生屁股或腿部等動作,然此揭舉止無非均係針對個案情境之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原告實係本於愛護、教導幼生之良善立意而為與幼生互動,原告絕無對幼生故為體罰或不當對待之意,其所為以上行為均未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原告112年8月16日在課室,於提醒行為無效時,對幼生施以

肢體動作,如抓腳翻轉、拉扯手臂或腳、上仰下巴、拍打腿部、提拉圍兜等不當行為:

⒈有關C生部分:於112年8月16日9時35分許,C生頭部隨著

原告手部動作來回晃動,原告連續搖晃C生頭部,縱如原告自述係叮嚀C生不可隨意進入廁所,以免不小心被反鎖在廁所內,然適當之口頭說明應足以,惟原告以搖晃C生頭部之方式進行管教,顯然已逾正當管教範圍;嗣10時43分許,可看出原告抓著C生的手臂,並將之拉扯到教室中間,並未事先告知其意欲為何,且動作粗魯。C生起身前,周圍已有其他同學起身,但於C生欲起身時,如若原告不同意或認為C生不應起身,應以口勸說或告知不得起身,但原告卻直接以手掌直接推C生頭部,阻擋C生起身。原告未考量C生年紀尚幼,生理發育未完全,其動作、行為粗魯,在速度及力道的掌握下顯有過當,雖無處罰及傷害意圖,但原告拖行及強壓C生坐下之行為,已構成體罰。⒉有關D生部分:於同日10時45分許,原告以口頭告知應可

達其管教之目的,但卻以拽、拉的動作為之,強迫D生抬頭看著原告說話,已構成不當對待。

⒊有關E生部分:於同日11時56分21秒時,原告突然用手拍打E生右臀部之行為構成體罰。

⒋有關B生部分:B生於午睡期間,固未安靜午睡,甚至將其

腳跨在原告腿上,但原告應可以溝通、說明導正達管教目的,但原告卻是將B生雙腳往上拉,再呈倒立姿勢後往前丟,未考量其力道及方式,恐有致未滿3歲的幼童脖子受傷之虞,原告行為,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生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構成身心暴力行為。又依調查報告顯示,家長於112年8月間即已發現B生雙邊肋骨有傷痕,晚上會做惡夢,說不要打,或半夜驚醒,突然哭,情緒很暴躁易怒。再參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顯示B生因原告之不當對待行為,已產生部分急性壓力反應,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身心暴力。

⒌有關F生部分:於同日12時13分許,原告蹲下拉F生左腳,然後站起來往上拉後再放下,屬不當對待行為。

⒍有關G生部分:於同日15時5分許,原告站在G生後面,用

手自後拉住G生圍兜,並將其拉至座位上坐下;15時55分許,原告自G生後方伸手拍打G生腿部,上開行為均構成不當對待。

㈡雖原告主張同時看顧16名幼生,分身乏術云云。惟原告自陳

於課室內尚有2名保育員,則原告應與其他兩名教保服務人員共同負責照顧全體幼兒。倘原告認以其1人負責照顧16名幼兒,分身乏術,自應尋求另2名教保服務人員協助,而非在無法維持秩序或無法看顧時,即逕以拉扯頭部、手臂或腳、抓腳翻轉、推下巴、提拉圍兜等不當之肢體動作,糾正或維持秩序,原告之主張,適足以證明其行為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之基本原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113年2月7日陳情電子郵件暨所附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及監視器畫片截圖、通報單、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113年2月20日第6次會議決議、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會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32頁,原處分卷第6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9頁、第40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教保條例:

⑴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⑶第33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⑷第40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

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⒉幼照法及教保條例公布期間規定:

⑴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61條第4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

下:㈠依教保條例第40條、……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⑶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 裁

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3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㈤處罰鍰6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3年。」⒊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⒋依教保條例第33條第4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之調查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

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㈠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⑵112年2月27日發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第3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2項)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⑶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

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5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2人。」⑷修正前第6條第1至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審查小

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第2項)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3人或5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4項)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⑸修正前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⑹修正前第20條第1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

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⑴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為

處理違反幼兒及教育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規定:「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一;處理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二。」⑶附表二項次 法條依據 違反內容(條文) 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 處罰 對象 裁罰基準 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0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處行為人6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 依下列違反次數處以罰鍰: 一、第1次處6萬元。 二、第2次處30萬元。 三、情節重大或第3次以上每次處60萬元。

⒍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107年10月26日府授教幼字第107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主管權限。」㈢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

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而幼照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該法第1條條文參照)。依同法第3條規定,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而教保服務人員參照教保條例第3條及幼照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則係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為在幼兒園內實際提供教保服務,負有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義務。

㈣本件審查小組、調查小組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本件係由認定委員會委員共13人(女性7人,男性6人)中之5人組成審查小組,分別為主管機關代表2人、教師組織2人及學者專家1人。審查小組於113年2月20日第6次會議決議受理本件疑似不當對待幼生事件,並自「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名單」遴選5人組成調查小組,其中女性3人,男性2人,幼教學者專家3人,且均非被告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並於113年3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l13年4月11日會議進行審議,有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及調查小組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l13年4月1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原處分卷第40至47頁),經核其相關委員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課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檔案及結

