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VU THE LU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世力)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自民國1
13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156號裁定准續予收容。
㈡相對人為涉嫌社會矚目公共危險案致消防分隊長死亡之失聯
移工,司法程序仍持續偵辦中,將於113年3月20日召開偵查庭。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起即已逾期居留且註記行方不明,於逾期期間均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審酌案件複雜且須有完備之司法調查程序,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及配合司法程序,應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延長收容之要件,為此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准予延長收容。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暫予收容之原因,包括無相關旅行證件,或有逃逸、行方不明或不願自願出國之事實,及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法定事由,此暫予收容期間為15日,如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須聲請法院裁定。如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尚未遣送出境,仍欲聲請延長收容,則僅有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法定原因,並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始能准許。可知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其得拘束受收容人人身自由之法定原因,並非完全一致。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之處分後,法院對於續予收容之聲請,首重暫予收容之合法性審查,如暫予收容之法定原因具備,應再審酌續予收容之必要性。至於延長收容之聲請,受收容人是否有逃逸、行方不明等事實,或是否遭外國政府通緝,已非法院所應考量,而僅限於旅行證件不完備致客觀上無法予以遣送出境之法定原因。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收容固有防範非法外來人口潛居國內,避免國內經濟活動受不利影響,及其衍生之犯罪問題及治安隱憂。惟其本質上仍屬干預人身自由之處分,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如可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在合理之作業期間內,自應及時處理執行遣送事宜。據此,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各明定其不同之法定事由及收容期間,已就維護國安及人身自由之干預間予以衡量兼顧,則法院審查,亦應本此立法意旨,先查明是否具備法定收容原因,如是,始再就收容之必要性予以審查。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非法居留,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
穩定家庭關係,無適當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自113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156號裁定准續予收容,本件已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56號續予收容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收容,
應以相對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為法定原因,然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目前持有旅行文件及護照,且仍在有效期間內,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遣送出國之情形。縱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複雜,須有完備之司法調查程序,且刑事偵查機關認相對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為配合司法程序而為聲請延長收容之理由;然此為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自應由刑事偵查、審判機關自行審酌相對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或是否需對相對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循刑事案件之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程序辦理,而與本件所考量有無延長收容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延長收容,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之法定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