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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4號原 告 周沐栩訴訟代理人 周羽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2YC00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通緝犯。其於113年1月5日19時58分許,將訴外人李沼慧所有牌照號碼BSY-72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正展路交岔路口旁(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盤查緝獲。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車內有飲用完畢之空酒瓶,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後,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遭拒絕。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檢定」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無誤,於113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2YC0022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係經便衣員警查緝後製單舉發,便衣員警應無取締交

通違規之權限,舉發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8分許並未在系爭處所遭員警攔查,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

⒉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清楚說明施測之理由,及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才會拒絕接受酒測。原告在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表示會吊扣系爭車輛之車牌後,旋即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實施酒測後確認酒測值為零,原告應不構成違規。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原告經員警要求酒測後明確表示拒

絕,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為通緝犯,員警為顧及現場安全,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後才開始準備進行酒測,雖施測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點不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員警製單當下之時間,然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2242號函、113年8月20日南警五字第1130021429號函暨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並有保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尚不因員警有無穿著制服、或是否派屬交通執法單位而有區別。因警察執法權限源自於法律,是縱屬便衣警察執行勤務,如遇有民眾交通違規之事實,只要即時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應認仍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權限。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緝過程略以:當日執行查緝通緝犯勤務,在系爭處所發現原告為通緝犯,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車內亦有飲用完畢之空酒罐,合理懷疑原告飲酒,乃帶回派出所並調閱監視器確定原告為駕駛人而後要求其進行酒測等情(見交字卷第77頁)。可知員警當時雖穿著便衣,但查得原告為通緝犯後,帶回派出所進一步盤問,已足以確認其為員警身分,是原告主張便衣警察無取締交通違規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㈢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通緝犯,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交字卷第78頁),是員警依法查緝逮捕,自屬合法。而員警逮捕原告時,發現系爭車輛有空酒瓶,認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交字卷第69頁),應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於返回派出所後進一步調取監視影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前原告為駕車行為人(如附件勘驗筆錄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所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上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並未開車,員警不得實施酒測云云,亦非可採。

㈣本件員警盤查、逮捕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程序固屬合法。

惟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以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處罰要件,然法律並未限制行為人於表明拒絕後即不得再行同意接受酒測,或不容許員警於行為人選擇拒測後又再度同意實施酒測。本院認為,如行為人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但如行為人於拒絕後又表示同意檢測,而員警亦接受並實施酒測檢定時,即不應因施測結果並未超過酒精濃度檢測標準,而再以行為人前已表達拒測為由而加以處罰。何況於同一事件,亦不應容許有矛盾且不相容之執法結果發生,否則即有恣意選擇「拒絕接受酒測」或「酒測是否超標」之執法結果之虞,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依附件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原告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雖有表達拒測之意,然在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後,原告陳稱知悉恐遭吊扣車牌,又表示願配合接受測試,而員警也表示同意,並重新對原告進行檢測,且酒測結果為0.00MG/L,此另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巡交字卷第63頁)。則依上說明,員警嗣後既重新接受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意願,並實施酒測,即應以該最終實施酒測結果為原告有無違規之執法準據,而不得以原告前表達拒測之違規事實已經成立為由,而加以處罰,其所為舉發,程序尚非正當,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檢定」

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勘驗筆錄

一、監視器畫面部分:「㈠螢幕時間18:24:58處起,原告之車輛(下稱A車)位於道路旁。當時A車並未向前行駛,螢幕畫面中亦無任何明顯之燈光,而處於熄火之狀態(圖1)。㈡螢幕時間18:25:02處起,有名女子自A車之副駕駛座側走出(圖2),並走向A車後方。㈢螢幕時間18:25:35處,原告從A車駕駛座處走出(圖3)並走向A車後方。㈣螢幕時間18:25:51處,有多名便衣員警(以下僅稱員警)自A車前側之車輛走出,並向後走向A車;螢幕時間18:25:57處,有名員警倚靠在A車駕駛駛座側之車門,並將頭探向A車車內。當時該名員警似乎係在與原告交談。㈤螢幕時間18:26:06處,原告出現於A車(車外)駕駛座側之位置,並與員警交談。」

