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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0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劉秀貞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詹翔閎(已歿)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9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詹翔閎(已歿)為強制執行(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但相對人已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因相對人係於該執行事件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補正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雖設有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乃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