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314頁)。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勘驗結果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可見C生頭部隨原告手部動作來回晃動,且晃動幅度非小,足見原告手部力道非輕,顯非如原告所述僅係因抓握C生手部親自實行操作之慣性晃動所致;嗣於10時43分許,原告復拉著C生手臂,並將之拉、拖至教室中間,未事先告知其意欲為何,且動作粗魯。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225至241頁),當時D生已向教室中央之團體討論區方向快步前進,惟經原告以數度抓、拉之動作,將D生往後拉回至其身旁,且以非小之力道使D生抬頭看著原告說話。原告雖主張係因D生在教室裡小跑,始抓握其手臂提醒,緊僅係輕托D生下巴等云,惟當時D生既已向教室中央之團體討論區方向前進,且僅係快步前往而非奔跑,原告以口頭告知應已可達其告誡之目的,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242至247頁),原告用手拍打E生右臀部之動作明確,雖原告主任係因E生於午睡期間,數度坐起並與臨床同學互動,仍難認原告以拍打未滿3歲之幼兒臀部之行為為適當。

⒋就附表編號5、6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272至286頁),B生於午睡期間,固未安靜午睡,數度起身,並至垃圾桶,惟原告竟將B生抱起並將B生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向垃圾桶傾斜,嗣將B生帶回床位後,又將B生雙腳往上拉,再呈倒立姿勢往後轉一圈,未考量其力道及方式,恐有致未滿3歲的幼童脖子受傷之虞。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287至302頁),可見F生於午睡期間,雖有持續躁動並有腳踢原告及以腳用力蹬床,及數度坐起之行為,然為使其他幼生皆能順利進行午休,原告應可適當調整F生位置,或以說明、提醒之方式,讓F生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而非以拉住躺臥於地面之F生腳部,再站起來往上拉後再放下此種對幼生身體施以強制力之方式為之。

⒍就附表編號8、9部分依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320至314頁),可見原告站在G生後面,用手自後拉住G生圍兜,並將其拉至座位上坐下;嗣原告又自G生後方,伸手拍打G生腿部。

⒎依諸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以手部晃動幼生頭部、拉、扯幼

童手臂,抬托幼童下巴、拍打臀部、腳部,甚以類似翻筋斗之方式,調整幼童姿勢、位置,其目的在使C、D、E、B生感到畏懼,甚或帶有情緒之宣洩,未考量其面對者均為僅滿2歲未滿3歲之稚嫩幼兒,不顧其以成年人之力量優勢對幼兒身體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可能造成幼兒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所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而屬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甚明。

㈥又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應參照幼兒

之個別發展程度、行為人管教之目的及方法以及所處場域之情況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幼兒接續實施多數體罰行為,在判斷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時,應就該等體罰行為對幼兒身心發展之影響為整體評價,而非將各該體罰行為割裂觀察,以免違反教保條例保障幼兒人格尊嚴與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僅於1日之內多次對數位幼生為上開不當對待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幼生均未滿3歲,其等學齡前幼兒身心反應,常以害怕、作惡夢或不安等方式呈現,其中B生經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鑑衡、鑑別診斷,亦顯示B生於113年8月後,出現放學期間感到害怕、哭泣、平時情緒易怒、重複出現事件相關的夢,在幼兒園情境仍感到不安全及部分退縮,有急性壓力反應,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心身科之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是以,在整體觀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B、C、D、E、F、G生所為之行為目的、手段與影響,足認對幼生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與影響,情節自屬重大無誤。準此,原告上開行為或係基於處罰、情緒宣洩之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且足造成其等身心痛苦或侵害,構成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行為,應可認定。

