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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號原 告 施朝彬訴訟代理人 陳美鈴

施宜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6QA800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光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未果,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掣開掌電字第I6QA8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6QA8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失語症,語言表達與溝通困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再加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身心年齡只有7、8歲。原告無法與員警正常對談,亦無法理解員警所述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載安全帽,遂上前攔查原告

,原告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上前進行攔查,且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次查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可知,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因患病致無法理解員警所告知之拒測法律效果云

云,惟查原告行為時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衡諸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車輛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明顯原告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檢視採證影像,本件原告於員警要求以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酒駕情事時,不僅能配合呼氣,對於現場員警之詢問,雖因原告說話不清致耗費較長時間確認,惟原告亦能了解員警所詢問題並予以對答,雖原告於過程中,其情緒或有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對於員警有些詢問置之不理,甚至口出惡言,但其就拒絕酒測之決定及作為則尚難認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11990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畫面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112年6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0405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19033號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卷〈下稱交字卷〉第31至40、43至46、53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㈢被告雖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然查,原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1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調取原告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該處以113年3月20日府社身服字第1130104389號函復並檢附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依該鑑定表所載原告有中度失語症,其對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有嚴重困難,導致其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82至83頁)。再觀諸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採證影像勘驗內容,員警第一次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時,原告回覆員警「亂講」「…記得嗎…」(見巡交卷第33頁),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選擇拒測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仍回覆「亂講」(見巡交卷第34頁);而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吹氣且表明不吹就是拒測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雖有向員警表明其不要吹,惟於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且一再告知原告不要吹就是拒測,而拒測即要扣車時,原告回以「…不見你知道嗎?記得嗎?」「摩托車…貨來…摩托車…」(見巡交卷第35頁);於路過鄰人勸說原告配合吹氣,員警亦再次告知原告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仍回以「我發誓好不好…」「媽祖有那個…你知道嗎?」,嗣員警向原告表明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有聽懂其意思,原告是否要選擇拒測,路過鄰人則向員警表明原告並不懂拒測之意思,員警即再次向原告說明拒測就是不吹,惟原告仍回以「我是人你知道嗎?」(見巡交卷第37至38頁);原告雖有於鄰人不斷勸說及員警一再要求下多次配合吹氣,然原告之吹氣均未成功,員警遂表示原告不要吹即可離開但要扣車,原告仍回以「還沒弄還沒用…發誓好不好」「我是人你知道嗎?」等語(見巡交卷第46頁)。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及要求原告配合吹氣時,其回答均答非所問。原告於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並無明確表示其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於員警將酒測器遞向原告要求其吹氣時,原告亦有配合吹氣,惟因多次吹氣時間過短而無法成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3至47頁)。

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應係語言理解障礙而無法充分理解酒精濃度測試之吹氣方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從而無法遵循舉發員警指示並成功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難認定原告係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之行為應非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難

認原告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一事不能辨識。然查,原告係於95年7月3日即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字卷第53頁),嗣於100年6月13日進行上揭身心障礙鑑定並進而取得永久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巡交卷第82頁、彰院卷第11頁),且依100年6月13日對原告所進行之鑑定內容記載原告有中度失語症,其對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有嚴重困難,導致其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見巡交卷第82至83頁),自不得僅以原告95年7月3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即認原告能確實理解酒精濃度測試之吹氣方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被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故意,且依其身心障礙狀況等客觀情狀觀之,亦難期待原告得以依員警指示確實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理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並非故意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遽以裁罰,當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