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7號原 告 施添源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當事人姓名及稱謂、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復審決定書或已經復審程序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並於同年月8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3頁)。原告雖於114年12月11日(本院之收文日)具狀更為主張,然並未補正前述欠缺,而原告迄仍未具狀完備本件起訴程式,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