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邦杰 住臺中市潭子區福仁里興華一路142巷6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此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自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離職退保,於
同年10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忠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佳公司)之負責人,因忠佳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13年4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72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41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
12年10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26,477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保險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5歲,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71頁),平均餘命為19.41年,據此推定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19.41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每月26,477元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77,240元(計算式:26,477元×12個月×10年=3,177,240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
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乃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