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2號114年度監停字第1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係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其修正理由載謂:「……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認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又監獄所在地係指原告實際所在監獄;本於相同法理,執行保護管束地亦應以實際執行保護管束處所認定。
二、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14年8月2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收受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後,依法於第10日以掛號郵寄提出復審書,被告竟以第11日始收件為由不受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重大程序瑕疵。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而回復原狀;另聲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起訴,起訴時並未在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無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監獄所在地」之管轄因素。而原告於假釋出監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受囑託以110年毒執護助字第5號等代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4年7月3日嘉檢熙護乙110毒執護助5字第1149024157號函附卷可證,是本件應以原告之實際「執行保護管束地」即嘉義為唯一管轄因素。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就法務部矯正署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從而,本件應由執行保護管束地即嘉義所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如
主文。至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與本案無從分別處理,亦應一併移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