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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5號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瑞鴻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斌山訴訟代理人 巫金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中選訴字第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下稱投票日)。原告於投票日10時42分許,在設有投開票所之苗栗縣頭份市信義國小(下稱投開票所)外,向往來民眾打招呼、拱手、鞠躬,並對之說拜託、謝謝等語,期間至少達半小時,遭民眾檢具照片及影像等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於投票日當天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違反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6項第1款,以112年10月31日苗縣選四字第1123450156號函檢送112年度處字第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起訴願,經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對:⑴中選會前曾以112年3月13日苗縣選四字第1123450018號函檢送之112年度處字第003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經原告向中選會提起訴願後,中選會認前處分未適用嗣後修正較有利原告之現行選罷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以112年9月11日112年中選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及⑵被告所屬委員會原以第409、410次委員會議對原告上開行為不予處罰之決議,業經中選會以112年2月6日中選秘字第1120020502號函函告無效等事實,未予爭執。

(二)原告當時前往投開票所,係因投票日10時許有里民前往其辦公處告知投開票所附近有民眾「彭XX」在叫里民選「1號」之拉票行為,要求前往查看,原告遂前往該處制止,另一參選人在校門口之人馬有6至7人,在制止無果後原告便報警處理,員警約20分鐘後抵達投開票所。原告於投開票所等待員警到來期間,適友人知悉此情而前往投開票所門口處與原告交談,並與原告於該處對前來投開票所之里民打招呼、點頭、回禮、鞠躬、拱手、問候等,其僅係習慣性、禮貌性的與里民問候而已,不涉選舉激情,也沒有破壞選舉秩序或致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受到影響,並非拉票行為,因當地為具有人情味之鄉下客家庄,其為現任里長,看見里民總不能不理;而其對民眾說拜託及謝謝等,僅係身為里長日常掛在嘴邊的口頭禪而已,不應以觀看影片之人的主觀意識認定其在拉票,其知悉遭對方人馬惡意側錄,但認為自己沒犯法,也不以為意,若其係在為拉票行為,應已被當時於投開票所執勤之員警送進派出所。又原告於投票日當日並未著競選相關衣物且戴著口罩,與平日穿著不一樣,只有熟識的朋友才能認出,故其並非前往拉票,被告對之作出原處分不公平,原告僅前往制止對方行為卻遭裁罰,反而彭姓民眾被警察帶走卻沒事。被告以不足之證據審查,未經清楚調查遽認原告行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並處以罰鍰,是否代表原告於選舉當日必須噤若寒蟬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有函請警方提供報案紀錄,且投票日被告所轄監察小組(下稱監察小組)委員也接獲來電前往支援,惟到現場時員警已經處理完畢,就勸請站在守衛室旁之2個人(原告及其友人)離開。

(二)原告雖稱因里民或朋友向其打招呼,其僅習慣性用拱手、鞠躬回禮示意,且該段影片內容只呈現事件中之一小部分,影片是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服務團隊刻意拍攝,用以故意誤導、挾怨報復等語,然觀以檢舉影片內容,原告在投開票所門口等候員警到場期間,雖確實有部分民眾對原告示意、打招呼,但大多數係由原告主動對於出入之民眾為之,即使有部分民眾對原告之拱手鞠躬未予發現、漠視不理或無任何回應,原告均主動拱手鞠躬,且原告行為時間並非短暫,事後到場之員警及監察小組委員亦請原告離開不要在投開票所門口逗留。依中選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語言與肢體動作,客觀上為競選活動常見態樣,況原告時任里長兼候選人,對出入投開票所民眾有拱手之手勢、說出「拜託」之言語,而當天是投票日,原告站立於該處為上開行為,依照一般民眾認知就是拜票行為。加以被告於選舉期間為使各候選人理解選罷法之相關規定,特依最高檢察署編印「查察妨害選舉刑事及相關法規簡錄」,請各鄉、鎮、市公所轉發給登記參選111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各候選人參酌;並於111年11月22日以苗縣選四字第1113450105號函告知各候選人,請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當天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且告以相關處罰內容。