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4年度監簡字第44號原 告 陳弘偉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40060號函與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13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下稱前案),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2月17日。嗣原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認,而以114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4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13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作成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業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原告於此案亦為被害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同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之事實,係同一天之事,原告係受警方強迫及威脅,始作出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上開二案件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係遭陷害入罪並均主張無罪,槍砲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毒品部分進入勘驗審理程序。爰聲請撤銷復審決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12年7月初某日,受他人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並代為保管而寄藏之,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2)112年7月底某日,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海洛因及大麻各1包,並代為出售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49包、毒品咖啡包半成品3包、毒品咖啡罐半成品,藏放於自用小車車後車廂,未及出售即遭警員搜索查獲,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共3次(112年8月28日未報到;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11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在案;(4)113年1月8日或9日之某時,持瓦斯槍朝被害人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被害人手腳有多處擦傷,嗣後再與共犯4人將被害人先後載往其中一名共犯之住處及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由該名共犯單獨動手或持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被告審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認原告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確屬允當,復審決定並予維持。
⒉原告就妨害自由案聲請回復原狀,非屬不得撤銷假釋之事由
;另原告於偵、審過程中,對其寄藏槍彈及持有毒品等犯行均坦認,其嗣後稱遭警方栽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基此,綜合審酌原告前科及前揭假釋中再犯行狀,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戕害國民健康及助長毒品氾濫,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另併同考量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未依規定至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之紀錄,假釋動態難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原告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53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艾112毒執護助1字第1149085220號函、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南檢和己114執4896、4897字第1149045128號函、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第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嘉義監獄114年7月9日嘉監教字第11400367840號函、原告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復審決定(見原處分卷證1第1至14頁、第45至51頁、第54至57頁、第59至81頁、第93至99頁、第105至118頁、第119頁、第122至127頁、證2第1至5頁、第31至3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有無違誤?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⒈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期間、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⒉原告先前已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5年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2日自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2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又明知其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11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等情,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艾112毒執護助1字第1129099336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2年10月6日中檢介艾112毒執護助1字第1129114332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採尿執行報告、臺中112年12月14日中檢介艾112毒執護助1字第1129144236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證1第58至59頁、第62至65頁、第75至79頁、第105至118頁)。足見原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
⒊此外,原告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聲請
回復原狀,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臺南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案件經其聲請回復原狀、再審及上訴,為無罪,業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刑保護管束者命命,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且為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再犯可能性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判決案號及科處之罪刑 1. 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 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厲展栩即與徐國涵、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王楷閔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徐國涵至該處,陳弘偉則自行前往。到場後,陳弘偉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高膺璨將陳○○強拉上車,陳弘偉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高膺璨住處,厲展栩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厲展栩等5人將陳○○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厲展栩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高膺璨等4人先行離去,僅厲展栩在場。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4年4月18日確定) 2. 於112年7月初某日 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駁回上訴。 (於115年3月25日確定) 3. 112年7月底某日 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志」之人受寄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海洛因及大麻各1包,並代為出售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49包、毒品咖啡包半成品3包、毒品咖啡罐半成品,藏放於自用小車車後車廂,俟機代為出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弘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