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錢世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726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8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1年10月3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遂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301553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以114年1月16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726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所持理由為原處分已按原告戶
籍及住居地址郵務送達,但無人會晤領收,故作成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門首以為送達。經查,原告因工作故,早已遷至台中居住,並無居住於原彰化租屋處,然至原告入監執行,處分書仍舊存放於郵局中,並無人領收,故應視為未合法送達,此舉致使原告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未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誤。
⒉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更犯罪
,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輕微,原規定均列為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6個月者,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而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犯罪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據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慮,而有必要使該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做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日本刑法及本國刑法規定,增訂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原告前因犯毒品等案,遭判刑17年,執行12年餘,假釋出獄,殘刑4年5月8日,假釋期間皆正常報到驗尿,遵守觀護規定,已逐漸慢慢回歸社會生活,而後因交通事故致傷逃逸遭判6月有期徒刑,應屬微罪,然檢察官無考量上述之內容,且也並非同樣犯毒品之罪刑,逕而撤銷原重罪之假釋,實有失衡之虞,故請重新審酌,以保人權。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及住居地址郵務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3年4月22日分別寄存於北斗郵局及田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原處分送達完畢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因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3年5月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起復審,有復審書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可按,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故被告以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及住居地時,原告早已遷至臺中居住,是以未合法送達原告,致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一節,經查原處分業由郵務機關依法合法送達完畢,原告亦未提出居住他地之具體事證,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退萬步言,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因原處分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客觀上足徵原告已知悉其假釋經撤銷一事,然原告不服,未即時提出復審,故經被告以復審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相關程序於法無違。
⒉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10月3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騎士陳玉慧(下稱陳君)致人車倒地,並導致機車騎士黃宥羚(下稱黃君)發生追撞事故,致使2位機車騎士受有身體之傷害,而基於逃逸故意,未給予傷者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考量原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曾於110年12月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又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悛悔情形不佳,並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另有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與增加報到次數(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7日),經告誡、協尋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據此,被告綜合考量後,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假釋期間均正常報到驗尿,僅因犯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4年5月8日,不符刑法第78條規定意旨」等情,經查原告假釋中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騎士,並導致發生追撞事故,致使2位機車騎士受有身體之傷害,而基於逃逸故意,未給予傷者救護,案經法院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其故意更犯罪之事實要無疑義;次以,原告於再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另於假釋期間之110年12月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是原告假釋中涉犯刑事案件之事實甚明,已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且有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與增加報到次數計4次(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7日)之違規紀錄,顯有未能配合觀護處遇之情形,參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⒉經查,原處分按彰化地院112年6月9日112年交簡字第396號判決所載之原告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及居所「彰化縣縣○○鎮○○路0段000號3樓」郵務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3年4月22日分別寄存於北斗郵局及田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已將戶籍地址由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遷出至彰化○○○○○○○○(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原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5日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其113年3月間所涉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之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故,早已遷至臺中居住,並無居住於原彰化租屋處,原處分寄存於北斗郵局及田中郵局,並無人領收等語,堪認實在,原處分按原告已遷出之前戶籍地及其112年間之居所地為送達,難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得認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復審已逾期,本件自應對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⒉經查,原告係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入監,嗣於107年11月30日自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7、8、43頁)。原告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於假釋期間之110年12月9日因故在其友人住處門前持1把未開封武士刀找友人理論,並將武士刀抽出要求友人出面說明,使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該友人身體之安全,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又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0月3日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騎士陳君致其人車倒地,並追撞機車騎士黃君,致使陳君受有左胸壁及下背部挫傷、背部、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疑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黃君則受有上唇、左肘、左腕、左手、左腹、雙膝擦傷、左腕、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知悉肇事後,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假釋期間之110年4月15日、同年10月19日、111年12月6日、同年12月27日未依規定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各經彰化地檢署告誡乙次等情,此有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5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及彰化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彰檢錫清107毒執護287字第1109014735號函、110年10月22日彰檢秀清107毒執護287字第1109039709號函、111年12月9日彰檢原清107毒執護287字第1119055487號函、111年12月30日彰檢原清107毒執護287字第1119058898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至39、46至48、49至60頁、本院卷第73至81、123至13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又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針
對原告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估:⑴對社會危害程度:於假釋期間分別於下列期間再犯他罪:①110年12月16日因妨害自由案(彰檢110年偵字第15763號)偵查、起訴,判處拘役30日,……。②111年5月間至111年12月間因採尿陽性反應再犯5件毒品案(彰檢111年毒偵字第814號、111年毒偵字第1728號、111年毒偵字第1967號、111年毒偵字第2075號、111年毒偵字第2147號)偵查、通緝,裁定觀察勒戒(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③111年12月1日因交通致傷逃逸等案(彰檢111年偵字第18612號)偵查、起訴,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暨拘役30日。⑵再犯可能性:①本案原告因吸食及販賣一、二級毒品而判刑17年有期徒刑,假釋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至112年6月8日……。②假釋期間分別於下列時/期間再犯上揭他罪,屬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⑶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7日無故未報到、逃避驗尿,各告誡1次。綜合評估結果為原告不適合社會處遇,評估撤銷假釋,此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在卷足考。據上,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多項犯罪及曾無故未報到、逃避驗尿等情事,基於上揭執行檢察官評估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假釋期間皆正常報到驗尿,遵守觀護規定,而
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僅受6月有期徒刑宣告,屬情節輕微之微罪,且非犯相同之毒品罪,撤銷假釋過苛云云。然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有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7日)之違規,原告稱其均遵守觀護規定,正常報到驗尿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實現對公眾安全之具體危險,足以證明原告法治觀念薄弱,可徵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原告以罪質不同抗辯無再犯疑慮,難認可採。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非一律撤銷假釋,惟該微罪之事實仍為審酌「撤銷假釋必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實質審酌原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救護,悛悔情形不佳,並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等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定原告法治觀念薄弱、難收社會處遇之效,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據以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核屬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無原告所指輕重失衡、裁量過苛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徒憑己意,主張被告以微罪撤銷假釋顯有失衡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經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誤為不受理,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