原告上開行為有違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其縱無故意,亦因疏於注意而有過失,依行政罰法(被告誤載為行政刑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之作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事實概要欄所述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核與卷內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被告第409次及第410次委員會議紀錄、中選會112年2月6日中選秘字第1120020502號函、訴願決定與送達證書、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檢舉書、查察妨害選舉刑事及相關法規簡錄、被告111年11月22日苗縣選四字第1113450105號函、被告第411次及第420次委員會議紀錄、前處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3月31日份警四字第112002801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紀錄表)、中選會112年9月22日中選法字第11235503262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11日112年中選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卷第21-25、27-69、71-73、77-81、121、122、132-152、153、167-176、

177、181-190、195-204頁;訴願卷第43-44、276頁)等件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選罷法-⑴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⑵第110條第6項第1款:「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註:原告行為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而降低處罰金額,本件原處分業已依修法後規定裁處)

(三)原告行為符合「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

1、按平等選舉原則為我國選舉制度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以確保所有候選人皆有相同之當選機會,任何候選人均受相同之規範。又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乃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此為選罷法基於前揭平等與公平性原則,就投票日當日禁止行為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競選活動」指任何使公職人員候選人自己當選為目的或可能具此效果之作為,其構成要件雖須待個案中面對不同之事實逐一判斷,但仍屬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中選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亦同此意旨,核無違背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意旨,而足資參考。至於行為人實際行為是否屬「競選活動」,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本諸證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開行為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以為斷,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競選者或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蓋此等規定所保護者,係在維持公平之選舉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日受競選或助選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檢舉人錄影電磁紀錄,結果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5號卷〈下稱巡簡卷〉第21-37、45-104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於前30分鐘之期間(如附表編號A~F之影片所示,每個影片約5分鐘),多數時間站立於投開票所門口警衛室外平台,因該處位於校門口,而校門口電動門並未全開,選舉人欲從大門進出投開票所者,一定會自該平台旁經過而看見原告;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不問民眾有無主動對其打招呼,對於進出投開票所者,多有主動點頭、鞠躬、揮手、拱手致意、口說「拜託」、「謝謝」或「感恩」等語,而觀其過程,亦有許多選舉人對原告上開行為並未理會,顯見原告係隨機對不特定進出之人為上開行為。原告為當時現任里長,並登記參選次屆里長而為候選人之一,縱其未穿著印有名字、號碼之背心,且帶著口罩,亦有許多里民知悉其為里長候選人,此由部分民眾與原告打招呼甚至交談即可知悉,何況當天已經是投票日,原告站在選舉人進出該投開票所必經之處,對著不特定選舉人為上開行為,足以使一般民眾認為原告有請託投票給自己的意思,其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活動」,且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競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遑論原告於「檢舉檔案3」影片時間39秒時,對行經其身旁之民眾稱「謝謝蛤,多多……(聽不清)」等語,甚至於「檢舉檔案5」影片時間1分8秒時,對某特定民眾稱「投二號,謝謝」等語(見巡簡卷第27、32頁),上開言語直接、間接請選舉人支持,益證原告當時確實有從事與選舉有關之競選活動無訛。

