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順龍 (在法務部○○○○○○○○○○○執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16520號函、113年4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告前於假釋中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1652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4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139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並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00號)而由其同居人即母親馮玉妹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5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復審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
三、經查,原告設址於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至113年6月13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無所謂同居人,復審決定並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原告於假釋期間住居所如有變更,必須報請檢察官核准。查本件原告假釋時,陳明其住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鄉○○00號」,有原告112年1月16日簽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足據(見原處分卷第62、63頁),則原告以其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質疑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