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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原 告 王創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YFE300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並製開第GYFE3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YFE3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口當時直行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頭號誌為綠燈,依法

該時段並不開放行人穿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即使未禮讓亦不應受罰。另查,現場有一行人闖紅燈,並已穿越至對面,對該行人而言,並無未禮讓之情事。再查,原告之車輛已完全停於斑馬線上後,第二行人始欲穿越馬路;縱使號誌顯示似將轉為綠燈,實際上當時尚未轉綠,對該行人而言亦無未禮讓之情事。是以,即使認定原告未禮讓,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仍不應予以處罰,況原告實際上已予禮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觀諸本件採證錄影影像檔(檢舉影像2),該影片(00:02)時

顯示行人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右方出現系爭車輛,原告未減速及停、讓而直接通過路口,繼續向前行駛,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是原告僅以「行人闖紅燈等語」否認違規,洵無可採。

㈡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

4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本院交字卷第51至52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174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與照片(本院交字卷第55至70頁)、原處分(本院交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6946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5至81頁,下稱113年9月12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中市交工字第1130065749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巡交卷第24-5至24-8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355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照片(下稱113年12月9日函,巡交卷第47至64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巡交卷第28至29頁、第35頁至44頁、第70至71頁、第75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者,固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惟鑑於現今道路車流量激增,已非昔比,若未考量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該穿越道上行人之相對距離,及彼此前進速率之實際情況,一律責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於穿越道上,均應暫時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勢必造成路口嚴重壅塞、難以疏通,妨礙交通秩序,且形成管制過當,甚至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職是之故,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俾執行機關有所遵循。經核上開取締原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旨在使行人與車輛皆能合理、安全使用道路,均衡雙方之路權保障,並無牴觸上開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等相關規定意旨,自得援為執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準據。

㈢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而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超過3公尺者,除有其他特殊情況,可認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將有安全疑慮外,因車輛瞬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仍有充裕空間按正常步行速率前進,不致妨礙其優先通行權,當認不成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方符用法之平。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巡交卷第28至29頁、第35頁至44頁、第70至71頁)。依附件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情狀顯係正在通過系爭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遇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原則上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即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相距至多3組枕木紋實線、2個間隔之距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函,堪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為260公分至280公分(計算式:〔2*80〕+〔3*40〕=280),合於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是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距不足3公尺,即已符合前揭取證認定原則所定之執法標準,堪予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只有視障的行人才不管號誌為何都必須禮讓,行人係闖紅燈就不應開罰云云。然查:

1.觀之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巡交卷第71、87至91頁),可知於

18:11:04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18:11:05系爭車輛自黎明路方向自畫面左方出現,準備左轉,其中一名行人起步,惟尚未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交通號誌仍為紅燈;18:11:07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該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18:11:09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通過後隨即遭員警攔下等情。準此,系爭路口行人行走方向(即員警站立處)之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在系爭車輛前懸靠近行人穿越道時顯示「小綠人」。是以,系爭車輛前懸靠近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行走方向之行人專用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小綠人」,足證行人係於合法通行狀態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要難憑採

2.再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優先通行地位,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並維護交通秩序。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行人依法進入行人穿越道通行,即屬受法秩序積極保護之行為,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原告於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明知行人已於穿越道上通行,仍未採取適當之減速或停讓措施,致行人暴露於迫近車輛之危險之中,行為已違背行人優先之規範要求。尤有甚者,該違規行為不僅侵害特定行人之通行安全,亦動搖一般行人對於交通法規所保障之「行人優先」信賴基礎。倘任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以行人「起步時間點」作為是否禮讓之判斷標準,將使行人無從確保其依法通行時之安全,並實質削弱道交條例所欲建構之行人優先秩序,違法性與可非難性均屬重大。況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是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縱行人闖紅燈,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益徵不因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使原告免除其依法應停讓訴外人優先通行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1.mp4」、「2.MP4」檔 名1:「1.mp4」(2024/07/12 18:11:13時至18:11:24

時,共11秒)⒈18:11:14-24採證影片顯示一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下同)臺灣大道三段並左轉至黎明路三段【圖1-7】,影片結束。檔 名2:「2.MP4」(2024/07/12 18:11:24時至18:12:45

時,共1分20秒)⒈18:11:24-30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黎明路三段

左轉至臺灣大道三段,11:25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交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第1名行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穿越,11:29-30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時離第2名行人約3個白線枕木紋、2個間隔【圖8-16】。

⒉18:11:31-12:45員警揮舞指揮棒並揮手攔查系

爭車輛並指示其停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圖17-20】員警:你好、你好員警:先生你好員警:大哥你好,來旁邊一下跟你講一下。斑馬線有行人要過馬路你要停欸,衝出來那樣,你有沒有駕行照借我看一下,謝謝你員警:5859-B6員警:恩謝謝,阿駕照有沒有?趕上班嗎?(影片結束)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0000-00-00_18-08-06_西屯區臺灣大道、黎明路.avi」、「0000-00-00_18-10-00-D_台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全景2.avi」及「DSCN081

5.MP4」檔 名1:「0000-00-00_18-08-06_西屯區臺灣大道、黎明路.a

vi」(2024/07/12 18:08:06時至18:13:07時,共5分1秒)⒈18:09:54-10:36

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向左偏移至左

轉道排隊等待左轉,此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 行人交通號誌1(全家前)為紅燈【圖1-7】。

⒉18:10:37-11:24

交通號誌左轉彎燈號誌轉為綠燈,車輛逐漸前進,

11:03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開始左轉往黎明路,此時交通號誌轉為黃燈。14:06交通號誌轉為紅燈,14:0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至臺灣大道三段,

11:10行人專用號誌1轉為綠燈,11:12系爭車輛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行人專用號誌1為綠燈,13秒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後遭員警攔下【圖8-24】,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_18-10-00-D_台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全景2.avi」(2024/07/12 18:09:54時至18:19:54時,共10分鐘)

⒈18:11:04-20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黎明路自畫面左方出現,左轉至臺灣大道三段,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後遭員警攔下【圖25-33】,影片結束。

檔 名3:「DSCN0815.MP4」(共42秒)

⒈0-42秒

可見臺灣大道三段上行人專用號誌1、2(本件行人後方號誌)為同步轉換【圖34-40】,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