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訴訟代理人 黃境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114年3月5日彰監申字第114000000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8時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及114年4月27日6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由被告派員戒護外出至彰化縣○○市○○里○○街0號參加114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考試(下稱統測)。⒉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本件原告原提起撤銷訴訟,因114年度統測之考試時效已過,原否准處分之效果已消滅,無法透過撤銷原處分達成應考試之訴訟目的。而基於此類考試自公告、發售簡章、報名乃至考試日期,期程短暫,迭經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免時效經過而難以及時救濟,且鑑於此類考試原則上係每年舉辦,不排除未來年度(如115年度、116年度)仍有再度申請報考之可能。則監獄否准其應考之法律見解或理由,具有反覆發生之可能,如每次因訴訟審理耗時而再度面臨時效經過之法律困境,而逕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將導致無法釐清監獄處分之合法性邊界,亦可能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甚至未來假釋之審查判斷,且若法院透過確認判決宣告監獄之否准處分為違法,尚可能為日後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從而應認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殺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0年並自100年12月8日起服刑。原告為參加114學年度統測,於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考、戒護外出,被告審酌後認原告距離刑期終結日尚有15餘年,無復歸社會之急迫性,於114年1月3日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4年3月5日彰監申字第1140000000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出監後希望能從事資訊工程相關工作,為取得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自112學年度起,每年都向被告請求准許經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惟於112年、113年度均遭被告否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人民有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表所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第41類中,我國高等考試以具備專科以上學校或相當學歷為應考資格條件,故人民透過專科以上學校入學考試等方式取得學歷,為考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前提,倘原告無機會參加專科以上學校入學考試或其他升學管道,即無可能考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亦指明人民依憲法第22條規定,有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恣意限制或剝奪之。是原告依憲法第18條、第22條、第159條規定,有應考試及受教育之權利,本得據此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
⒉監獄行刑之目的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
會生活之能力(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監獄中苦讀、經監獄戒護外出參加考試並通過測驗者並非少數,每每譽為佳話,嘉義監獄甚至明定受刑人申請戒護外出升學考(甄)試審查要點讓受刑人有機會申請戒護外出參加考試。原告在112年、113年向被告請求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時,亦有其他受刑人向被告請求戒護外出參加考試,而被告均准許其等之申請,唯獨連續3年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被告在監獄行刑法未明文訂定得限制受刑人應考試及受教育權利規定之情況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屬無正當理由且未採取對原告權力侵害最小之方式,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不合。
⒊被告固以原告未事先提出書面申請並具體載明外出規劃供
其審查、向監督機關報請核准為由,認定原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下稱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原告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之申請。然監獄行刑法分別就「戒護外出」、「自由外出」設有不同規定,前者訂定於第24條、第28條;後者則制定於第29條,原告既係申請戒護外出參加考試,自無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認定原告之申請違反該規定,係混淆「戒護外出」與「自由外出」之概念,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何況原告並不知道申請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係要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規定提出申請,更不知道須依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何種具體規劃,被告在為否准處分前,亦未告知原告相關規定,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則被告徒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之誠信原則。
⒋114年度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之報名期間僅有2星期,至於確
切之考試位置與時間規劃,須待取得准考證後才能知曉,故當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被告請求外出戒護參加考試時,尚無從知悉考場位置、確切之考試時間規劃,此等細節係項目既非不能在原告取得准考證後再行補足,則被告以原告未具體以書面載明外出規劃供其審查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係未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為注意,而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不合。況且在監獄中未曾聽聞有任何人因未提出被告所稱外出規劃而遭否准戒護外出參加考試之案例,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因人設事之差別待遇。又是否報名參加考試係原告之權利,被告將原告自行委請他人線上報名參加考試一節納入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⒌依原告歷年之個別處遇計畫可知,原告長期在監所內讀書
,具進修熱忱及升學需求亦有資訊類專業證照,下一目標即係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此亦被列入原告111年12月5日即112年7月11日之個別處遇計畫中,被告更二度遴選原告戒護外出參加考試。惟在被法務部矯正署否准後,被告似揣測上級意旨,無視原告仍持續唸書準備參加考試之事實與處遇需求,逕行修改原告之個別處遇計畫、刪去關於四技二專的全部內容。如此為了應付行政考評而恣意更改個別處遇計畫內容之作為,已違反原告之真實需求與意願,而與監獄行刑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又監獄機關基於監獄行刑法之立法宗旨暨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有培養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行政任務,自不得恣意中斷、放棄有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矯治措施。基此,被告稱原告無復歸社會之急迫性,明顯有怠於履行上述行政任務,悖於監獄行刑之本旨。倘已經逾假釋門檻6年之久的原告遭以無復歸社會之急迫性為由,而無機會參與真正有益復歸社會之考試、升學活動,則其他未達假釋條件之受刑人是否更沒有可能參與真正有益復歸社會之活動,而僅能從事與社會生活脫節之勞動作業、聽聽一般性宣導課程,讓獄政機關能應付考評指標?⒍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
