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黃崑祥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另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必須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或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而該當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為無效,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如其瑕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
二、查被告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對原告核予「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且於114年7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並於同日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114年雲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申訴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惟因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7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倘認為原處分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顯有未合。是原告自應確認本件訴訟類型究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原告應具狀說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原告如欲提起確認懲罰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更正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4年度監簡字第3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