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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彥賓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裁判費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