3、再查,被告於選舉期間有印發「查察妨害選舉刑事及相關法規簡錄」之小冊子,請各鄉、鎮、市公所轉發給登記參選111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各候選人參酌;並於111年11月22日以苗縣選四字第1113450105號函告知各候選人,請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當天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且告以相關處罰內容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身為現任里長又經登記參選,既已知悉相關法規,自有應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刻意站立於選舉人進入必經之校門口,並主動點頭、鞠躬、揮手、拱手致意、口說「拜託」、「謝謝」或「感恩」等語,則其主觀上能注意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惟原告仍為之,則其主觀上縱無從事「競選活動」之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稱上開行為僅為禮貌性之問候或口頭禪云云,但其已知悉選舉日不得從事競選活動,則其於選舉日在投開票所外為上開行為,時機、地點皆容易與競選活動產生聯結,原告應能知悉此節,尚難以其主張習慣用語、動作等,執為應予免責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因選民反應有對造選舉人陣營至投開票所從事競選活動,自己才會到場且有報警處理等語,稽以上開勘驗內容,原告到場約半小時後,確實有員警到場,且觀察影片內容,也確實有疑似支持其他候選人之人(至少檢舉人就是)在現場。然而,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到場之原因,原告到場後,仍應恪遵選罷法相關規範,並非其主觀懷疑對造陣營人士有從事競選活動,即可合理化自己也從事競選活動之藉口,原告上開主張,與自己有無從事競選活動無關,亦非阻卻違規責任之事由,故並無理由。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為使候選人能闡明其政治理念、選舉政見等,俾供選舉人選賢與能,促進民主發展與進步,國家當提供候選人發表政見之舞台與機會,且對其言論自由給予相當之保障,然為調和公共利益與選舉公平性,法律對候選人競選活動仍得依法為合理之限制。選罷法第56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目的是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69年5月14日之立法理由參考),而析其內容,僅對競選活動時間、行為之對象與助選人為部分限制;其中第2款規定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僅禁止於投票日為上開行為,時間短暫,慮及該法規立法目的在保護選舉秩序與公平競選,倘允許候選人得於選舉日仍進行競選活動,不僅可想像投開票所之紊亂,也可能影響選舉結果,進而衍生後續紛爭,影響全民對選舉制度之信心,故兩相權衡後,可認為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立法目的正當,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6項第1款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檢舉案件1.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時間00:00:00-00:02:20 a.影片時間00:00:00,一著桃粉色上衣女子(即原告)站立於苗栗縣頭份市信義國民小學(即投開票所,下稱信義國小)正門之人行道上【照片1-1】,此時有一頭戴鴨舌帽男子朝原告方向走來;影片時間00:00:01-00:00:02,原告彎腰、拱手對其致意【照片1-2、1-3】,該男子看向原告並對原告微微點頭回應後走入信義國小【照片1-4】;此期間原告與該男子有對話,惟內容聽不清,該男子回以原告笑聲。 b.影片時間00:00:12,拍攝影片之人:「他跟老李講什麼了?啊那不是老李,他為什麼這樣?」 c.影片時間00:00:19,原告對信義國小方向點頭致意【照片1-5】;影片時間00:00:24,出現機車引擎轟鳴聲,原告向右轉身並舉起右手向機車方向揮手並鞠躬致意【照片1-6、1-7】。影片時間00:00:31時原告往其右前方走去,並與畫面外之人談話(原告:「1年1班比較好……(聽不清),比較多人」【照片1-8】),畫面外之人未與原告交談。影片時間00:00:35原告向後轉、往前走離開原先站定位置,並對位於畫面外左方之人揮手致意【照片1-9、1-10】,後伊持續往前走,並於影片時間00:00:43時折返走回原先站定之位置【照片1-11、1-12、1-13】。 d.影片時間00:00:54,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人微微鞠躬、揮手、拱手致意【照片1-14、1-15、1-16】;影片時間00:01:08,原告與畫面外之人交談,並於影片時間00:01:09呼叫畫面外之人姓名後,對之拱手致意【照片1-17】。