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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登裕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甚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出監後所受准予假釋處分經撤銷,提起復審後仍對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自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受訴法院雖得因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予其他法院,惟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其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更移送於他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三、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於113年12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該院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移入法務部○○○○○○○執行…,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為由,認無管轄權,而於同年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下稱前裁定)。惟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起訴時並未在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無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監獄所在地」之管轄因素。又原告於假釋出監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付保護管束並經裁定許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護字第129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是本件應以原告之「執行保護管束地」即桃園為唯一管轄因素。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許可假釋處分經撤銷後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猶有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前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