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義德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並未提出不服之處分書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