影片時間00:01:12原告轉身往前走,並於影片時間00:01:21開始與一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交談【照片1-18、1-19、1-20】。 e.影片時間00:01:31,拍攝影片之人:「你有聽到嗎?」拍攝影片之人之同行人:「沒有。」拍攝影片之人:「他剛剛講很大聲,拜託拜託。」拍攝影片之人之同行人:「喔,有有。」 (B)影片時間00:02:21-00:05:00 a.影片時間00:02:21,原告持續與甲交談,並一同起步移動至信義國小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照片1-21】。影片時間00:02:32,站立於台階上方平台之甲與原告先後對往信義國小前進之民眾微微點頭致意。影片時間00:02:40,原告與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交談。 b.自影片時間00:03:01起,原告多次對進入及離開信義國小校之民眾拱手、揮手、鞠躬致意;甲亦揮手向民眾致意,民眾揮手回應原告及甲【照片1-22、1-23、1-24、1-25】。 c.影片時間00:03:22,原告與甲因雨移動至雨遮下方。影片時間00:03:25起畫面中出現多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原告對他們拱手、鞠躬致意,然渠等對之並未加以回應、停留,緩步走入信義國小【照片1-26、1-27、1-28、1-29】 d.影片時間00:03:46,原告再次拱手、鞠躬致意【照片1-30】,影片時間00:03:48甲亦拱手致意,斯時自畫面右側出現一欲進入信義國小著藍色上衣之民眾,該民眾雙手合十回應,並快速進入信義國小【照片1-31】。 e.影片時間00:03:50,原告再次拱手、鞠躬致意【照片1-32】,跟隨於著藍色上衣後方之民眾未放慢腳步,亦未對原告之行為並未加以回應,勻速步入信義國小【照片1-33】。 f.影片時間00:04:30,一民眾行經原告與甲前方欲進入信義國小,原告微微鞠躬向其致意【照片1-34】。影片時間00:04:38,一頭戴鴨舌帽之民眾行經原告與甲前方欲進入信義國小,原告拱手、鞠躬致意【照片1-35】,並對該民眾說:「拜託,拜託」。【檔案結束】 B、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2.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4分57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舉案件1.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2:20 a.影片時間00:00:00,原告對多位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點頭、抬手、鞠躬致意【照片2-1、2-2、2-3】;影片時間00:00:38-00:00:46與一甫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交談【照片2-4】。 b.影片時間00:00:51,原告走離平台【照片2-5】並與畫面外之人員交談,談話內容略為: 原告:署長,啊我們可以跟人家拜託嗎?不是說不能講話嗎? 畫面外之人:……(聽不清)也在那邊,待會……(聽不清) 原告:怎麼可以這樣。 c.影片時間00:01:12,原告走回平台後,於影片時間00:01:19離開平台,往畫面左側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6】;影片時間00:01:37,拍攝影片之人往左,即往原告前進之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1:46,畫面中出現一員警,員警身邊有一著亮橘色上衣、頭戴深色鴨舌帽之男性【照片2-7】。影片時間00:01:53,手持手機站立於黑色小轎車後方拍攝影片之人【照片2-8】說:「他有證據嗎?」同行之人稱:「我也不知道啊。」拍攝影片之人:「對啊。」影片時間00:01:57,拍攝影片之人往右轉,斯時原告重新回到影片畫面之中,伊站回平台上正在使用手機【照片2-9】。 d.影片時間00:02:09,畫面外之人(應為員警)對原告說:「我先把他帶回去啦。」原告:「OK。」畫面外之人:「啊那個,等一下你……請你那個證人再過去派出所。」原告:「好。」 (C)影片時間00:02:21-00:04:57 a.影片時間00:02:21,一手持雨傘之民眾欲進入信義國小,正在播打電話之原告對之鞠躬致意【照片2-10】,該民眾微微點頭回應原告,原告再對該民眾微微鞠躬【照片2-11】。 b.影片時間00:02:27,原告電話撥通並與對方開始交談,原告談話內容因現場聲音嘈雜未能清楚辨識;影片時間00:02:59原告對電話中人提到:「我們……我們這是……不能在這附近講……講話。」(影片時間00:03:03拍攝影片之人起步走向原告與甲右後方,雖其與原告及甲距離拉近然仍不得聽清談話內容【照片2-12】。) c.影片時間00:03:06起站立於原告右側之甲頻頻向民眾微微鞠躬、點頭致意,民眾對之行為並未加以回應【照片2-13】;影片時間00:03:24,原告放下手機後與甲小聲交談,影片時間00:03:46,原告對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說「謝謝齁。」【照片2-14】。影片時間00:03:49,原告及甲對將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微微鞠躬致意,民眾對之行為不加以理會【照片2-15】。