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高翠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03310號函及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未經復審程序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0331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段○段00巷00號(該址為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往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所陳報之居住地址,見原處分及復審卷117頁)、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原處分寄存於當地郵局(大園郵局、前鎮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原處分及復審卷第138、140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至遲已於112年8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2年8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復審(見原處分及復審卷第144頁之不服取消假釋申請復審狀上所載臺中女子監獄收文日期),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