二、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部分:㈠名稱為「拒測及權力告知(警員彭皓密錄器畫面.MOV」之影像檔案:

⒈螢幕時間19:00:30至19:02:16處:

員警:「這邊一樣先跟你做酒測喔。」原告:「做酒測?,為什麼?」員警:「現在要做酒測,你剛剛有開車耶。」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說我開車?」員警:「等下看就知道了啦。先把你做酒測做起來。我現

在確認後再給你那個,好不好?」原告:「確認之後再做吧。」員警:「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原告:「你給我看看影片阿。」員警:「我們現場,好啦,直接給你,直接跟你講啦,現

場同仁調到影片了啦,可以了嗎?」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我現在就直接問你,我現在就直接問,因為我們

現在就對你做酒測,如果你沒有開車,我們也不會送你。做完酒測也只是做個身體健康。了解

啦?」原告:「我剛剛沒有開車,我為什麼要配合酒測?」員警:「你就是,因為我們就是…有你開車的影像畫面

阿,你懂我意思嗎,我不用給你看,你要你現在就拒測,你要拒測嗎?你拒測我就給你抽血」原告:「那…不用(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我現在在做酒測,你也沒辦法打電話叫律師,了

解嗎?我也不是對你臨檢,所以也沒臨檢異議的問題,OK?你要就配合,你不做,你不做,就是拒測,就兩個選擇。」原告:「好。」員警:「你要拒測嗎?」原告:「拒測你不能強制抽血阿。」員警:「不是,你要拒測嗎?」原告:「拒測你可以強制抽血…(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對啊 。」員警:「拒測啦?」其他員警:「拒測我們直接報檢察官,好不好。」員警:「你要拒測啦,你確定喔?」原告:「拒測報檢察官。然後我要告訴他…(無法清楚辨

識內容)」員警:「ok阿,ok,你要拒測啦齁。我再跟你確認一次,

你要拒測齁?」原告:「對…(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ok。」其他員警:「拒測權利還是跟你講齁。」員警:「告知你拒測的權利。你幫我跟他講一下。」(員警將手中記有酒測流程之紙板交給另一名員警,圖4。)

其他員警:「拒測權利,現在是18萬啦。然後…(無法清

楚辨識內容)」員警:「拒測一次要罰18萬。齁如果說…」其他員警:「我們還是要做身體平衡…」員警:「一樣給你做身體平衡測試。一項不過還是一樣是

公共危險罪喔。」其他員警:「現在直接給你印拒測罰單。拒測的酒測單,

不是罰單(並向員警詢問是否會列印)。」⒉螢幕時間19:02:21至19:02:37處,員警以電話向其他同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⒊螢幕時間19:02:44至19:03:09處:

員警:「OK,跟你講啦,我們不可能沒有東西、沒有影

片,然後還給你硬做啦,好不好。」原告:「沒關係」員警:「好好好,OK,等一下拒測這邊一樣幫我簽

名。」原告:「好。」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個名。」⒋螢幕時間19:03:09處起,原告看完檢測單後即依員警之指示簽名。

㈡名稱為「現場盤查密錄器車輛上有飲用酒瓶(員警彭皓密錄器.MOV」之影像檔案:

⒈員警在搜查A車。當時A車車燈並未亮起,且亦無無明顯之引擎聲響,應係處於熄火之狀態。

⒉螢幕時間19:40:09處,密錄器拍攝到A車排檔桿旁副駕駛座側,有一瓶已開啟之啤酒罐(圖5)。

㈢名稱為「盤查過程密錄器(員警彭皓密錄器.MOV」之影像:

原告之母親:「跟我媳婦說,阿他們兩個要去自首,阿她手

受傷(指向原告之配偶),要回來擦藥…」(臺語)原告:「就是因為她手受傷,我才帶她回來,要不然就去了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