影片時間00:04:06,原告向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致意【照片2-16、2-17】;影片時間00:04:09原告對將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再次鞠躬致意,民眾對之行為亦未加以理會,直接走入信義國小【照片2-18】。 d.影片時間00:04:15,拍攝影片之人站立於原告與甲之右後側,其鏡頭為向右偏,可以發現站立於信義國小之電動門並未全開,而站立於信義國小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接近信義國小大門口處之原告與甲,其所在位置係民眾欲進入或離開信義國小之必經之路【照片2-19】。 e.影片時間00:04:27,有民眾自信義國小離開,原告及甲未對之有打招呼、致意之動作【照片2-20】;影片時間00:04:30,原告再次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微微鞠躬致意,然民眾對之行為亦未以理會【照片2-21】。影片時間00:04:41,甲手機鈴聲響起,其接通電話並以左手食指指向前方【照片2-22】,並呼喊來人名字;同時,原告不停對民眾鞠躬、拱手,並於影片時間00:04:46時稱「感謝你們」【照片2-23、2-24、2-25】。影片時間00:04:50,甲對民眾說:「喔,○○準時,不錯喔,是好公民,不錯不錯。」,民眾微微點頭並以笑聲回應,原告對之鞠躬致意【照片2-26、2-27】。【檔案結束】 C、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3.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舉案件2.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1:21 a.影片時間00:00:01-00:00:10;原告不斷鞠躬、揮手致意,並於影片時間00:00:07時對經過其面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說:「謝謝。」而甲於影片時間00:00:04時揮動右手並對民眾說到:「嘿嘿,乖齁,小心拿好齁。」【照片3-2、3-3、3-4】;影片時間00:00:05,著藍色背心為首之民眾一行人走入信義國小,渠等未回應原告與甲之問候,經過原告與甲後逕直走入信義國小【照片3-5、3-6】。影片時間00:00:12,原告再次揮動右手並鞠躬【照片3-7、3-8】,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對之仍未加以理會【照片3-9】。 b.影片時間00:00:17-00:00:20,拍攝影片之人移動至原告與甲後方後微向右轉,繼續對著原告與甲拍攝。 c.影片時間00:00:29,甲微微鞠躬後一身著粉色上衣之民眾進入畫面,該民眾對甲之問候並未理會,而係勻速步入信義國小,當伊進入信義國小時,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性民眾走出信義國小,原告及甲皆未有問候、致意之動作【照片3-10、3-11、3-12】。 d.影片時間00:00:39,原告鞠躬並說「謝謝蛤,多多……(聽不清)。」,語畢後頻頻點頭示意;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看向原告及甲方向,惟並未對之加以回應【照片3-13、3-14】。影片時間00:00:44,一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民眾走出信義國小,原告及甲皆未有問候、致意之動作【照片3-15】。影片時間00:00:46,一著灰色外套之民眾欲進入信義國小,原告再次對之鞠躬問候【照片3-16】。 e.影片時間00:00:47-00:01:21,此段時間內僅有民眾走出信義國小,而無民眾經過原告及甲進入信義國小,二人皆無揮手、鞠躬、點頭問候等情,二人輕聲交談,惟因拍攝影片之人與之距離過遠無法聽清談話內容(談話內容略提及:里民在檢舉、違反選罷法、昨天晚上10點)【照片3-17、3-18】。 (C)影片時間00:01:22-00:05:00 a.影片時間00:01:22,原告拱手、低頭對著粉色外套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致意,並說:「感恩」【照片3-19】,該民眾輕輕點頭回應原告,伊並未放慢腳步,勻速走入信義國小。 b.影片時間00:01:26及00:01:29,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說「謝謝蛤。」【照片3-20、3-21】。影片時間00:01:31,原告再次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照片3-22】。影片時間00:01:34,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說「謝謝喔」,並鞠躬、拱手致意【照片3-23、3-24】。前揭經過原告與甲之民眾對原告之問候皆未回應。 c.影片時間00:01:38-00:01:42,原告與甲交談;影片時間00:01:42-00:01:55,影片出現越來越近的機車引擎轟鳴聲,甲伸出右手比劃(應係在告知該機車應停放之位置)【照片3-25】。影片時間00:02:00,一民眾自信義國小內往外走【照片3-26】,影片時間00:02:02原告、甲與該民眾閒話家常至影片時間00:03:07;期間原告仍時不時與欲進入、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致意,惟民眾皆未對之加以理會、回應【照片3-27、3-28、3-29、3-30】。 d.影片時間00:03:07時,原告對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說:「謝謝,感恩。謝謝,感恩。