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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1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劉奕甫代 理 人 林秋美相 對 人 翁澄暘

翁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規定,「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核發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如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持相對人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受囑託執行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璟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繼於113年5月5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3司行執助夏字第17號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2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且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再查,本件第三人璟隆公司接獲執行命令後,並無不承認相對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亦未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聲請人自應以上開移轉命令為憑,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聲請人雖陳稱因第三人璟隆公司告知快要倒閉而無法給付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以公司基本資料與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3、45頁),璟隆公司仍屬登記正常營業之公司,且相對人仍有112年度璟隆公司薪資所得,故由卷內資料無從確認有「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之情事,聲請人捨棄已取得之薪資債權不請求,反而向本院再次聲請查調相對人所得、財產後強制執行,其債權自無保護必要,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