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唐宏棕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5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1條第2款規定:「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是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復審程序,如因復審逾期而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復審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前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028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並由其同居人唐耀鴻收受,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14年3月18日起算10日,又原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復審機關即被告在桃園市,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4年3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由於該末日為例假日,以次日即114年3月31日代之。
然查,原告遲至114年8月28日始提起復審,有法務部矯正署於其刑事申請復審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頁),顯已逾期。則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14年1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5270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難認已經過合法的復審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雖主張其兄長唐宏吉已於110年4月至5月間因病死亡,原處分送達證書上所載同居人…兄長之簽收註記顯有疑義云云,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74頁),訴外人唐耀鴻為原告之堂兄長,且非原告所指已逝世之人,則本件原處分之送達自屬合法,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