這麼多人,……(聽不清)」其中有一民眾對之說到:「不想,嘿啊,這麼早,這麼多人。」其他民眾則對其行為未加以理會,快步離開該地點【照片3-31】影片時間00:03:18-00:03:35,原告與甲小聲交談。影片時間00:03:36,一著橘色外套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主動對原告及甲說到「這個時候正多人,排很長欸。」,惟伊並未停下腳步,而係不斷往前走,而原告回覆該民眾:「拜託,拜託。」【照片3-32】 e.影片時間00:03:41,原告對一欲進入信義國小著深色外套之民眾微微鞠躬並說:「謝謝喔,感恩」,惟該民眾對原告之行為並未加以理會【照片3-33】。影片時間00:04:05,原告再次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一著深色外套之民眾看向原告與甲以輕輕點頭回應,未駐足停留、放慢腳步,直接走入信義國小【照片3-34】;影片時間00:04:06,一著淺色外套之民眾對原告及甲方向輕輕點頭示意,原告對之鞠躬、點頭回應【照片3-35、3-36】,惟該民眾亦未駐足停留、放慢腳步,而係逕直走入信義國小。 f.影片時間00:04:10,原告與甫進入信義國小著深色外套之民眾對談,告知其13鄰之投票地點;影片時間00:04:16,原告深深彎腰、拱手、頻頻點頭對乘坐輪椅之民眾表達問候【照片3-37、3-38】;影片時間00:04:49,一正往信義國小前進著黑色外套之民眾對原告及甲方向揮手,原告鞠躬回應他,並對之輕聲說話,惟內容無法獲悉【照片3-39】。影片時間00:04:56,原告對正欲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說:「謝謝喔。」該民眾回應以:「中午再來,人太多人」並快步離開現場。【檔案結束】 D、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4.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舉案件3.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2:35 a.影片時間00:00:00-00:00:19,原先站立於信義國小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接近信義國小大門口處之原告與甲走動後,又回到原先站立的位置【照片4-1】,並持續輕聲交談。影片時間00:00:30,信義國小內之車輛及電動門開始移動,甲提醒民眾小心【照片4-2】;此時一全身著橘色衣褲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前來與甲及原告交談。原告於影片時間00:00:55時對正在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對他們說「感謝,感謝(台語),……(聽不清),謝謝,感恩啦哈。」【照片4-3】 b.影片時間00:01:28,原告對一著格紋襯衫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致意【照片4-4】;影片時間00:01:31原告對一著白色上衣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致意【照片4-5】並說:「謝謝喔」,惟此二民眾皆未理會原告。影片時間00:01:39,原告再次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該民眾揮手回應原告【照片4-6】。影片時間00:01:40、00:01:42,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惟民眾皆未對原告之行為加以回應【照片4-7、4-8】。影片時間00:01:52、00:02:02,甲揮手、原告鞠躬對將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打招呼,民眾未對原告及甲之行為加以回應【照片4-9、4-10】。 c.影片時間00:02:06,甲看向拍攝影片之人方向,拍攝影片之人之同行人於影片時間00:02:08以雨傘遮擋鏡頭,影片時間00:02:12往右移動信義國小電動門前方。影片時間00:02:27拍攝影片之人面對原告與甲,並持續拍攝【照片4-11】。 (C)影片時間00:02:36-00:05:00 a.影片時間00:02:36,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該民眾並未加以回應【照片4-12】;影片時間00:02:38,另一民眾對站立於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之甲與原告微微點頭示意,原告輕輕點頭回應【照片4-13】。此二民眾皆未放慢腳步、停留、駐足,而係逕直走入信義國小。影片時間00:02:43,原告對畫面外之人輕輕點頭致意【照片4-14】,影片時間00:02:45,原告鞠躬對將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致意,惟該民眾並未對之加以理會【照片4-15、4-16】。影片時間00:02:52,原告與甲對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攀談。影片時間00:03:04,著藍色外套之民眾欲進入信義國小,原告對之鞠躬並說「拜託」【照片4-17】;影片時間00:03:05、00:03:15,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照片4-18、4-19】;然前揭民眾皆未理會原告。 b.影片時間00:03:16,影片出現畫面外之人之聲音,其對原告說:「唐里長,早。」原告對之回應以鞠躬【照片4-20】;影片時間00:03:19,影片出現一著桃紅色上衣之民眾,該民眾走向原告,原告亦走近該民眾並與之握手【照片4-21、4-22】,隨後走進信義國小【照片4-23】。 