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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彥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監簡字第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聲明,更表明不願繳納裁判費,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5年1月12日泰源監戒決字第1151000011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114年12月31日申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