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原 告 許秋榮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代 表 人 林英煌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彰警分五裁字第I1RA9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廖志明,審理中變更為林英煌,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巷道0○○號碼1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前方之路面置放曬衣架、損壞之電風扇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民眾檢舉,被告所屬員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4日14時20分許,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到場,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3年4月8日彰警分五裁字第I1RA9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住宅前之土地(彰化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且該處後方有砌磚牆及鐵路柵欄等物做區隔而為無尾巷道,平時無人出入,僅供原告私戶進出,應非既成巷道,而原告未同意將該處提供公眾通行,亦未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予政府,彰化縣也未徵收土地,足證該處為一般(巷弄)道路之私設道路,並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於該處置放系爭物品以保護居家安寧,應未違規。彰化市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住宅前鋪設柏油或繪設紅線、劃地為王,係濫權違法。何況系爭物品亦有向內縮放、保留相當空間供進出,並未妨礙到交通。
⒉系爭巷道內除原告外,僅有另一名王姓住戶,系爭物品僅
占用巷道內約4公尺之面積,王姓住戶尚有2公尺之面積可供行走,且其亦自行搭建三面圍牆占用道路。又三民路237巷73-1至73-6號等住戶亦有於門前搭建圍籬等物品、占用土地當停車場,警方竟大陣仗、多次舉發原告,為濫權、選擇性執法,已妨礙原告居住安寧。
⒊王姓住戶前已多次檢舉原告妨礙自由、交通,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並未違法。原告自退休後平日生活低調、守護家人居住安寧,防止他人擅自入侵土地,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意旨。
⒋員警及被告未以掛號之方式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寄送予原告,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且被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內之2個月進行裁決,亦於法不合。
⒌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及清潔隊到場執行清除
作業時,即上前將系爭物品取回、放置回原位,足證原告系爭物品為原告所堆積、置放、設置。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惟該處為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並為彰化縣彰化市所養護,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足證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員警予以舉發,係屬有據。原告經員警製單舉發後,雖消極拒絕簽收通知單,然員警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㈡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系爭住宅前之路面確實有遭置放系爭物品,且在員警及清潔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時,原告即表示「你不要搶我東西喔」,並上前將系爭物品取回、放置回原位。本院審理時原告亦自承系爭物品為其家裡之物品(見巡交字卷第69頁),足證系爭物品為原告所置放,是員警認定原告有在系爭住宅前之路面堆積、置放、設置物品之違規,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私戶進出,非既成巷道,而為
一般(巷弄)道路之私設道路,並非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云云。然查,依原告所呈現場照片圖(見巡交字卷第61、62頁),系爭巷道最內側固設有磁磚牆,將巷子與後方道路隔絕,而形成原告所稱之「無尾巷道」,惟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且系爭巷道之路面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養護(養護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4261號函附卷可證(見交字卷第73、77頁)。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101至104頁),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之住戶均須經由系爭巷道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巷道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原告主張係私有土地,非屬道路,可以放置個人物品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物品有向內縮放、保留相當空間供進出,並
未妨礙到交通,然審視採證影像截圖(見巡交字卷第71頁),系爭物品已佔據將近一半之柏油路面,除使汽車無法進入外,機車亦無法輕易通行、迴車,且即便係行人,在行走時亦需刻意閃避,倘遇有緊急事件,將嚴重影響消防救災,難認無礙於交通秩序之順暢,其此項主張,亦非可取,原告構成「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章,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巷道內另一名王姓住戶自行搭建三面圍牆占用道路,或三民路237巷73之1至73之6號等住戶亦有於門前搭建圍籬等物品、占用土地當停車場等情,縱令為真,亦屬別一問題,不能因他人之違規而主張自己亦無庸受罰。
㈥原告客觀上雖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然本件舉發程序並非適法,說明如下:
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處理細則,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據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惟該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處罰機關逕行裁決,即非適法。
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場舉發之情形,
如行為人拒絕簽收違規舉發單時,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章」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如「拒絕簽章」,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如屬「拒絕收受」,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於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能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法律效果,而無庸另行送達。
⒊本件依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在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之
過程中,即逕直走回系爭住宅內,而員警在製單完畢後則詢問原告「許先生,有一張罰單你要收嗎?在道路堆積的罰單要收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1項1款,道路堆積障礙…你要不要收。」等語,惟原告未為任何回應,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則員警自應踐行前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程序規定,始能發生合法擬制送達之效力。
⒋雖依卷附舉發通知單(見交字卷第69頁)之記載,員警在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有現場口頭告知其應到案日期時間與處所,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本院函詢後亦於114年6月20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4812號函回覆「本件由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原告許秋榮拒絕簽收,現場員警以口頭確實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註記上述告知事項,應認為原告已收受」等語(見巡交字卷第105頁)。然查員警在製單完畢後固有行走至系爭住宅門口並表示:「許先生你要收嗎?…許先生有在嗎?…許先生?…許先生第二次喔,有要收罰單嗎?…許先生第三次告知,你有要收這張82條1項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及妨礙交通之物嗎?…那告知你齁,你現在拒簽、拒收喔…舉發時間是10月24號的14點20分…」等語,惟並未見聞員警有一併告知本件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則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函覆內容尚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合而難予採認。據此,本件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既不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法律效果,卷內亦無舉發機關於事發後另向原告郵寄、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相關事證,則該舉發通知單應屬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逕予裁決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即非適法。
八、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逕予裁決並
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66、67頁)
一、員警們行走至原告住宅前方,前方路面有以噴漆方式書寫「勿進入私人土地」,前後各有二處。依螢幕畫面,原告住宅前路面放置許多曬衣架,衣架上有掛設二張A4大小的護貝紙,內容為「私地住居禁止入內全程錄影侵入究辦」,另掛有書寫「渣男退散符、綠茶婊退散符」之掛板,及一檯損毀之電風扇(圖1)。員警A與另名員警於宣讀時間、地點後,即在螢幕時間14:13:06處起,將放置於路面上之衣架移除,並放到後方貨車車廂內。
二、螢幕時間14:13:51處,員警A發出「欸」一聲後即向後看。依螢幕畫面,原告將員警A 所持之衣架取走( 圖2)。其他員警則告知原告,請勿妨礙渠等執行公務。
三、螢幕時間14:13:57處,錄製到原告表示:「你不要搶我東西喔。」,並有人回覆:「搶你東西?這個已經公告了」;螢幕時間14:14:02處,原告詢問:「什麼時候公告?」其後其他員警再次告知原告不要妨礙渠等執行公務,而員警A則繼續移除衣架。
四、螢幕時間14:14:39處,員警A準備開始製單;螢幕時間14:15:12處起,員警A對原告告知將進行製開違規單據之程序,惟原告未理會員警A而逕直走回住宅內。
五、螢幕時間14:22:09至14:22:20處,員警A向前行走至原告住宅前之機車旁並表示:「許先生,有一張罰單你要收嗎?在道路堆積的罰單要收嗎?」另一名員警則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1項1款,道路堆積障礙…(無法清楚辨識內容)你要不要收。」
六、螢幕時間14:22:21至處,員警A向前行走至原告住宅之門口表示:「許先生你要收嗎?…許先生有在嗎?…許先生?…許先生第二次喔,有要收罰單嗎?…許先生第三次告知,你有要收這張82條1項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及妨礙交通之物嗎?…那告知你齁,你現在拒簽、拒收喔…舉發時間是10月24號的14點20分…」其後員警A即走向其他員警之所在處,並討論製單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