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 告 陳振諭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10083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法授矯字第11201849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1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已逾復審之法定期間,而認復審不合法,乃以114年4月14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1008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復審決定並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且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原告仍不服,而於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行政訴訟狀;然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予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除據被告提出復審決定相關資料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

(二)原告雖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復審決定既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仍應於復審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自114年4月25日起算,復因原告尚在臺中監獄(設於臺中市南屯區)執行中,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期間末日原為114年5月2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而順延至114年5月26日(星期一)屆滿;故原告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送達不合法等涉及其對原處分所提復審是否逾期之爭議,因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爰不一一論駁;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