刑人申請外出,固須提出書面申請並具體載明外出規劃,惟監獄受理申請後,僅能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外出辦法第3條規定情形為形式審查,倘受刑人符合該條第1款之執行期間,且無同條第2、3款所定之消極要件,監獄即應檢附相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尚不得代替法務部矯正署進行實質審查或恣意駁回受刑人之申請。原告在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提外出參加考試之書面申請中,已載明「因受教化教育,生涯規劃繼續升學而欲參加114年4月26日至4月27日舉辦之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等事項,被告除認定原告有何不符外出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應上開規定,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審核意見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然被告卻以「尚無復歸社會急迫性」、「未事先提出書面申請、自行請他人代為線上報名」、「原告沒有以書面提出申請、沒有提到相關行程、期間和參加考試與處遇計畫的關聯」、「原告請他人代為報名,本監認原告並不是真正有意報考」等明顯錯誤或與外出辦法第3條所定事項毫不相關之事由,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外出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況且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外出辦法第4、6條規定,受刑人參加入學考試取得入學資格而須至監所外就讀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就學(屬無須戒護之自由外出)。則被告稱原告即便通過考試,仍會因殘刑期間過長而無法外出就讀云云,亦非可採。
⒎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6日否准原告申請戒護外出參加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之處分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前經遴選參加111、112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考試,經
被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示,然經以原告距離徒刑終結日尚有近18餘年而不具復歸社會之急迫性為由而否准,其後被告認原告殘刑期間過長,參加考試進行對於行刑無實益而未再遴選其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故若原告欲申請外出參加考試,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依原告檢附之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個別網路報名系統資料可知,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外出並具體載明外出規劃(如: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及考試與個別處遇計畫間之關聯性等)之情況下,即先行報名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戒護外出考試顯與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否請其申請,自無違誤,亦未剝奪原告受教育及應考試之權利。
⒉原告所提其他經核准戒護外出參加考試之受刑人的行刑狀
況與原告不同,不得謂被告否准其申請係屬差別待遇。蓋受刑人得否經准許外出,因涉受刑人之個別罪名、刑期、在監執行狀況、復歸社會急迫性,以及是否符合外出辦法規定等情形,各自有別。本件原告殘餘刑期尚長且已有學士學位,而與其他經核准戒護外出參加考試之受刑人的行刑狀況不同,不得因其等之申請經被告核可,即認自己之申請亦應被准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監獄行刑法:
⒈第24條:「(第1項)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
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⒉第28條:「(第1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
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第2項)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第29條:「(第1項)受刑人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得
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2項)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第3項)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第4項)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第5項)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⒋第30條:「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
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㈡外出辦法:
⒈第3條:「本法第29條第1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
刑人,應具下列資格:一、無期徒刑執行逾15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3分之1,且在監執行期間逾3個月以上。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6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二)犯刑法第161條所列之罪。(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不在此限。(四)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61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⒉第4條:「依本法第29條第1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
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務工作方案。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⒊第5條第1項:「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
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申訴決定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24條之規定申請「戒護外出」,與
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外出辦法所規定之「自由外出」,為不同之外出型態,故無庸依外出辦法第5條之規定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等語。然查,受刑人因案在監執行,原則上不許外出,但仍有例外。例如為他案刑事偵查之當事人或因證人而受傳喚,經司法機關借提;或因家庭重大變故而必須返家奔喪、探親或協助處理(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參照);或罹患重大傷病有外出接受治療之必要(監獄行刑法第62、63條參照);或為參加有助於教化之活動而外出(監獄行刑法第30條參照)等,即為適例。而監獄行刑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乃「監獄」於戒護受刑人外出時,依本條規定評估「受刑人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而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或電子監控措施。可知本條係以「監獄」為主體,於受刑人「已獲准外出」時,就其施用戒具或電子監控之必要性,針對管理之監獄機關所為之誡命規範,而非受刑人得申請外出之權利規範。
㈢關於受刑人之外出制度,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明定受刑人符合「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之前提要件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乃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109年1月15日修訂理由二參照)之目的而為制定,始為賦予受刑人得申請外出之公法上權利。法務部依同條第5項:「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明訂:「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據此,受刑人因故申請外出時,自應以書面提出申請,載明各該規定事項,如有事實上不能事先確實載明之事項,仍應依該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後,由主管之監獄機關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其申請程序始為適法。
