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9號原 告 曹源森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黃琪雯鄒啟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0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9月1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7年7月25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乃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4年5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件雖經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之規定授權被告進行原處分,但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後,應由法務部而非被告為之,否則被告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有重大程序瑕疵。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者,需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撤銷假釋必要,該解釋文發布當時法務部將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的受刑人皆假釋,顯見其自認此部分情節不嚴重;亦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予以免刑之意旨。另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原告已經與該案件被害人調解,被害人自承當日心情不好、口氣不佳造成衝突,此部分原處分未考量,應予調查。又原告2次未於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是因為於假釋期間從事殯葬業,適逢喪家辦事忙碌,雖有請假但觀護人不同意,但事後也配合寫悔過書。綜上,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係原告基於人類本性發生的意外,遭撤銷假釋後原告卻要執行5年10月11日之殘刑,顯有不公平,且將造成原告更難回歸社會而有礙重生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自為復審決定機關,有程序上之瑕疵,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27日彰化地檢114年執更戊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復審決定、系爭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起訴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40、75-79頁)、彰化監獄114年5月2日彰監教字第11461000000號函(檢附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受刑人身份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戊字第1044號執行指揮書、被告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14年4月23日彰檢名寅111毒執護188字第114900000號函、觀護人114年4月14日簽(檢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護字第34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足參(見被告115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卷宗第4-7、10-12、31-36、45頁),首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得為復審決定機關:
1、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而法務部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0000號公告,明載公告事項:「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本部矯正署辦理。」上開公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122期,有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相關行政函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依法務部權限委任而為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之處分機關,自屬有權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機關。
2、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之規定,關於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均訂為法務部之權限,並明訂法務部得將前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可知,縱法務部未為前開委任權限之公告,關於假釋之撤銷及其復審審議,本即均屬法務部之權限,立法者顯未將「復審」訂為審級救濟之一環,毋寧是立於獄政管理之專業性、自由刑之執行涉及受刑人「生命時間」之特殊性等觀點,立法者所形成之制度係要求作為刑之執行主管監督機關法務部(含其授權所屬矯正署),對於機關所作成之撤銷或廢止假釋處分,透過機關自身之復審程序逕為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於復審階段完備行政自省程序後,不待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受不利處分之人即得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即時尋求有效之權利救濟。是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復審決定,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13年8月17日13時35、41分許,先後對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清潔隊員江振源駕駛之資源回收車上之楊仲達實施強暴、脅迫並造成楊仲達受傷,而有妨害楊仲達、江振源執行公務之罪刑,原告因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2、審酌原告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僅因欲將紙箱、大型保麗龍交給清潔隊員回收遭拒絕,即爬上回收車尾圍欄,徒手掐住清潔隊員楊仲達之頸部,持竹竿對其揮舞、叫囂,另持竹竿用力敲打回收車尾圍欄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甚至於資源回收車離開後,再駕駛小客車追趕後斜停在回收車頭前,擋住回收車前方去路,並下車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走向回收車頭旁,對楊仲達恫嚇並予以脅迫。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視公權力如無物,且以竹竿、球棒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犯罪,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法益的侵害程度甚劇,亦難認其假釋期間有確實悛悔情形。是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參以刑法第7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等語,足知矯正機關以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須以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至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兩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自不得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列入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被告若認為原告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非不得同時將此列為撤銷假釋之依據。本件原處分雖另記載原告有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然原處分並未引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範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被告亦明確陳稱認為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命令之行為得逕為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考量(被告115年4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0000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將此列為撤銷假釋之理由。遑論被告也未提出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指示應報到日期及採尿通知而原告未遵期為之的相關書證,法院亦無從審核其真實性。從而,原處分有關記載原告有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之記載,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刑事判決已足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此部分之違誤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