c.影片時間00:03:27,一民眾邊揮動右手向原告打招呼邊往信義國小走去,原告以鞠躬回應【照片4-24】。影片時間00:03:32,原告對畫面外之人拱手、微微點頭致意【照片4-25】。影片時間00:03:35,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著白色外套之民眾致意,該民眾並未對原告之行為加以理會、回應【照片4-26】。影片時間00:03:37,原告對離開之民眾鞠躬【照片4-27】;影片時間00:03:43,原告再次對離開之民眾鞠躬並說:「謝謝喔,感恩」【照片4-28】。影片時間00:03:54,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並說:「欸,謝謝喔。」,民眾抬起左手回應原告【照片4-29、4-30】。影片時間00:04:04,原告對畫面外之人鞠躬【照片4-31】,影片時間00:04:09,衣著淺色外套之民眾上前與甲及原告短暫交談,甲說:「謝謝蛤,辛苦蛤。」【照片4-32】。 d.影片時間00:04:18,原告對欲離開之民眾鞠躬【照片4-33】。影片時間00:04:21,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說「謝謝,感恩。」並鞠躬【照片4-34】。影片時間00:04:25-00:04:35,原告5次對欲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致謝。影片時間00:04:35,一著深色上衣民眾正欲離開信義國小,原告對之道謝後,該民眾點頭回應,原告詢問該民眾:「孩子有回來嗎?」,該民眾回應:「有」,後續原告對其拱手並說「那要拜託喔。」民眾後續之回覆聽不清楚【照片4-35、4-36】。 e.影片時間00:04:43,身著橘色上衣及淺色背心之民眾舉起右手與原告及甲熱情地打招呼,原告拱手回應並對其道謝【照片4-37】。影片時間00:04:55起,原告繼續對欲離開之民眾鞠躬、致謝【照片4-38、4-39】。【檔案結束】 E、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5.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舉案件4.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2:47 a.影片時間00:00:04,畫面外之人:「哎呀,加油加油」甲:「你還不來管區……管區裡面齁。」影片時間00:00:11,原告離開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向道路方向走去【照片5-1 、5-2 】。影片時間00:00:15,原告走回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其身側有一身著淺藍色背心之人揮舞右手走入信義國小,畫面中其並未與原告或甲交談【照片5-3 】。影片時間00:00:18,原告與身著白色背心之人談話,內容無法清楚辨識,內略提及「……違反那個啊,選舉啊,妨礙選舉啊」,惟該民眾邊往信義國小內走去並未回應【照片5-4 】。影片時間00:00:25原告對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輕輕點頭、鞠躬、致謝【照片5-5 】。 b.影片時間00:00:38-00:01:03,原告與甲於警衛室外之台階上輕聲交談,但距離過遠無法聽清內容,內容略提及「我覺得……我覺得我們壁壘分明」等語【照片5-6】。 c.影片時間00:01:04,原告走下一階台階對往信義國小前進之民眾拱手、微微鞠躬並於影片時間00:01:08說到「投二號,謝謝。」語畢後退回原處;民眾未看向原告及甲之方向,亦未對其舉動並未給予回應【照片5-7、5-8、5-9】。 d.影片時間00:01:12、00:01:29,原告對自信義國小離開之民眾鞠躬;民眾對其行為並未加以理會逕直離去【照片5-10、5-11、5-12】。 e.影片時間00:01:36,原告對著豹紋上衣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說「……(聽不清)謝謝」【照片5-13】;影片時間00:01:38,原告再次鞠躬並於影片時間00:01:39雙手揮動比「叉」並對民眾說到「不能比,不能比,」、「放心,嘿」【照片5-14、5-15】。影片時間00:01:45,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說「拜託,拜託,謝謝蛤,拜託」,惟民眾並未看向原告方向,亦未對其舉動並未給予回應,逕直走入信義國小【照片5-16、5-17】。 f.影片時間00:01:53-00:02:10,民眾陸陸續續離開信義國小,原告多次對離去之民眾鞠躬並表達感謝、寒暄【照片5-18、5-19、5-20】。影片時間00:02:11-00:02:47,原告與甲站立於原處交談;其中影片時間00:02:35,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民眾揮手回應【照片5-21】。影片時間00:02:47,甲抬起右手打招呼後離開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往前走去離開畫面與畫面外之人交談,原告對前方鞠躬【照片5-22】。 (C)影片時間00:02:48-00:05:00 a.影片時間00:02:48-00:03:04,甲與畫面外之人對話: 甲:齁,你是為這個嗎?到這邊來喔?……(聽不清)辛苦辛苦辛苦。 畫面外之人:你在這邊拜託不好吧。 甲:好,沒關係,我等一下退。 畫面外之人:因為有人檢舉啊,我這樣不好意思。 b.影片時間00:03:04,一著黑色背心之人(下稱乙)走向原告,原告對之拱手【照片5-23】,待其走近原告可以看見該黑色背心後方印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照片5-24】字樣。 