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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順樂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士榆被 告 名間鄉赤水派出所代 表 人 廖晨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41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是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復審程序,如因復審逾期而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前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696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10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14年4月17日起算10日,又原告之住所在南投縣,復審機關即被告在桃園市,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4年4月30日即已屆滿。然查,原告遲至114年6月12日始提起復審,有法務部矯正署於其刑事申請復審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20頁),顯已逾期。

則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14年9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4170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難認已經過合法的復審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外,另贅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名間鄉赤水派出所為被告,其贅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名間鄉赤水派出所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