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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陳培基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8月7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轉讓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後,迄111年1月26日自被告所屬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2月27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4年5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841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竊盜所得已經全數清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法院因而判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該案件僅為微罪;違反保護令部分,是配偶與岳父有不倫行為,岳父並恐嚇要提告並慫恿配偶離婚,基於氣憤才前往理論,屬人之常情,並沒有復審小組所稱持刀恐嚇、打人之行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幼女業經社會局強制安置,會努力做好扶養規劃,且目前在監所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對原處分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4年4月17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00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4年3月27日彰檢名執日114執1394字第1149000000號函、系爭刑事判決、復審決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被告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000000號函檢附之卷宗〈下稱被告證物卷〉證物1第1-10、14、

16、22-45、48-52、58-63頁,證物2第2-5頁),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刑法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次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在假釋期間之113年6月16日,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1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現金1萬9千8百元,因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查原告前曾有竊盜、贓物罪等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確定,並均已入監服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被告證物卷證物一第22-24頁)。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為竊盜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性;且其攜帶足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一定危害程度。此外,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3年6月24日收受民事緊急保護令,明知其仍於付保護管束中,仍於113年7月8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公訴(按:於原處分送達後之114年6月5日始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被告證物卷證物一第60-63頁),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為竊盜犯行,併參考其他素行,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至原告主張業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係系爭刑事案件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考量,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係其配偶與岳父關係不正常,且沒有持刀恐嚇、打人云云,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而原告主張在監期間表現良好及將規劃扶養幼女事宜等,皆與原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