以下為原告、乙間之對話: 原告:謝謝,沒有人檢舉啊。我……對啊,不是啦,看到里 民就拜託拜託,沒有講號碼。 乙:沒有,規定就是這樣子。 原告:而且他有講號碼,我沒有講號碼。 乙:誰? 原告:……(聽不清)。 乙:剛剛有人講。……(聽不清)你站在這邊,他也站在那邊。 原告:……(聽不清)。 c.影片時間00:03:33,原告往旁邊退、多次向將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並說「謝謝,感謝,感恩喔,感恩,感恩,謝謝,謝謝」【照片5-25】。影片時間00:04:13,乙離開甲與原告站立之位置,並播打電話、離開畫面【照片5-26】。影片時間00:04:16-00:04:23,原告與畫面外之人交談。影片時間00:04:23,原告向欲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致意,民眾與甲簡單交談後離開現場【照片5-27、5-28】。影片時間00:04:36,原告向欲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並致謝,惟民眾對其行為並未加以理會、回應【照片5-29】。影片時間00:04:48,原告對欲進入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拱手,該民眾看向原告微微點頭回應,並未加以停留【照片5-30】。 d.影片時間00:04:44,影片出現影片外人員(應為乙)之談話聲,內容如下:他就在那個校門口外了,校門口外有兩派人馬在那邊,我看那是只有……(聽不清)這樣而已啦,校門口外……。【檔案結束】 F、本院勘驗檔名「檢與案件6.mp4 」,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舉案件5.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3:14 a.影片時間00:00:00,影片出現影片外人員(應為乙)之談話聲仍存在,背景因嘈雜且音量過小,聽不清談話內容為何。 b.影片時間00:00:00-00:00:45原告與甲仍站立於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二人時不時交談,惟亦無法聽清其談話內容【照片6-1】。影片時間00:00:46、00:00:48,原告對民眾鞠躬致意【照片6-2、6-3】。 c.影片時間00:01:00,一兒童騎乘自行車至拍攝影片之人前方,並開始與之交談【照片6-4】,談話內容略為解釋為何錄影等等。 d.影片時間00:01:03-00:02:25,原告對欲進入、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鞠躬、致謝,並與附近民眾交談【照片6-5、6-6、6-7、6-8、6-9、6-10】。影片時間00:02:26-00:03:02,乙回到畫面中並與甲及原告交談,距離過遠聽不清楚談話內容【照片6-11、6-12】。談話完畢後,原告拿起雨傘離開警衛室前灰白色台階上方之平台處【照片6-13】。 (C)影片時間00:03:15-00:05:00,原告與位於道路邊緣之民眾交談,惟距離較遠,無法聽到談話之內容。【照片6-14、6-15、6-16】。【檔案結束】 G、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7.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之內容接續「檢與案件6.mp4」。 (B)影片時間00:00:00-00:05:00 a.影片時間00:00:00-00:01:02,原告與位於道路邊緣之民眾交談,並抬手、鞠躬對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致意【照片7-1、7-2、7-3】。 b.影片時間00:01:03,一輛警車抵達信義國小大門口,警車上下來兩名員警【照片7-4、7-5】。 c.原告站立於道路邊緣,並於影片時間00:02:43-00:05:00與甫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之著橘色上衣之民眾交談;其中於影片時間00:03:00時向離開信義國小之民眾抬手、鞠躬致意【照片7-6、7-7、7-8】。【檔案結束】 H、本院勘驗檔名「檢舉案件8.mp4」,畫面為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5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本影片影片時間00:00:00-00:00:52之內容與檔案名稱「檢舉案件7.mp4」影片影片時間00:04:08-00:05:00內容一致,遂本應片勘驗內容自影片時間00:00:53起。 (B)影片時間00:00:53-00:05:00 a.影片時間00:00:53起,原告仍於道路邊緣與橘色上衣之民眾交談【照片8-1】。影片時間00:01:23,原告抬起左手手持之雨傘指向拍攝影片之人方向【照片8-2】,並持續與橘色上衣之民眾交談。影片時間00:02:15,原告走向另一民眾並與之交談【照片8-3】。 b.影片時間00:03:19,員警走向原告要原告過來【照片8-4】,影片時間00:03:23,原告走向員警【照片8-5】,員警對原告說:「有人檢舉……(聽不清)」影片時間00:03:30,乙走向原告與員警【照片8-6 、8-7 】,乙要求原告離開;影片時間00:03:50乙稱「他們(指拍攝影像之人與其友人)也是啊。【照片8-8 】」 c.影片時間00:04:02,員警走向拍攝影像之人與其友人,詢問其來意並要求其離開【照片8-9】;乙亦要求其離開【照片8-10】。影片時間00:04:29,拍攝影像之人離開現場。【檔案結束】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