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8號原 告 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大千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DB397543號、第64-ZDB397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黃明詮,審理中變更為黃大千,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柯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6-568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4.5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ZDB39754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1);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DB39754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柯杰為原告之員工。當時柯杰雖有危險駕駛行為,但原告
所聘之主管在所有員工駕駛車輛外出前,均會耳提面命、諄諄告以要遵守法規行車,不得違規,否則將立即開除,絕不寬待,而在柯杰為上述違規行為時,同車員亦有出言制止,然柯杰仍置若罔聞、執意為之。顯徵此項違規並非原告所可預見並加以防範,應不得以原處分2予以裁罰。⒉又柯杰在違規後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有交通違規,並在其後
不久即離職,原告在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雖向被告陳明上情,惟被告卻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柯杰之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及印章申請轉罰。原告無從取得該等證件,故無法申請之,被告不察而仍以原處分1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柯杰確實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車
輛之違規。被告在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狀後,已函知原告得於期限內辦理轉罰,原告未遵期為之,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而應予免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94號函、民眾檢舉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1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
附件所示(見本院巡交卷第22、2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一開始係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旁側,其後即在二車間距甚為靠近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於行駛在檢舉人前方之期間內,系爭車輛亦有多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檢舉人欲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亦會隨之變換車道,形似阻擋檢舉人行進路線。於此過程中,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至多僅有1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在完全駛入所變換之車道前,車尾處方向燈即熄滅,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則系爭車輛有以「刻意以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自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柯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1本應以柯杰為裁罰對象,然被告則以原告未遵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申請轉罰為由,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惟查,本條項規定主要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並非一律解免行政機關應調查究明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責任。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規定可知,調查違規事實本為處罰機關之職責,自不應將轉歸責後續之調查義務轉嫁予車主。況且車主不具備公權力,亦無調查能力,因此權衡之後,車主申請轉歸責所需之配合義務,其性質毋寧僅為「協力義務」,既不改變處罰機關之調查責任,更不成為調查義務之主體。如將申請轉歸責之協力義務範圍從寬解釋,逾越合理界線,不啻拒絕車主轉歸責之申請,有害真實發現及法律課予處罰機關調查事實之責。準此,上揭「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規定要件之解釋,應係指車主所提供處罰機關之資料,如足以明確知悉實際違規人為何人及其大致情節,而得為後續之調查釐清,即為完足。換言之,應以「所提供資料足供處罰機關進行後續調查」作為車主協力義務之合理界線,尚不得對「相關證據」、「證明文件」予以擴張解釋,藉此減輕處罰機關之法定調查義務。
⒊經查,柯杰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離職,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即具狀向被告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人為柯杰,並檢附柯杰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予被告參酌,此有舉發通知單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證(本院交字卷第65至77頁)。準此,原告既已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使其明確實際違規人為柯杰,被告自非不能進行後續之調查釐清(如:發函請柯杰表示意見)。然被告卻進一步限期要求原告攜帶駕駛人身分證「正本」、汽車駕照「正本」及印章等資料至機關所在處辦理轉罰,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3年3月1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2916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47、148頁,下稱被告113年函),如此無異擴張解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有關「證明文件」規定之範圍,使無法取得離職員工柯杰相關證件正本之原告必須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於法自有不合。被告雖表示申請轉罰之相關程序係依機關內規而為(見本院巡交字卷第54頁),惟依被告機關之官方網站資料所示交通違規規則駕駛人申報作業流程,公司或行號車違規僅需檢附駕駛人執照「影本」即可辦理轉罰,並未要求需額外攜帶駕駛人身分證「正本」、汽車駕照「正本」及印章等資料始得辦理。是被告113年函及所為主張,亦與其公告周知之資訊不同,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對原告予以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2部分:
