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明秋
楊明秋即翔盛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明秋於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27分許,駕駛原告楊明秋即翔盛行(獨資商號,下稱原告翔盛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因而導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分別以113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罰原告楊明秋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翔盛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楊明秋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關於原處分1、2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27頁),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往中間車道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而碰撞到檢舉車輛等情,然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時,有開啟左方向燈,顯係要變換車道,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楊明秋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夜間行經有照相之國道1號235.5K南向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文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應係原告楊明秋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足見原告楊明秋主張其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主觀上並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楊明秋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楊明秋之行為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楊明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楊明秋、被告以原告楊明秋上開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翔盛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處分3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以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予以援用。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無人傷亡,駕駛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理。而道交條例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準此,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又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復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則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是以,駕駛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故不論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處分,自應均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⒊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有「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查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往中間車道偏移,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而碰撞到檢舉車輛,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卷檢舉人車輛之照片(巡交卷第91頁至93頁),系爭車輛確實有擦撞到檢舉人車輛,並造成檢舉人車輛左側後視鏡掉落,然系爭車輛車身左後側位置並未有明顯碰撞痕跡(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惟僅屬點的擦撞,而非大面積長條型的擦撞,顯見兩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為擦撞發出巨響。
⑵又系爭車輛自用大貨曳引車,為排氣量12777CC、總聯結重量
46公噸、總重量26公噸,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參(巡交卷第99頁),依社會通念可知,系爭車輛行進時之引擎聲響及車上貨物晃動所產生之噪音,相較於一般小客車大,則縱有微小之擦撞亦較不易為車輛駕駛人所察覺,擦撞點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能及,復衡以本件僅屬點的擦撞,而非大面積長條型的擦撞,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於發生擦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前直行,並無異常情形等節,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知悉雙方車輛有發生擦撞一節,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縱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一節為舉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3,於法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3,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