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振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