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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全盈光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嘉男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律師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於1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