㈣原告雖強調外出辦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受刑人外出時無
須戒護」之規定,而主張外出辦法屬申請「自由外出」之型態,與本件申請「戒護外出」不同。惟監獄行刑法第24條並非受刑人申請外出之權利規範,前已論明。茲應再釐清者,受刑人如屬罹患重大傷病而有外出治療之必要時,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1項、同法第62條第1項及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如因家庭重大變故而有外出之必要時,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及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辦理,各有相應之具體規範可資依循,並無所謂一般性「申請戒護外出」之權利規範。至於監獄行刑法第30條「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所定「有助於教化」活動之戒護外出規定,其主動權係在獄政主管機關,如受刑人認其合乎條件,仍須依外出辦法規定之程序提出書面申請,由監獄評估情形,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30條規定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戒護其外出。至外出辦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之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如受刑人依各相關規定獲准外出,有無戒護必要及其方式,仍應依各該外出之原因及個案情形加以考量決定。據此,原告主張受刑人外出,區分「戒護外出」及「自由外出」二種得為請求之權利態樣,應分別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28條及同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係申請戒護外出,無須書面提出申請云云,即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申請外出,依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
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原告陳稱申請戒護外出無須以書面為之,固無理由,但本件係有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而為申請(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該申請內容,主旨記載:「為申請報考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乙事(簡稱統測)」;說明記載:「緣收容人1626廖國豪因受教化教育,生涯規劃繼續升學,故提出報告統測之請求」,則依上開外出辦法書面應記載事項審查,其外出目的已屬明確,且因報考統測,考場安排及其具體行程部分,尚未能確定,自難令原告詳加載明,然就外出之「時間」、「聯絡人」及「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項,原告並未依規記載,且非不能記載,其程式上已非完全適合。
㈥其次,就實體部分,原告申請參加統測考試,須符合監獄行
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外出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而原告前因殺人、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迄至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餘刑期尚有15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按。依依外出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其有期徒刑固已執行逾3分之1,且非屬同條第3款不得申請外出之罪名,但仍須符合「形狀善良」、「適宜外出」之積極資格。所謂「形狀善良」,依外出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6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所謂「適宜外出」,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監獄必須評估受刑人外出時是否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考場屬於開放或半開放空間,監獄須評估動員之戒護人力、是否施用戒具或電子監控等綜合風險;另就教化實益上,亦宜審查該考試是否與受刑人在監學習、未來出監後更生與就業有實質關聯性、是否確實有助於教化與再社會化等。此部分涉及矯正機關之高度專業判斷,並非單純形式審查,只要「受刑人執行中最近6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即應認其「適宜外出」,原告主張其提出申請後,被告不能恣意否准,僅能就外出辦法第3條規定為形式審查後,應即報請監督機關辦理,不得自為實質審查云云,並無可採。又此項外出之「適宜性」審查,既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則獄政監督機關對於具體個案應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蓋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與矯正行政之專業性,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除其程序違法或裁量顯有瑕疵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即不宜依自己之主觀判斷取代獄政機關所為之專業決定。
㈦查原告於本件申請前其刑之執行中最近6個月內,無妨害監獄
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固得認其形狀善良。然被告否准其申請,除評估其已逾報名期限(114年度統測之報名日期為11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8日,考試日期114年4月26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外,主要係以原告刑期尚有15年餘,認無復歸社會之急迫性而不予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在服刑期間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空中大學),具有學士資格,其積極向上,努力進修,欲另習得其他專業技能,尋求突破,固值嘉許,但所犯各罪科刑頗重,刑期甚長,既仍有15年餘之刑期,被告認其復歸社會尚非急迫,據為否准之決定,自難認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此非法定消極資格,否准理由係恣意行政,原處分違法云云,即非有據。
㈧原告雖陳稱其他受刑人申請外出考試,多有獲准,嘉義監獄
甚至明定受刑人申請戒護外出升學考(甄)試審查要點,使受刑人有機會申請戒護外出參加考試,被告對原告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然查,被告及其他受刑人前申請參加112學年度統測,經被告陳報結果,法務部矯正署以原告及陳旅尉二人所餘刑期過長,建議被告評估其假釋提報狀況及復歸社會急迫性、生涯規劃輔導等情形,或依個別處遇計畫提供職業訓練並鼓勵參加證照檢定以累積復歸社會能量等,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45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最終其二人均否准外出參加考試,可見本件被告所持否准理由,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為之,乃評估不同受刑人個案具體情狀而為之綜合考量,尚無原告所指遭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至於嘉義監獄制訂之受刑人申請戒護外出升學考(甄)試審查要點,其第1條載明:「目的:為落實審核參加國內大學之甄選入學或於本監附設空中大學修習畢業之受刑人參加國內大學之研究所升學考試,特訂定本要點。」是乃特別針對「升學」(即高中升讀大學或大學升讀研究所)所制訂的審查規範,且核其第4點、第5點之具體評估指標,亦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即相當於現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及88年10月21日修正前外出辦法第2條規定大致相當。本件原告已有大學學士學位,其申請參加四技二專統測,係為增加其他技職學能,並非「升學」,與嘉義監獄之申請戒護外出之規範目的尚非直接相關。且如上所述,原告本有申請外出參加考試之權利,乃應受上開程序事項及實體規範之審查而已,並非被告未制訂如嘉義監獄之戒護外出相關審查要點,就失其申請權利。是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未明定受刑人有機會申請參加考試之規定,恣意否准原告之申請,侵害原告應考試及受教育權,無正當理由不採納原告之申請,未選擇侵害權利最小方式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申訴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