㈦是被告依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規定,並參酌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及依幼照法及教保條例公布期間規定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1項第5款,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3年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服務機構名稱,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裁處內容合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黃 麗 玲法官 李 婉 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課室監視錄影光碟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檔 名1:「DVR3_102_00000000000000.avi」(2023/08/16 09:25:37時至10:02:25時,共36分49秒) 09:34:58原告走向廁所,其中一名男童在廁所裡,男童剛要走出來,原告同時走上前將其帶進廁所,09:35:06-22可見男童頭部隨著原告手部動作來回晃動09:35:28原告帶男童從廁所出來,左手拿著張面紙,09:35:33男童左手靠近眼睛,走至畫面右下角,期間男童表情並無異狀【圖1-14】。 本院卷第218、225至231頁 2. 檔 名2:「DVR3_102_00000000000115.avi」(2023/08/16 10:41:15時至11:28:05時,共46分52秒) 監視器影像顯示,教保員協助孩童換鞋準備上課,同時維持秩序,10:43:16原告手拉畫面坐在右下角桌桌上有襪子椅子外推、站立之男童手臂,並協助將其椅子內推後,10:43:22將男童拉至至教室中間,此時男童桌上已無襪子。10:43:26男童坐下,孩童紛紛到教室中間準備上課,原告在教室中間維持秩序。10:44:06該男童欲起身,後遭原告阻擋【圖15-22】。 本院卷第219、232至236頁 3. 10:44許,原告繼續協住數名孩童坐定,10:45:33女童從教室後方快步往中間移動,10:45:37女童回望跟隨其後之原告,10:45:39原告抓其右手臂往上並捬身與之交談,10:45:43秒放開手臂後可見女童抬頭後仰,原告與女童繼續交談,10:45:48交談結束後女童自行走向教室中間【圖23-34】 。 4. 檔 名3:「DVR3_102_20230800000000.avi」(2023/08/16 11:28:05時至12:06:25時,共38分22秒) 監視器畫面顯示孩童陸續用完餐準備午睡,而教保員在旁協助、鋪午睡床墊,11:54分起畫面下方有數名男童玩鬧,11:55分許原告走過去,後又走回餐桌旁,惟畫面下方男童仍繼續玩鬧。11:56:19原告走向玩鬧男童過去,11:56:21用手拍打男童右臀部,男童即摀住遭拍打部分。11:56:24原告又回餐桌協助未完食之孩童,畫面下方3名男童仍繼續玩鬧嘻笑,該被拍打之男童也並未繼續摀住遭 拍打處【圖35-45】。 本院卷第220至221、242至282頁 5. 12:01:02許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則將兩位男童分開一定距離,12:01:55秒起下方中間男童開始咬右腳襪子,在場之其他教保人員見狀於12:02:10秒制止其行為,惟該男童仍不停止。12:02:22原告亦制止,該男童仍繼續咬右腳襪子,12:02:42-44教保員將其襪子脫掉。12:02:59該男童不顧教保員阻止起身手抱棉被、玩偶起身,教保員即出手制止並要求其返回床上。惟自12:03:29秒起手抱棉被、玩偶開始走1圈,12:03:44返回床上。12:04:00起手持玩偶開始在教室內奔跑,原告見狀跟隨其後令其返回床上,該男童於12:04:15回到床上。12:04:27該男童再次起身手持玩偶跑向垃圾桶,畫面中可見垃圾桶開開關關,原告見狀後走向男童,12:04:53將其抱起走向垃圾桶,12: 04:57將男童往垃圾桶方向傾斜,12:05:03始將 男童放下,嗣後牽男童,並回床。12:05:18男童返回床位,12:05:36秒以棉被包裹自己再次站起,12:05:38坐下,不時在床上扭動。12:06:01該男童臉包裹棉被逐漸起身,12:06:09該男童站起來,並在床位原地轉圈,12:06:17原告拿椅子放置在該男童床位旁,12:06:23原告在該位置坐下,12:06:24-25該男童背部朝上,原告伸手去抓該男童右腳腿部【圖46-116】。 6. 檔 名4:「DVR3_102_00000000000000.avi」(2023/08/16 12:06:25時至12:49:35時,共43分12秒) 12:06:25原告先抓起趴睡男童右腳,往原告方向拉,12:06:27再抓左腳,12:06:28-30原告將其雙脚上抬,屁股朝下向後放,使其旋轉一圈後頭腳方向交換,面部朝上,12:06:31為其蓋上被子,男童手抱玩偶休息【圖117-124】。 本院卷第221至222、283至302頁 7. 12:09:49原告抱起桌下男童至畫面左上角床位,12:10分許將其放下,原告並停留在該男童處,12:11分許男童持續躁動並有腳踢原告及以腳用力蹬床之行為,原告在原地看護其至12:12:24始起身,嗣後男童再度坐起。12:12:40原告見狀走向畫面左上角處,12:12:54-55蹲下與前開男童交談,13:00-01抓住未躺下男童先抓左腳再拉右腳,原告站起來往上拉,男童掙扎,12:13:03身體因原告拉扯動作而往前移動。12:13:04原告放下男童雙腳,12:13:08男童屁股騰空,12:13:15後又坐起,原告返回維持秩序,男童繼續坐在床上扭動,後躺下翻身,該名男童只要原告一離開就坐起來【圖125-155】。 8. 檔 名5:「DVR3_102_20230800000000.avi」(2023/08/16 14:48:33時至15:26:43時,共38分17秒) 監視器影像顯示,目前是孩童喝水時間,喝完後教保員協助收拾桌子,之後是點心時間,原告維持秩序,並引導孩童到餐桌旁,15:05:27有3名幼童或趴或坐在地板上嬉鬧,原告見狀上前輔以手部動作勸導,其中2名幼童各自起身,然最後有名男童15:05:34開始起身,15:05:35站起後轉向其座位之反方向, 15:05:36剛向前邁步,原告即抓起該男童之圍兜,並將其引至餐桌旁坐下【圖156-168】。 本院卷第223、302至309頁 9. 檔 名6:「DVR3_102_00000000000000.avi」(2023/08/16 15:26:48時至16:05:55時,共39分19秒) 監視器影像顯示,孩童正在用餐,結束後開始上課原告在教室中間,後另名教保員也來協助維持秩序,15:54:49原告將椅後之餐袋統一收拾,期間可見一名男童持續晃動雙腳踢木地板,原告見狀後,15:55:05-07伸手往該名男童並拍打其晃動之雙腳腿部【圖169-178】。 本院卷第223、309至314頁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