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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全盈光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嘉男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55頁),雖有授予徐文心律師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但該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已消滅,上訴人就本件第二審訴訟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惟其迄未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