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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原 告 楊賜福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直生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商店)經民眾檢舉有販賣未稅私菸及大陸菸之情事,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下稱菸酒稽查小組)乃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至上址執行私劣菸酒稽查,並於店內收銀檯下方櫃子內查獲「中華过濾香菸」10包、「雙喜牌香菸」10包及「Seven Stars」30包(下合稱系爭菸品)。原告自承系爭菸品為其所有,惟無法提示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且其中「Seven Stars」30包部分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焦油含量檢測值為12.43毫克、尼古丁含量檢測值為1.07毫克,已逾菸害防制法所定最高含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劣菸。被告審認原告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劣菸,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初次違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且販賣劣菸之行政裁處足以達到菸酒管理法行政裁罰之效果,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貯放劣菸之規定論處,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第1目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以112年7月13日府授財菸字第11201950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9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意旨略以:㈠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稽查人

員僅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惟稽查人員當天卻恣意翻找、搜索原告之置物櫃,已等同刑事程序中之搜索行為,原則上應聲請搜索票方得為之,稽查人員顯已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財產權與隱私權甚明。

㈡系爭菸品係原告之子自日本購買,並託友人帶回供原告私人

使用,原告因於稽查前一日方收到系爭菸品,尚未來得及整理、收至家中,始先行將系爭菸品暫時放置於便利商店之置物櫃內,並無任何販賣之意圖,其上註記之「1,500」、「600」及「2,200」等標示,僅係供原告提醒自己各自之差異及等級。系爭菸品既係依規定帶回自用,自毋庸備有進口報單、進貨憑證,不應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進口報單及進貨憑證,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意旨則以:㈠菸酒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執行稽查時,係會同保三總隊一同前往。到場時,菸酒稽查小組人員及保三總隊均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且稽查過程中,未有任何人曾經就稽查程序表示異議。依此,菸酒稽查小組之稽查程序當屬適法,故原告現為求脫免裁罰所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㈡菸酒稽查小組查獲之系爭菸品外觀包裝無合法中文標示,數

量更達50包之多,所貯放之處所,乃係在原告配偶經營之營業處所範圍內,與其營業處所並無明顯區隔,加之系爭菸品之外包裝上有註記「1500」、「600」、「2200」等販售價格,足見原告販賣系爭菸品意圖明顯。雖原告提出單據,欲以此證明系爭菸品為其自用,然該單據所載與系爭菸品是否同一,本有疑義,並依該單據所載,其購入之SEVEN STAR菸品為2條,即20包,與被查扣之菸品數量不同,且單據上之金額總計為12,710日圓,折合新臺幣金額約為3,042元(12,710元*0.2393),故1條(10包)價格應為1,521元,亦與系爭菸品中SEVEN STAR菸品上所標示之「2200」顯不相當,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7至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菸品查扣照片(本院卷第59至61頁)、保三總隊密告案件通報單(本院卷第63頁)、保三總隊112年3月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談話筆錄(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2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2年3月15日中市財菸字第1120003535號函所附暨抽驗物送驗清單(本院卷第77至78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12年4月14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20001165號函暨測試報告(本院卷第79至83頁),及稽查當日影片截取畫面(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第25條規定:「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2項)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⒉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菸品

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第3項)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據以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紙菸之尼古丁最高含量,每支為1毫克;焦油之最高含量,每支為10毫克。」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⒋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管理法相關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訂定

之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6點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第2項)涉嫌違法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之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第3項)有管轄權之機關於執掌管轄權限範圍內有調查之義務,應為必要之調查並裁處之。但有第4項之情形者,應將調查所得有關資料移送管轄檢察機關或應為管轄之地方主管機關。」第23點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行稽查及取締,應至少有2人共同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第24點前段規定:「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及取締,應出示機關公函或該機關核發之稽查證;……。」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㈠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㈥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20萬元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2百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附表】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

項次 違規行為態樣 原違反 (處分)法條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反(處分)法條 違規次數之核計 查獲物現 值之計算 十六 販賣私酒i 販賣劣酒i 四十六 四十八 - 異條,品同,從重 - 四十八 - 一次 - i *

備註第一、㈡點規定:「本表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下:……㈡一行為違反數法條規定者,應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計算查獲物現值,並核計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次數1次。」第二點規定:「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販賣』指本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之……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行為;……i,j為兼屬私酒及劣酒之品名;……『異條』指行為違反不同法條規定;『品同』指查獲物之品名相同;……『從重』指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提示依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第1項但書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裁處罰鍰,最高依序以新臺幣1千萬元、6百萬元、6千萬元、2千萬元為限。」第三點規定:「本表項次……第9項至第18項……,係就查獲『酒』(私酒a,b、劣酒e,

f、兼屬私酒及劣酒i,j)認定裁處之,於查獲『菸』(私菸c,d、劣菸g,h、兼屬私菸及劣菸m,n)亦適用之,不另贅列。」上開作業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使下級機關於辦理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程序及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就稽查及取締程序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及裁罰金額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以指示下級機關作為辦理依據,並避免就裁罰金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且未牴觸菸酒管理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自得作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㈢被告於執行本件菸酒查緝專案,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2條

