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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行執字第 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何國嘉代 理 人 任音諭相 對 人 楊晉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已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款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帳戶明細查詢無果),目前僅有第三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投保勞工保險而對該公司有薪資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53頁)。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結論: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