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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 告 鄭喬安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

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書狀中正確載明原告稱謂、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訴狀中亦未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供本院參酌,而所檢附之復審決定作成日期距離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年之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於同年月5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