⒈依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範文義可知,該規定係於車輛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併對車輛所有人施以處罰之「併罰規定」,且立法者並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需為同一人,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不外係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而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再者,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推定」車輛所有人對其公法上所負有之監督、管理車輛之義務有「過失」,故車輛所有人如能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得免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聘之主管在所有員工駕駛車輛外出前
,均會耳提面命、諄諄告以要遵守法規行車,不得違規,否則將立即開除,且在平常開會都會宣導不能有不良駕車行為,當駕駛人違規時,隨車人員亦須立即制止。此據證人即柯杰之同事莊秉翔到庭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原告,已經離職,我擔任技術工,柯杰算是我的師傅。當天是要從客戶那邊回公司的路上,在斗南那段高速公路,前方有一台白色CRV,他行駛在內側車道比較慢,柯杰有閃大燈請他讓道,但該車不理會,柯杰就逼近,幾乎在該車屁股後,該車踩了幾次煞車,柯杰認為他是在挑釁他,之後柯杰要切去中線,再往內車道,有意要擠該車,這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開,很危險,但他當時很激動,不知道有沒有聽到,還是持續逼車,後來該白車切出去,柯杰把我這邊的窗戶搖下,和該白車駕駛對話,該駕駛有亮出員警證件,請我們靠邊停,我們靠邊停後,就有國道警察來處理。(問:你跟柯杰共事過程,他有過這樣的行為嗎?他比較容易這樣,脾氣較暴躁,公司同事也會傳言大概出車五次就會有二、三次這樣的行為,出事情的次數會比正常人多,都是類似這樣逼車的行為,但礙於我們是員工,他也會跟我們說不要跟公司說出事的事情,所以我們也不敢說,他曾經這樣駕駛也跟其他人有過衝突。公司不知道這種情況,因為我們與他也是上下階級的關係,我們會幫他隱瞞,且柯杰也會叫我們不要說,所以如果沒有罰單,公司也不會知道。公司對於我們駕車外出如有發生駕駛行為不當或危險駕駛,公司就會直接解僱。平常辦公室小姐都會出來看我們出車,也會口頭上告誡我們,請我們開車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巡交字卷第55至5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平常對於員工駕車外出,均有告誡提醒,必須遵守交通法規,謹慎行駛,且如有不良駕駛行為,係採解僱之嚴厲手段以為遏止,應認原告已有適當之監督考核作為。且本件事發過程,隨車之證人亦即時告誡柯杰不要這樣開車、很危險等語,然柯杰情緒激動,不予理會,並持續採取逼車、靠近之危險駕車行為,事後更要求證人向公司隱瞞,足見柯杰所為,係個人情緒失控下之極端反應,則對於此一基於個人因素之突發狀況,實難認原告尚有何可以採取之積極防免作為,或有何疏於管控之責,是應認原告對於柯杰之危險駕車行為,不負推定過失責任。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一、檢舉人行駛於最內側之快車道。螢幕時間15:52:46處,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右側出現。二、螢幕時間15:52:48處起,A車左側車身處閃爍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圖1、2)。於上開期間內,A車非常靠近檢舉人。三、螢幕時間15:52:51處,檢舉人加速向前行駛並超過A車;螢幕時間1
5:53:00至15:53:04處,A車再次出現在檢舉人右前側,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至檢舉人前方。四、螢幕時間15:
53:07至15:53:11處,A車逐漸向右偏移,其後即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中央。五、螢幕時間15:53:13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5:53:14至15:53:17處,A車車尾處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惟其在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圖3、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1個白色車道線之距離(圖5)。六、螢幕時間15:53:18處,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5:53:19處,A車車尾處閃爍1次左側方向燈後,即立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圖6)。七、螢幕時間15:53:29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5:53:30處,A 車車尾處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惟其在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 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圖7、8)。八、螢幕時間15:53:36處,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而A車車尾處亦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圖9);螢幕時間15:53:37處起,A車向左變換車道,惟其在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前,方向燈即熄滅。當時A 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圖10)。九、螢幕時間15:53:44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5:
53:45處,A車車尾處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0.5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圖11、12)。十、螢幕時間15:54:33處,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5 :54:34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圖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