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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謝明福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與代表人,亦未指明訴訟標的及提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已經復審程序之決定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僅補正撤銷假釋發文字號(115年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迄仍未補正其餘命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