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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彥賓被 告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且未記載適格之當事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並未提出不服之處分書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雖已於114年10月10日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申訴決定書,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