之規定;稽查人員所為翻找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居住權、財產權與隱私權:

⒈依前引菸酒管理法第42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為健全菸酒

管理,對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有調查取締權限,為調查取締時,並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菸酒主管機關對涉嫌私菸者得進行調查或取締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檢查,不同於對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相關物品之搜索,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後者為輕,是以執行此種行政檢查時並非必須符合「令狀主義」,而毋庸檢具搜索票或者其他准許檢查之命令文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菸酒調查取締,如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因保三總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商店有販賣未

稅私菸及大陸菸予不特定人之情事,於112年1月4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與保三總隊一同前往系爭商店實施稽查取締。就查緝現場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當天有4名人員陸續進入上址,其中一名男性手拿取胸前識別證向店員示意,嗣在店內四處查看;另名女性移動至櫃台,並彎下腰蹲下四處查看,且以手翻找,其後與其中一名男性至前方收銀檯搜尋,並在下方置物櫃取出數盒菸品,期間店員並未有阻止動作,僅站立在旁觀看,並有幫忙移動物品、水杯、紙箱,及將菸品拿走之動作,又放回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韓大鳳亦證述:當時有4個人進來查緝,說是菸酒科等(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何映霖則證稱:我擔任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科長,因保三總隊提供線報,說系爭商店有私售大陸菸,所以於112年1月4日會同保三總隊前往查緝。稽查前有告知來意,出示證件,表明是何機關,要做何稽查行為,請對方配合。稽查過程中在場的人員並無為任何阻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韓大鳳、何映霖所述,菸酒查緝小組由保三總隊員警協同到場時,業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稽查事由後進入上址收銀檯處,於檢視、搜尋收銀檯及下方櫃子內物品時,過程平和,在場人員亦無阻止之舉動。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訪談時亦陳稱:因為我沒有販售及買賣私菸的事實及行為,所以拒絕在現場處理紀錄表簽名。當時有配合執行行政稽查,對查緝行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稽查人員並無施以強制力稽查及取締,嗣後並依規定作成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系爭商店為營業場所,商店內之收銀檯及下方置物櫃核屬該營業場所之一部分,難謂係隱蔽、私人空間,本即為菸酒管理法可執行行政檢查之範圍,倘謂稽查人員僅得就目視可及處為檢查,則菸酒管理法關於「意圖販賣而貯放」之違規行為態樣將形同具文。是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營業場所範圍內確認收銀檯下方內置物櫃中之物品,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⒊準此,本件係因接獲檢舉,有合理懷疑而進行稽查,並非

毫無所本任意發動。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且稽查過程並未施加強制力。堪認本件稽查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未逾必要程度,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居住權、財產權與隱私權而屬違法搜索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㈣系爭菸品為私、劣菸,原告將系爭菸品置於系爭商店收銀檯下方置物櫃內,係屬意圖販賣而貯放之行為:

⒈系爭菸品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且其中「Seven Stars」30包經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焦油含量檢測值為12.43毫克、尼古丁含量檢測值為1.07毫克,已逾衛生福利部依菸害防制法授權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紙菸之尼古丁1毫克及焦油10毫克之最高含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劣菸一節,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12年4月14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20001165號函暨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⒉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

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二、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且以年滿20歲之旅客為限。」為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係其子託友人出國攜回供其自用等云,並提出日本消費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扣案系爭菸品中「Seven Stars」之數量為30包即3條,已逾上開辦法所規定200支之數量,且與原告提出之消費領收據上所載數量為2條亦不相符,復無關於「中華过濾香菸」10包及「雙喜牌香菸」10包之購買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存放系爭菸品之處所,係在系爭商店收銀檯正下方之置物櫃內,且「中華过濾香菸」外包裝上註記「1500」、「雙喜牌香菸」外包裝上黏貼「600」標籤、「Seven Stars」外包裝上黏貼「2200」標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系爭菸品之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86至18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領收據上之金額為2條12,710日圓,依卷附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見本院卷第143頁),折合新臺幣金額約為3,042元(計算式:12,710元*0.2393),故1條(10包)價格應為1,521元,亦與扣案系爭菸品中SEVEN STAR菸品上所標示之「2200」顯不相當。況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訪談時先稱:系爭菸品外盒貼的價格應該是我兒子委託他人所購買的價格,我都是抽公賣局賣的長壽牌1號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後於起訴時改稱:其上各自註記「1500」、「600」、「2200」係原告為讓自身清楚系爭菸品各自之差異,以提醒自己系爭菸品各自之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前後所述迥異,顯無足採。參酌系爭菸品擺放之位置及其外包之註記,顯係系爭菸品之販售價格,足認原告具有販售意圖而貯放劣菸,至為明確。

㈤是故,被告審認原告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劣菸,同時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初次違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且販賣劣菸之行政裁處足以達到菸酒管理法行政裁罰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貯放劣菸之規定論處,並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第1目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